(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67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裁定字第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耀星;审判员:刘星彬;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卜烈珍;审判员:黄其雄;代理审判员:黄富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3日,钦州市亿林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与潘桥文、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和陈某1签订《石材开采、加工及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亿林公司将钦北区那蒙镇雷乙石场(以下简称雷乙石场)的开采、加工及销售权承包给潘桥文、原告、被告。接着,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潘桥文、原告签订一份《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雷乙石场的全部投资,有权优先收回投资成本,被告陈某、陈某1负责生产加工和产品销售以及财务的监督管理,保证片石生产成本不高于16元/方,各种规格的碎石生产成本不高于26元/方,若超过,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利享受按每立方的纯利润提取60%的固定红利,剩余40%的利润由被告享受等内容。2013年6月7日,经被告及亿林公司同意,潘桥文将其在雷乙石场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茂雄签订一份《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经被告同意,原告将雷乙石场"912"生产线加工石材的整套流程工序的劳务(含清理山皮土、打孔放炮、场内石料运输和成品装车,生产线的维修和电费,直到生产加工成石料成品为止)承包给陈茂雄,被告退出雷乙石场的开采、加工及销售权,陈茂雄生产加工各种石材至成品的单价,原告按《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第二条计算石料款给陈茂雄。在承包期间,被告自愿将雷乙石场持有40%的收益权作为陈茂雄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提供担保,若陈茂雄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额度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清当月的民工工资或者拖欠机械设备租金或者在承包期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同意负责出资承担陈茂雄应当支付上述相应款项。如果被告在七天内无经济能力为陈茂雄支付该相应款项到位,被告自愿将其在雷乙石场承包中持有40%收益权全部抵偿给原告,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并且陈茂雄与被告应自觉无条件的及时自动退场,以后石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和所有的业务都与陈茂雄和被告无关,由原告单独承包经营雷乙石场。在经营过程,由于陈茂雄缺少资金投入加工生产石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铲车、钩机、炮机等机械设备租金、维修费用,陈茂雄已经出现经营严重亏损,没有资金维持承包加工生产石料,在生产经营四个月后,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停工至今。在陈茂雄停工期间,被告无经济能力承担支付款项维持陈茂雄在雷乙石场承包加工生产石料所需的开支,陈茂雄逼于无奈向原告借款162017元用于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承包雷乙石场生产工资及机械租金的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被告在雷乙石场享有40%的收益权归原告所有,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的10日内退出雷乙石场经营活动。
2、被告辩称
一、原告违反股份制办企业的合作原则,通过把应交的国税、地税强加给承包人陈茂雄,加重其负担,从而造成陈茂雄严重亏损的局面,借此追究我们的担保责任,这是原告有意设置的圈套;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理由,原告以被告无能力补偿陈茂雄的16万元的亏损为理由起诉我们,完全是弄虚作假,属于混账欺诈和诬告侵权,1、原告将应交的7万多元的税款和每立方7.3元的承包款强加给陈茂雄,这是造成其亏损的原告之一;2、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借款给陈茂雄,这与被告无关;3、生产设备经常坏及多雨灾害是造成陈茂雄亏损的又一原因。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亿林公司与潘桥文、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和陈某1签等四人订一份《石材开采、加工及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亿林公司将雷乙石场的开采、加工及销售权承包给原告等四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接着,2012年12月29日,原告、潘桥文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与潘桥文作为乙方负责雷乙石场的全部投资,有权优先收回投资成本,被告陈某、陈某1作为甲方组织生产,保证片石生产成本不高于16元/方,各种规格的碎石生产成本不高于26元/方,若超过,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乙方先抽取70%的利润作为前期投资资金的本金和利息,收完为止,剩余30%作为石场运营费用。乙方垫资款全部收回以后,则按股份比例分红利润,乙方有权利享受按每立方的纯利润提取60%的固定红利,剩余40%的利润由被告享受等内容。紧接着,2013年6月7日,经被告及亿林公司同意,潘桥文将其在雷乙石场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在二被告作为甲方负责生产期间,由于二被告不懂技术、不会管理,在生产一段时间后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导致石场停工。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茂雄签订一份《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经亿林公司和被告同意,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原告、被告自愿将雷乙石场承包给陈茂雄生产,被告作为乙方自愿用在雷乙石场享有的40%收益权为陈茂雄承包期间提供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担保。雷乙石场"912"生产线加工石材的整套流程工序的劳务(含清理山皮土、打孔放炮、场内石料运输和成品装车,生产线的维修和电费,直到生产加工成石料成品为止)由陈茂雄承包生产,原告按《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第二条计算石料款给陈茂雄。在承包期间,若陈茂雄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额度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清当月的民工工资或者拖欠机械设备租金或者在承包期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同意负责出资承担陈茂雄应当支付上述相应款项。如果被告在七天内无经济能力为陈茂雄支付该相应款项到位,被告自愿将其在雷乙石场承包中持有40%收益权全部抵偿给原告,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并且陈茂雄与被告应自觉无条件的及时自动退场,以后石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和所有的业务都与陈茂雄和被告无关,由原告单独承包经营雷乙石场。承包人陈茂雄在组织生产4个月(2013年7至2013年10月)后由于亏损太大致使无法生产下去,开始停工,2013年11月起陈茂雄先后向原告、被告提供出不再承包石场生产了。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告另行起诉陈茂雄及本案被告陈某、陈某1,请求解除原告、被告陈某、陈某1与陈茂雄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责令陈茂雄退出雷乙石场的承包经营活动,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刘某,陈茂雄、被告陈某、陈某1一致同意解除三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陈茂雄自愿退出在雷乙石场的承包经营活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投资雷乙石场的资金还没有收回投资成本。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陈茂雄缺少资金投入加工生产石材,出现经营严重亏损,被告无经济能力承担支付款项维持陈茂雄在雷乙石场承包加工生产石料所需的开支为由,起诉到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材开发、加工及销售合作协议书》,以证实亿林公司将雷乙石场的石材开发、加工及销售业务承包给潘桥文、原告、被告开发经营及其他权利义务;
(2)《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证明、《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以证实经亿林公司同意,被告负责生产加工和产品销售,保证片石生产成本不高于16元/方,其他规格的碎石生产成本不高于26元/方,若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以及其他责任与权利;原告筹集前期费用,有权先收回自己的垫资款,管理财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经亿林公司及被告同意,潘桥文将在石场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某;
(3)《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证明,以证实经亿林公司同意,原告和被告将石场生产线承包给陈茂雄生产,被告以在石场享有的40%收益权为陈茂雄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处理;
(4)2013年11月4日问话笔录,以证实陈茂雄无能力承包石场生产,在承包期间亏本,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1日起不再承包石场,自愿退出石场承包经营;
(5)2014年1月3日雷乙石场7-10月结算清单、借条,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茂雄结算,陈茂雄借到原告162017元,被告陈某借到原告504943元,至今尚未归还;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潘桥文签订的《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在负责生产期间,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在生产一段时间后无法继续进行,导致石场停工,致使无法实现创造利润的目的,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据此,作为守约方的原告主张解除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雷乙石场享有40%的收益权归原告所有,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的10日内退出雷乙石场经营的问题。因被告是否享有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是附条件的,是建立在原告收回投入成本的基础上方能成就,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认可原告投资雷乙石场还没有收回投资成本,被告实际上尚未享有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雷乙石场享有40%的收益权,因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况且,在原告与被告、陈茂雄签订的《承包石材加工生产合同书》中,虽然约定若陈茂雄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额度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清当月的民工工资或者拖欠机械设备租金或者在承包期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同意自愿将其在雷乙石场承包中持有40%收益权全部抵偿给原告,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并且陈茂雄与被告应自觉无条件的及时自动退场,以后石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和所有的业务都与陈茂雄和被告无关,由原告单独承包经营雷乙石场等内容。但因该合同在本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679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协商同意解除,故上述约定的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的10日内退出雷乙石场经营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承包人陈茂雄无法继续履行生产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陈某1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承包石材加工合同书》;
(2)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陈某1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陈某、陈某1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因此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陈某1撤回上诉。
(五)解说
本案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因利润分配引发纠纷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是否享有雷乙石场的股权;原告可否以雷乙石场出现亏损,而二被告作为担保为由吞并二被告在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人们因获取追加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有权的存在以实现经济利益和价值增值为目的,这是最终体现在收益权上。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从经济学角度看,股权是产权的一部份,即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原、被告享有石场的经营权,并不是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雷乙石场的全部投资由原告负责,但有权优先收回投资成本,原告的垫资款全部收回以后,则按股份比例分红利润,原告有权利享受按每立方的纯利润提取60%的固定红利,剩余40%的利润由被告享受。因此,被告是否享有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是附条件的,是建立在原告收回投入成本的基础上方能成就,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认可原告投资雷乙石场还没有收回投资成本,即被告实际上尚未享有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因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雷乙石场享有40%的收益权归原告所有,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诉求,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陈某1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因此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准许。
刘星彬
【裁判要旨】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有权的存在以实现经济利益和价值增值为目的,这是最终体现在收益权上。股权是产权的一部份,即财产所有权。当事人享有的是经营权,而非股权,且约定附条件享有收益权,则必须满足约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