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丰禾路付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屠某,女,194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蒋慧;书记员:朱丽。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军欢;代理审判员:皮妍蓉、韩文江;书记员:郑雯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海仲京裁字第00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望洋公司向原告返还亏舱费、绑扎费等共计417,207.75元,并承担仲裁费20,018元。因望洋公司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总执行标的为466,519.15元,望洋公司分期支付。但望洋公司仅支付了77,754元。2012年6月25日,两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也未有效清偿原告的剩余债权,随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427,6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周某2、屠某辩称: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并未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海仲京裁字第00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望洋公司向原告返还亏舱费、绑扎费等共计417,207.75元,并承担仲裁费20,018元,后原告与望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到2011年1月份欠款本金及利息、仲裁费共466,519.15元,分六期均额支付,望洋公司向原告支付77,754元。周某2、屠某为望洋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2012年6月25日,望洋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解散望洋公司;2、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周某2、屠某,周某2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2年9月11日,望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提交注销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两被告作为望洋公司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望洋公司提交给税务部门的2012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望洋公司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为4,568,663.14元,资产负债表中并未发现有对原告的债务的记载。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与望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仲裁,并作出终局裁决,故望洋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在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望洋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但望洋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故原告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结合裁决书及和解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对望洋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总计为466,519.15元,扣除已付款77,754元,望洋公司尚欠388,765.15元未付。
两被告作为望洋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在望洋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申请材料中,未见有其已清理公司资产、制定清算方案并清偿全部公司债务的相应证据。两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清算方案及其附件、资产负债表等,但该清算方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院难以采信。在两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甚至未体现对原告的债务,故该资产负债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两被告所述,经过清算,望洋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清算组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两被告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陈述清算组已经通知所有债权人、债务已经清偿、财产已经处置完毕,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2、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88,765.15元;
2、被告周某2、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466,519.1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以388,765.1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9,298元,减半收取4,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69元,合计诉讼费7,91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屠某诉称:一、屠某对望洋公司清算注销不知情,未签署清算及注销相关文件,并已向相关部门递交撤销注销登记的申请,原注销登记应认定无效;二、若望洋公司的注销登记被撤销,则大件公司要求屠某、周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丧失法律基础。
大件公司答辩称,屠某没有证据证明注销程序错误,其对望洋公司注销是知情的,且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相矛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2述称,望洋公司清算注销事宜均由周某2本人和代办公司办理,屠某因年岁较大,并未参与公司清算注销,且申请注销材料上的"屠某"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望洋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已履行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会计报表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清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2014年3月20日,周某2、屠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递交撤销望洋公司的注销登记,要求恢复公司主体。
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松行初字第37号受理屠某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要求撤销对望洋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诉讼,嗣后,屠某撤销上述行政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周某2、屠某在望洋公司清算注销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屠某应否对大件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股东周某2、屠某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物已处置完毕,但该清算报告没有反映具体的公司财产清单、债务清偿、债权人及债务人名单、清算方案、财产处理情况等内容,难以证明周某2、屠某依法清算的行为。虽然周某2、屠某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清算方案及附件包含了公司资产、负债、财产处理等情况,但该方案未经债权人确认,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资产负债表未体现对大件公司的债务,大件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认可。
此外,清算方案显示,经过清算,望洋公司对公司债务无力清偿,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则清算组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但周某2、屠某一方面主张清算方案真实,另一方面未根据清算方案依法申请破产,仍然提交不能真实反映望洋公司资产及偿债情况的虚假注销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从而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焦点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周某2、屠某在原审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了诉讼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周某2、屠某承担。原审审理中,屠某、周某2表示,对望洋公司关于清算及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屠某、周某2将望洋公司清算方案及附件、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望洋公司的清算、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屠某对望洋公司的清算及注销事宜明确知晓。一审判决后,屠某认为判决结果损害其利益,又以申请清算及注销材料上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为由,表示对望洋公司的清算、注销行为不知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其在二审中的诉讼行为与一审前后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望洋公司注销登记应为无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民事司法活动的完整性和严肃性,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望洋公司的清算和注销登记系两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周某2、屠某作为望洋公司清算组成员,明知对大件公司的债务尚未清理完毕,仍以公司债务全部清偿骗取办理注销手续,致使大件公司丧失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和通过其他司法救济程序实现债权的可能,给债权人大件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周某2、屠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系自愿承担望洋公司债务,故周某2、屠某应当对望洋公司欠大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清偿责任范围正确,二审法院确认以原审认定的责任范围进行清偿。
综上,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8元,由上诉人屠某负担。
(七)解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清算人的优势地位,通过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等材料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从而逃避公司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存有过错的公司股东进行追偿。
(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的义务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清理公司财产及公司债权与债务,并最终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过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为公司股东,仅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才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人员组成清算组。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的义务。
1、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又称诚信义务、信托义务,其核心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须全力以赴的为他人的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本案既是如此,两被告作为望洋公司股东,在清算中较公司债权人譬如原告具有一定优势地位。故两被告在清算过程中需尽到忠诚义务与注意义务。
2、认真履行清算职责。
首先,公司清算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对公司现有财产登记造册。第二,清算人不得隐瞒公司财产,应当诚实登记公司财产。第三,清算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注销公司,需要向行政机关提交真实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
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或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的角色
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员工等主体共同享有对公司清算财产的分配权。债权人也可对清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清算结束后,债权人发现清算人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债权人仍可向法院主张利益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原告与望洋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确认,但望洋公司却经清算公司解散,且在清算过程中两被告作为清算人存在过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三)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中出现的问题
通过本案,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中会出现以下三类问题:
1、股东利用清算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即为公司股东,部分股东利用清算人地位隐瞒公司财产,制作虚假公司负债表骗取公司注销登记,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
2、对清算人监管机制不健全。公司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具有信息优势地位,而作为监督方的债权人、公司注销登记机关等却缺少知情权,进而导致无法实现对公司清算人的全面监督。
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构成过于单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仅为公司股东,而股东本身与公司债权人在分配公司财产上存在利益冲突,从而导致清算人公平形式清算义务难度增大。
(四)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机制的完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中心
为更好保护本案中以原告为代表的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清算过程更加公正有效,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平衡保护原则。公司清算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故在清算过程中,需要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实现平衡保护。需注重实现在清算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参与度、监督及救济力度,防止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其他主体权益。
2、清算主体多样化。如清算人有债权人加入,则可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然而实际清算过程中,由于债权人数量较多,故无法实现全部债权人加入清算组的条件。但由独立于公司股东的公证机关派员参与清算,则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清算的公平公正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3、强化第三方干预
首先、强化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对清算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骗取注销登记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同时,设立更加严格的审批注销登记制度;其次、加强司法机关干预。在清算过程中,法院如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撤销现有清算组,另行指定相关人员进行清算,则可对过错清算人进行惩戒,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顾凌之)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依法清算注销公司,应当如实制作财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同时,需将清算情况告知债权人,以便及时清理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清算人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人如隐瞒公司债务,制作虚假清算报表骗取行政机关注销公司登记,致使债权人丧失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和通过其他司法救济程序实现债权的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亦有权依法享有对公司股东的追责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