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平县木器厂诉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文书字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中民上字第220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2年11月12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孙永全 单位:
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拖欠的货款视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而与本诉合并审理,这一处理是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但反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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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1992)招法民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中民上字第220号。
2.案由:返还汽车、赔偿损失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牟平县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绍远牟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白怀真烟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滦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某,男,47岁,汉族,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刘龙军招远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克信。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立全;审判员:阎敬水;代理审判员:高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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