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4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上诉人),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UE TAO(岳弢)(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15日生,新加坡国籍,现住新加坡。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秀华、代理审判员:万发文、人民陪审员张友根。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慧、代理审判员:陈敏、许鹏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依据自身的商业投资经验,并结合消费市场预付卡的商业模式,设计了一个全新的且可以施行的商业方案。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五人共同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确认原告系该投资合作项目的最初构想者。被告此后在新民网及搜狐网、泡泡网等国内知名网站上发表:"店店通"项目的创意、灵感或idea等来自于所谓"盛大人士"等不实言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撤回刊登在新民网、搜狐网、泡泡网、飞象网、中国日报网、TECHWEB网上关于"岳弢:店店通灵感来自盛大人士"等相关或类似内容;2、被告在上述网站上刊登声明,声明原告才是"店店通"商业项目的最初构想及提议者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证据而损失的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150元;4、被告赔偿因公开发表不实言论导致原告无法无阻碍行使自身合法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降低及商业机会流失所造成的潜在损失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YUE TAO(岳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未就被告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虽一再声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并未指出被告实施的行为违反哪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以至于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孟繁波、李新、梁建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本投资合作项目由黄某提出最初构想,由孟繁波进一步完善,形成了可供执行的商业方案,经梁建武积极参与、协调,协议各方在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共同充实了该项目方案,经郑重考虑,各方决定作为联合创始人就'店店通'(暂命名)项目的投资合作事宜达成本协议条款,以资信守。"。"1、各方决定在浦东发起组建"店店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暂命名以工商核批名称为准,以下简称店店通)。黄某任法定代表人。"。"4、关于工作职能:岳弢任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孟繁波负责技术、李新负责市场销售,具体由岳弢分工协调。"2011年8月31日,店店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持股比例为40%,被告、案外人李新、孟繁波持股比例分别为20%。后该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增资等行为,公司股东发生了一些变化。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以店店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岳弢等人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法院在该案中认定2011年9月原告将其持有的24%股权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岳弢、孟繁波、李新、梁建武。2012年11月原告又将其持有的2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岳阳,至此黄某的全部股权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丧失。法院认为其要求确认为店店通公司股东并享有22.2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经一、二审均被驳回。2013年1月23日,泡泡网刊载文章《岳弢:店店通灵感来自盛大人士》,内容有"岳弢坦承:店店通的灵感来自盛大的老同事"、文章《岳弢推"店店通"盛大等巨头或有参与》,内容有"创始者岳弢"。2013年1月18日,飞象网刊载文章《店店通岳弢:一个互联网老兵的新"征途"》,内容有"这位已经离开游戏圈的互联网老兵宣布其主导的店店通正式亮相"。2013年4月8日,飞象网刊载文章《岳弢:花钱指南》,内容有"店店通创始人岳弢""后来梁建武来找我,他说他老婆钱包里有这么多卡,为什么我们不能做一张通卡,可以在所有的美容美发店做头发"。2013年4月15日,搜狐网刊载文章《岳弢眼中的史玉柱和陈天桥:一正一邪》,内容有"2011年经一年左右的调研、摸索,创立O2O企业店店通。岳试图把中国的服务业搬到移动互联网上"。2013年1月23日,中国日报网刊载文章《岳弢推"店店通"盛大等巨头或有参与》,内容有"外部的焦点不仅是其创始人岳弢身上盛大、巨人的深厚痕迹。更因为这个O2O领域的新兵已引起投资界的关注"。2013年4月18日,新浪网刊载文章《大佬当年:上升期的史玉柱与陈天桥》,"他现在感兴趣的是他自己的创业项目:店店通"。2013年1月29日,新民网刊载文章《店店通引领O2O新模式,一个帐号折扣打通精品生活》,内容有"店店通的创始人岳弢本人就是一位互联网老将:曾经是盛大技术保障中心副总监、巨人副总经理,征途游戏运营负责人。他携店店通强势出击O2O市场。二次创业,又引发了业内震动"。2013年7月30日,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苏海燕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撤回在相关网站上发表的不实言论,并要求道歉、说明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2011年7月30日签署协议的情况。
(2)经公证的网站文章八篇,证明被告在相应网站上的陈述或发布的文章。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公证保全上述文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
(4)律师函,证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苏海燕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撤回在相关网站上发表的不实言论,并要求道歉、说明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解决的基础性问题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需要纳入法律保护的利益必然会不断出现。然而,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的对任何利益一概予以保护,既要考虑到合法利益的必要保护,又要考虑到社会其他成员的行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安定性。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尚不能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有:
第一,原告所称利益尚不具有绝对性。本案中,原告的"最初构想者"身份仅在原、被告与三名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中体现,并未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宣示,也未以任何形式由社会权威组织认定或确认。换言之,原告依据协议所取得的,仅是被告与三名案外人对其"最初构想者"身份的尊重或认可,这种认可具有相对性,原告并不能基于该内部协议取得一种绝对性的权益。
第二,原告所称利益缺乏侵权责任法上的可救济性。原告的主张的本质是"店店通""最初构想者"的这种"最初"身份性,以及由此所可能带来的赞誉。在现代商业社会,各种商业构想层出不穷,然而构想本身作为一种思想或观念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构想者同样也不能依据这种构想便享有法律所保护和救济的人身利益。原告依据其"最初构想"虽可能享有特定的收益和赞誉,但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对象不属于同等位阶。
第三,从行为性质和手段上看,在衡量是否需要对于一种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还需要考虑侵权人侵犯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手段。如果行为人以故意并且违反公序良俗的手段进行侵犯,则保护的必要性相应增加。本案的涉案文章多为对于"店店通"经营活动的宣传,并非以侵犯原告为主要目的,原、被告本身均为"店店通"的共同创始人和股东,被告依协议又是"店店通"的经理,进行营销和宣传是其职责所在,并不能构成直接故意侵犯,其手段也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综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范围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为了妥善平衡利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关系,在将一种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前,必须秉持审慎的态度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欠缺绝对性和可救济性,被告又非以故意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恶意侵犯,故尚不能将该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所提出的各项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原审原告)诉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是店店通项目的最初构想者,而被上诉人在网上的言论相反,给黄某造成了诚信污点,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属于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岳弢(原审被告)辩称:黄某在本案中主张岳弢对其构成了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言论内容无法认定对黄某构成侵权,经营理念构想者,并非法律所需特殊保护的客体。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自己创设的并可供执行的商业方案,具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并称其既包括物质性权益内容,又包括人身权益内容,要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追究YUE TAO(岳弢)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将黄某要求保护的利益及YUE TAO(岳弢)的行为性质与《侵权责任法》应当保护的民事权利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了综合的比照分析,最终认定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利益缺乏绝对性与可救济性,非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黄某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难以认定YUE TAO(岳弢)对其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所作的说理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探究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从利益衡量、位阶比照、价值判断等层次进行了分析,认为商业方案的创意者仅仅依据其创意所能享有的利益,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本案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并探索了分析了何种利益才能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一、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模式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是为了保护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之力,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明确列举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均属此类。民事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运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围绕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借鉴德国的"法益区分保护"的立法模式。第二种观点主张借鉴法国法的模式,以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包容性的损害来指称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未具体列举受损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侵权责任法前后3次审议稿基本上都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模式,侵权责任法最终也继承了这一模式,其优点在于有利于建立一个开放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符合国际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及本案的认定标准
对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的确定,侵权责任法采取了概括规范的方式。但是对于何种民事利益能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并无具体标准。侵权责任法虽然原则上将民事权利和利益均列入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结合原告的主张,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考量。
(一)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应当具有绝对性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一般都应该具有绝对性,即这种利益任何第三人都必须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其要点在于,第一,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第二,义务内容是不得侵害该利益的消极义务。
(二)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应当具有可救济性
近年来,由于侵权责任法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受到侵害后,受害人也希望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从而使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界定十分困难。因此,明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应该是通过侵权责任形式能够提供救济的就十分必要。
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在可救济性因素上的欠缺主要是在现代商业社会,各种商业构想层出不穷,然而构想本身作为一种思想或观念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构想者同样也不能依据这种构想便享有法律所保护和救济的人身利益。原告依据其"最初构想"虽可能享有特定的收益和赞誉,但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对象不属于同等位阶,尚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必须进行特别救济的利益。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本案中的运用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各种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利益的表现形式愈加复杂,利益冲突多样,而在审判活动中进行利益衡量,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意义也越来越重要。就本案而言,在对于处理结果的衡量与选择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考虑:一是考虑了该处理结果是否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在将一种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前,必须秉持审慎的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商业方案的创意本身作为思想观点不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领域所保护的也是作品,而非观念本身,将其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的法益之外不违背体系化解释。二是考虑了侵权人侵犯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手段,即考察本案处理结果是否导致对不利一方利益的根本侵害或不合理侵害。本案中,对于侵犯行为与手段也进行了考量,特别考虑了对于一种法益,如果行为人以故意并且违反公序良俗的手段进行侵犯,则保护的必要性相应增加。而本案的涉案文章多为对于"店店通"经营活动的宣传,并非以侵犯原告为主要目的,因此,法院认定这种行为并不能构成直接故意侵犯,其手段也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万发文)
【裁判要旨】商业方案的创意和构想,未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宣示,也未以任何形式由社会权威组织认定、确认或公布,不是绝对性的权益。构想本身作为一种思想或观念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具有可救济性。因此,商业构想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