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重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5X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克山、陈秀川,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英;审判员:修洪梅;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审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威;审判员:董玉新、王汝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4日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于1976年9月至2005年2月间在被告处任职。2003年2月,被告改制,我出资160万元人民币入股,取得了改制后的被告8%的股权。2003年至2005年度,被告根据股东各自的股权比例发放了红利,但自2006年起被告未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不再发放红利。2007年6月6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股权实行公司股东内部转让,在股东内部没有受让人的前提下,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实行价格调控即以公司上年度财务帐面每股净资产值为标准。计算公司净资产时,三环商标无形资产、土地、房产等资产以2003公司改制时国资局确定的价格为准,不做增减值处理。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在无股东受让的前提下,拟转让的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东因刑事犯罪或发生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情形的,丧失其公司股东权,按以上条款转让其股权"。我参加了这次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正案投了反对票。2008年2月28日,被告用电报告知我,根据2007年6月6日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所作修正,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我所持有的8%股权转让给股东王某,并通知我在接电后7日内到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办理有关股权转让事宜,逾期不办,该股权转让款由公司提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出资后取得公司8%的股权,成为合法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由我自由行使,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2007年6月6日被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对章程第十七条的修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条款。被告董事会未经我同意,强行转让我之股权的决议也是无效的。故请求确认2007年10月21日被告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烟三环董字[2007]X号二届五次董事会纪要中关于将我所持有的8%之股权转让给股东王某的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及其修正案的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原告与我公司已经没有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原告已具备退股条件,故我公司二届五次董事会纪要形成的决议无论程序还是内容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的退股并非被强制退股,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进行的,我公司不存在强制退股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03年2月,原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2003]烟政函18号文进行改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整体买断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资产。原告为此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入股,取得改制后被告8%的股权,股权证号为002号。改制时全体股东通过了被告章程,该章程载明原告系自然人股东身份。
被告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2006年3月8日,被告召开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该修正决议的主要内容是修改了原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公司股份管理与转让的内容,修改后的该条内容为:"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现47位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的创始人,离岗后可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但最多不能高于原持有股份的40%。亡故后股份由公司收购,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会,并对章程修正案投了反对票。2006年3月16日,被告根据2006年3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出股权的通知,要求其在2006年3月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8%股权中的4.8%。原告为此于2006年4月5日具状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该案诉讼中的2006年4月29日,被告又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撤销了2006年3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份管理与转让条款的修改,恢复了公司初始章程中第十七条的规定,另通过了《关于姜某股权转让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姜某所持公司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值1.07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张绍文2%、丛某1.5%、王某1.5%、张某11.5%、张某21.5%。"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籍此遂于2006年4月29日书面向本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股东会于同日作出的《关于姜某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案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6月12日以(2006)芝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烟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二)原告1969年参加工作,1976年5月至当年9月任烟台家具锁厂党支部副书记,1976年9月至2005年2月在被告处任职。2005年2月,原告主动要求辞去了司职被告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档案于1989年从被告处转到烟台市二轻局政工科,后又转到了组织部。原告的党的关系仍在被告处。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过工会退会手续。
(三)2007年6月6日,被告召开第七次49人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案,将公司初始章程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股权实行公司股东间内部转让,在股东内部没有受让人的前提下,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实行价格调控即以公司上年度财务账面每股净资产值为标准。计算公司净资产时,三环商标无形资产,土地、房产等资产以2003年公司改制时国资局确定的价格为准,不做增减处理。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在无股东受让的前提下,拟转让的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东因刑事犯罪或发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丧失其公司股东权,按以上条款转让其股权"。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该章程修正案投了反对票。
2007年10月21日,被告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在烟三环董字[2007]X号二届五次董事会纪要中载明,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为:鉴于本年6月6日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已在工商部门备案生效,持反对意见的姜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持有的本公司8%的股权,依照本公司章程规定,在其退休后即应向其他股东转让,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受让人王某按照2006年末每股净资产值1.34元,承接姜某8%之股权,其金额存于姜某名下。决议形成后的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载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已向工商行政机关备案,根据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案,董事会决议将原告所持有的8%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王某,通知原告在接电后7日内到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办理有关股权转让事宜,逾期不办,该股权转让款由公司提存。2008年3月25日,王某分别与案外人张某1、张某2、刘某、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包括自原告处受让的股权在内的6.3%(其原股权占2%)的公司股权以每股1.282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了上述4人,上述4人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四)2002年4月30日,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乾聚审字[2002]XX号审计报告中载明,截至2002年3月31日,被告之固定资产原值中含土地价值10896453.51元系国家划拨土地评估值。
2002年12月25日,烟台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烟卫正评估(2002)估字第1X2号土地估价表中载明,被告使用的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XX号、烟国用(94)字第1X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总价为2529.71万元。
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函[2003]18号批复载明,将原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产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解维坤等49个出资人;决定将建设路XX号厂区内28360平方米土地按评估价值的40%作价后抵顶差额;按照烟发[2002]1X号文的有关规定,扣除坏帐损失2798.26万元(含下属的莱西锁厂将发生的损失1894.26万元;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时需预留离退休职工未统筹费用和补贴1582.12万元及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金1805.46万元。
2007年1月27日在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所做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净资产值为105701387.22元。
被告称其公司改制时共发行2000万股(160万元÷8%),2007年10月21日其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确定的2006年末每股净资产值1.34元是用评估出的净资产105701387.22元减去应付费用6371.49万元(预留莱西锁厂损失1894.26万元、预留离退休职工未统筹费用和补贴1582.12万元、职工一次性住房补偿金1805.46万元及国有土地划拨挂账1089.65万元)及多入账的土地作价1517.83万元(2529.71万元×60%),为26808187.22元,即每股1.34元(26808187.22元÷2000万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烟台市人民政府[2003]烟政函18号文,原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改制成为被告,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整体买断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资产。
2、2007年6月6日被告公司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案,该次股东会应出席股东49人,实际出席43人,授权委托6人,其中同意决议股权为92%,反对决议股权为8%,原告投票反对;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四款变更为: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3、烟三环董字[2007]X号二届五次董事会纪要,该次董事会基于2007年6月6日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已在工商部门备案生效,持反对意见的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持有的本公司8%的股权,依照本公司章程规定,在其退休后即应向其他股东转让,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受让人王某按照2006年末每股净资产值1.34元,承接姜某8%之股权,其金额存于原告名下。
4、原告股权证及董事会决议生效后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原告按照董事会决议办理转让股权事宜的通知电报。
5、股权转让协议书四份及银行打款凭证,即王某受让原告8%的股权后,已将该8%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已兑价。
6、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烟政函(2003)18号、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评估报告书、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审计报告、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的资产情况。
判案理由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对于公司而言,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它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做出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自治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调整股东持有、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及限制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已做出规定的,对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就应依照规定。被告章程中关于股东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等约定,是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达成一致而形成的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款,而非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强制原告退股的针对性条款。被告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会议决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为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2007年6月6日召开的第七次49人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案。原告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且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对该决议,代表被告92%股权的股东投票同意,代表8%股权的股东投票反对。此后,投反对票的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该决议已经生效。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并作出由受让人王某按照2006年末每股净资产值1.34元,承接原告8%之股权,其金额存于原告名下的决议,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1、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入股,成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并对此享有合法财产权,该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行使。被上诉人2007年6月6日以多数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利用资本多数对上诉人实施私人强制,如果允许依照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实际上是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变相地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投反对票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该决议已生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通过公司章程修正,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决定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上诉人股东权益的严重侵犯。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如不能协商应当进行评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实行价格调控,实际上是将股权转让价格固定化,违背了私法自治和公平性原则,严重违法,应认定无效。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董事会于2007年10月21日做出的《关于姜某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三环集团公司辩称:一、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修正案合法有效,对被答辩人具有约束力。理由:1、答辩人2003年2月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合法有效。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该章程是2003年2月公司改制成立时的初始章程,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在该章程上签字表示一致同意,其本身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全体签字股东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离职退股并未违反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如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答辩人通过章程对股东持有、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及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3、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根据烟台市政府的批复,公司的创始股东均为公司的高管、中层管理人员以及职工持股会形式出资的股东,被答辩人正是基于公司高管的身份成为答辩人的股东,其取得股权是基于公司职工身份,而非市场行为。职工成为公司股东带有明显的人身性,即其股东资格是基于原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份才取得。股东离任后,职工身份丧失,若允许其继续持有股权,继任者将无法取得股权,公司基于职工身份而设计的股权激励机制将落空。因此,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加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4、答辩人2007年6月6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修正案合法有效。首先,该股东会决议对原条款中的其他情形明确为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并对股权转让程序、价格等进一步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其次,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正案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程序性规定。该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对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92%股权的股东投票同意,该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虽投反对票,但未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决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2007年10月21日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姜某股权转让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第四,答辩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引用法律错误。
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关于将上诉人姜某所持有的8%的股权以每股1.34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的决议是否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理由: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要的记载事项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三、从股东个人角度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标准进行了规定。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股东会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也未违反公司法程序性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7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1日做出了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既包括将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还包括按照2007年6月6日公司章程第三次修正案规定的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董事会的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审定案结论
2007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第二届第五次董事会关于将上诉人姜某所持有的8%的股权以每股1.34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的决议,系依据2007年6月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做出的,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是否合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自治性,而公司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一旦制定,即对公司、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之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被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股权的转让作出的特别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公司通过制定章程对股东股权的转让作出特别规定的权力并非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就旨在对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的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案原告并未行使其相关权利,则其对于生效后的公司章程应当恪守履行。
另外,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系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其职工身份,而非市场行为,这种股权与职工身份"捆绑"的特性,决定了原告股权的取得、转让等均应当受章程特殊规定的约束,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杨帆)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自治性的特征,公司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之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公司基于自治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股权的转让作出的特别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