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南汇支行。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汤琳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第三人:上海市邮政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市邮政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邮政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瓦屑营业所存入一笔5万元的款项,并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手续,约定存期为3年,至2014年6月10日到期,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上述存款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被案外人陈某冒领。原告申请法院追缴陈某的犯罪所得,但因陈某没有资金存款,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非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己的存单上存款被领取外,银行均应当到期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被告对冒领人挂失存单及冒领存单审查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冒领人侵犯的是被告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的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及存单3年的相应存款利息7,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存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以4.75%上浮50%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涉案存款被原告堂姐陈某冒领,冒领人持有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在开户行挂失,并提供了存单信息,第三人也在7日上门核查,第三人在认为冒领人是原告的情形下办理了挂失,被告已经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应该由案外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案外人自称原告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联网核实身份证是真实的;原告承认在戒毒期间身份证是由案外人保管,案外人与原告年龄、相貌形似,并且知晓存单金额、时间、存单有密码;第三人上门核保时发现提供的地址无人,询问邮政邮递后找到原告爷爷,原告爷爷承认挂失是她本人,第三人才进行了补单,并要求提供户口本。综上,第三人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存单信息保管不善,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瓦屑储蓄所(现隶属于第三人邮政浦东分公司,以下称为第三人)分别存入5万元和3万元,并取得存期3年和2年的定期储蓄存单各一张。其中,5万元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载明了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瓦南村X号X室"、金额、存期、留密等内容。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1日,原告表姐陈某(出生于1989年1月9日)冒名原告,持原告身份证和《挂失申请书》至第三人要求挂失原告的存单及密码。办理业务之时,陈某提出要求挂失金额8万、开户时间5月或6月、存期三年或五年的存单,第三人的职员与陈某确认了存单份数、金额和存期后,陈某要求挂失5万元的存单。陈某当场填写的《挂失申请书》载明了户名、账号、账号余额、身份证号码、证件地址、联系地址、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客户签名等手写内容,其中证件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瓦南村X号X室"、联系地址为"周浦瓦屑老街X号"(法院注--为陈某的家庭地址)、移动电话X等信息"。嗣后,第三人的职员严某持原告曹某的身份证和陈某样貌反复核对,并再次与陈某确认挂失内容、联系地址和电话。同月8日,陈某再至第三人处办理补单手续。第三人的职员严某在《挂失核保单》填写了如下基本内容:挂失日期、卡号、挂失事项、电话X、地址老街X号;"于11月2日09:00-09:15时段严某与邮递员姚海前至老街X号确认该用户,用户爷爷对此事不知情但确认人员属实 该用户手机号码属实 现要求出示户口簿 身份证处理后续业务"。陈某在《挂失核保单》上签名"曹某"确认,并随后提供了曹某的户口簿。补单后,陈某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9日、10日至第三人惠南储蓄所领取3万元、1万元、1万元。2012年3月7日,冒名人陈某因诈骗涉案款项在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法院同时判决追缴陈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曹某。2013年,因查陈某银行存款无着,法院裁定终结上述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遂就5万元存单提起诉讼,另外一张3万元存单已另案诉讼。
另查明一,《中国邮政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393条规定"同时办理凭证密码双挂失,客户应提供账/卡号,出示账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在开户网点办理。"第402条规定"客户办理挂失业务时,需填写'挂失申请书',在挂失申请书上详细注明地址和电话等信息,普通柜员根据客户帐/卡号或者有效实名证件查询客户信息,与客户挂失时填写的地址和电话进行核对。若不符应问明原因,在挂失申请书上手工注明。"第403条规定"邮政储蓄机构对客户挂失时提供的账户信息和账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详细核对相符无误后,在客户确认其账户资金余额后,可以办理挂失手续。......"第404条规定"账户余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正式挂失为大额挂失。"第406条规定"办理大额挂失或凭证密印双挂失后,一级支行(县市机构)或挂失受理网点应指定人员在正式挂失有效期内采取上门等方式与客户本人就挂失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填写'挂失核保单','挂失核保单'需经客户签章认可及经办人员签章;对于金额特别大或有其他可疑情况的,邮政储蓄机构还可向发证机关、客户工作单位或住所的居委会等进行核实;经挂失核保后的挂失账户在有效期满后可以办理挂失补发、挂失清户、挂失撤销凭证和密码重置等业务。"
另查明二,被告邮政储蓄浦东南汇支行委托第三人邮政浦东分公司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事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和责任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原告存单被冒领时在戒毒所戒毒、被告未能尽职审查冒领人身份;
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1日存款被冒领的事实;
4、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法院向冒领人追缴犯罪所得,但因其没有存款、终结执行;
5、视频录音及书面整理,证明冒领人无法准确说出存单的任何一项基本信息、被告在对冒领人身份和账户审核中存在严重过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冒领人挂失存单及冒领存款审查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纠纷。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是否违反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询问原告是否是本人前来挂失,冒领人在没有准确说出存款金额和存期时第三人向冒领人提供了几乎所有原告存单信息,挂失申请书的地址和电话是原开户信息没有的,而第三人没有严格查清上述信息的来源,第三人上门并未向本人核实,也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等单位进行核实,原告自身在身份证、存单、户口本保管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个人身份证明资料真伪与持证人关联性的能力和职责,其已按照规定反复核查了冒领人的样貌并通过账户相关信息询问、要求冒领人提供户口簿原件等方式与冒领人进行了进一步核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是由于原告对账户相关证件及信息保管不善、被冒领人陈某冒用的犯罪行为所致。
首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的批复,银行办理存单和密码挂失业务,本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本案中,冒领人持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存单和密码挂失并知晓存单的开户行、留密、大致的开户时间、金额和存期等信息,第三人反复核查了冒领人身份以及账户信息后为冒领人办理挂失手续,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询问是否是本人前来挂失即认定冒领人是本人,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冒名人年龄相似、性别相同,要求经营普通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完全准确对比本人与身份证将不合理加重银行的责任,妨碍正常的交易程序,且与相关储蓄业务规定和涉案纠纷下第三人的义务约定无涉,故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行为,法院认为,虽然《挂失申请书》上的地址和电话与《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信息相比有所增加,但是《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中未注明地址和电话是储户自身的权利,并且第三人在银行营业场所与冒名人陈某本人核实,冒名人亦在《挂失核保单》上署名"曹某",以上审核行为符合《中国邮政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402条到第406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冒领人持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并知晓存单的开户、留密、时间、金额、存期等信息,故原告在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账户信息保管等方面明显存在过错,上述过错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进行犯罪行为并进而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上述存款损失的赔偿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以追缴冒领人陈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给原告的形式得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依据不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从储蓄存款合同出发,从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入手来判断本案中银行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界定
因存款被冒领引发的储户与金融机构发生的纠纷,源自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己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储蓄合同关系,因此该类案件被定性为违约纠纷。要界定个案中当事人谁违约,并最终完成对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储蓄存款冒领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和把握储蓄合同的性质、内容和特征等。
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
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存款合同实质上是存款合同的一种,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各有差异,中外学者的观点也是见仁见智。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我们认为,严格说来,当储户将金钱存入银行时,他是将金钱贷给了银行,而非将其存入银行。将双方成立的储蓄合同定性为消费借贷合同较为合理。储户基于投资或安全考虑将个人存款存入银行,银行因此取得了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储户有请求银行还本付息的权利,这是基于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债权。
2、储蓄存款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对存款合同没有专门规定,存款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存款冒领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文件。储蓄存款合同的内容也散见于这些规范中。根据这些规定,储蓄存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储户的权利主要由提取本息、申请挂失、申请复核、解除合同;银行的义务包括按照规定支付本息、为储户保密、接受挂失止付等。因此,储蓄存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合同的债务人是金融机构而非储户。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归责
1、储蓄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责任的归属,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在总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从而确立了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储蓄存款合同作为无名合同,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以确定合同的效力;二是如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类或几类有名合同的,可参照有关分则规定来适用法律。储蓄存款合同具有消费借贷的性质,与借款合同最类似,适用借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不需要证明其负有过错,就可以使其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具体到本案,即在储蓄存款被挂失冒领之后,金融机构对该冒领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构成,即使没有过错,但只要不能举证证明存款被冒领系储户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
2、严格责任的免除
根据严格责任,储蓄存款纠纷中,金融机构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储户支付存款或者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其他人支付了存款,则构成违约。冒领人以储户的名义支取了款项,金融机构以"存款己支取"为由而拒绝向储户对付本息,储户则以"银行付款不当"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本息,在此金融机构对冒领人的付款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判断金融机构是否违约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在冒领案件中,金融机构给付正当性的审查,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银行的核查、兑付等行为是否善意、无过失。银行在兑付存款中,应当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取款应当符合业务程序,这个义务可以称为银行的谨慎核查义务。"谨慎核查"是指,金融机构受理存款挂失、支取和提前支取时,为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按照该行业或者金融银行自身法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在对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真实身份等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实施查实和确认行为。谨慎核查义务一般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存款凭证的审核;二是对身份证的审核;三是对密码的审核。具体在本案中,本案取款人在申请存单挂失过程中,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核实、比对身份证与取款人样貌、按照规定进行上门核查等方式进行挂失核查,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尽到了谨慎核查的义务
第二,银行的错误支付行为与储户自身原因之间的关系。在冒领案件中,银行错误将储户存款兑付给冒领人,致使储户无法实现其债权。如果银行有证据证明其错误兑付行为是由于储户的原因造成的,则银行的可能由于构成正当兑付而免除责任。在实践中,储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信息,如将借记卡及密码交付他人之手、将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交给他人保管,都有可能导致冒领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储户的过错是银行的免责事由,需要由银行举证。具体到本案,冒领人是储户的亲戚,为储户保管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且获知了储户存款的大致金额、时间、开户行、存期等,冒领人拿着储户的身份证通过银行挂失程序挂失补单后获得了储户的存款。因此,本案中储户自身对其账户信息、身份材料保管不善才导致存款被冒领,且银行已经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损失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李鹏、胡建媛)
【裁判要旨】储户与银行成立的储蓄合同应定性为消费借贷合同。消费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最类似,适用借款合同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储蓄存款纠纷中,金融机构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储户支付存款或者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其他人支付了存款,则构成违约。若银行已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有证据证明其错误兑付行为是由于储户的原因造成的,则银行可基于构成正当兑付而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