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3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1、王某某2、褚某某、姜某某、修某某1、顾某、张某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飞、王毅,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童某某
被告(上诉人):曲某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佳平,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慧敏;审判员:张岱松、董海涛。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学泉;审判员:孙威;代理审判员:张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七原告共同诉称
原告王某某1等7人均系烟台市人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汽车公司)之股东。人防汽车公司是1985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曲某某2原为人防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72%的股份。曲某某2于2010年1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童某某系曲某某2之妻,被告曲某某1系曲某某2之子,两被告在曲某某2生前均不是人防汽车公司的股东。曲某某2去世后,被告童某某放弃对曲某某2股权的继承,被告曲某某1继承曲某某236%的股份成为人防汽车公司股东。2010年5月12日,两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被告童某某将其在人防汽车公司的出资18万元(占36%)转让给被告曲某某1。依据人防汽车公司章程,在未经人防汽车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童某某不能成为人防汽车公司的股东并占有36%的股权,也无权转让出资,故两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现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2)两被告共同辩称
曲某某2去世后,被告曲某某1与童某某有权继承其股权和股东资格;2010年5月12日作为人防汽车公司两股东的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人防汽车公司是1985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曲某某2。
2007年1月16日,人防汽车公司召开股东会,原股东王某某3、张某某2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曲某某2,转让后人防汽车公司股东有:曲某某2占72%股份、王某某4、孙某某及王某某5各占4%股份、王某某1占2%、任某某、王某某2、崔某某、王某某6、高某某、顾某、姜某某、宋某某、褚某某、林某某1、张某某1、曹某某、林某某2及修某某2各占1%股份。在当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意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0年1月4日曲某某2因病去世。2010年3月29日,山东省鲁东公证处在出具的(2010)烟鲁东证民字第316号公证书中载明,曲某某2占人防汽车公司72%的股份,其中二分之一即36%之股份为被告童某某的个人财产,童某某放弃对曲某某2遗产的继承,即另36%之股份作为曲某某2的遗产全部由被告曲某某1继承。
同年5月12日,两被告在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载明,被告童某某同意将在人防汽车公司的出资18万元(占36%)转让给被告曲某某1。同日,人防汽车公司原股东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4及宋某某分别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曲某某1,至此被告曲某某1占人防汽车公司79%之股份。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当月17日,被告曲某某1至工商机关办理了人防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企业迁入登记证明
(2) 原告提供的人防汽车公司股东名录
(3) 原告提供的人防汽车公司企业工商变更登记
(4) 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
(5) 被告提供的人防汽车公司章程
(6) 被告提供的(2010)烟鲁东证民字第316号公证书
(7) 被告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人防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曲某某2,其占有人防汽车公司72%之股份,曲某某2去世后,其妻即本案被告童某某放弃继承,其子曲某某1继承其在人防汽车公司36%之股份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曲某某2去世后,被告童某某因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另人防汽车公司36%股份后能否当然的成为该公司之股东。首先,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身特性看,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形式最主要的特点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所谓的"人合性"就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一定限制,即股东数不能超过50人;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股东的相对确定性。其次,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享有其所占公司股份相对应的财产权,更有与之相对应的管理、决策等身份权,该权利是由股东专享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该出资额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不享有股东权利,而仅享有其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该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权。本案中,曲某某2去世后,作为其妻的被告童某某有权要求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即曲某某2所占人防汽车公司72%股份,但非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程序,其不能当然成为人防汽车公司的股东,其仅享有人防汽车公司36%(72%/2)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权,即被告童某某不具有人防汽车公司股东资格,其与被告曲某某1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关于曲某某2去世后,两被告有权继承其股权和股东资格以及2010年5月12日作为人防汽车公司两股东的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曲某某1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童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继承系事实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事实即发生。曲某某2死亡后,上诉人及童某某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属于全面概括继承。一审法院混淆了夫妻财产分割和法宝继承人依法继承的概念。上诉人及童某某继承股东资格后,依法有权就其所占股份进行内部自由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上诉人及童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童某某述称
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童某某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童某某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其夫在人防汽车公司的出资额后能否当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亦同时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和人身权利属性。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另一方不享有股权,而仅享有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该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权。本案中,曲某某2去世后,其妻童某某自愿放弃对曲某某2享有的人防汽车公司股份的继承权事实清楚。童某某享有的人防汽车公司36%的股份,是基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分割以曲某某2的名义在人防汽车公司的出资额而享有的该股份对应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参照该司法解释,童某某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得的其夫在人防汽车公司的出资额,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程序,童某某不能当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童某某与曲某某1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发生在公司股东与亲属之间相互交叉的纠纷日益增多,但关于此领域内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较少。实务中,公司股东死亡,对其名下的股份如何继承和分割争议较大。
因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性之一就是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亦同时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和人身权利属性。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及股份转让均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意义就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的稳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该股东死亡或离婚后,未经法定程序,另一方不享有股权,而仅享有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该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权。
(董海涛)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兼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和人身权利属性。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该股东死亡或离婚后,未经法定程序,另一方不享有股权,而仅享有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该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