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1992)招法民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中民上字第2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牟平县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绍远,牟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白怀真,烟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滦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某,男,47岁,汉族,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刘龙军,招远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克信。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立全;审判员:阎敬水;代理审判员:高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1年5月8日,我厂派本单位的日产五十铃汽车(车号为0xxxxxx9)给被告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送货。车上装有50个沙发、2个席梦思床垫,价值7522元。被告卸下货后,将原告的汽车扣压,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汽车,并按日包车每天206.40元计算,赔偿扣车393天的损失共计81115.20元及年审费、保养费等。
被告辩称:原告牟平县木器厂从1988年到1991年5月共计欠我厂货款52492.29元。我方多次派人追索,原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才将原告送货的汽车扣押。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1992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牟平县木器厂在1988年多次到被告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购买做沙发用的泡沫塑料,到1988年底截止,原告共欠被告货款638.37元。从1989年1月20日至1990年4月20日,原告又先后11次到被告处购货,价值共104376.55元,拉货时陆续付款45000元,尚欠货款共计60014.92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货款,原告以工厂经营状况不好,无款为由推拖拒付。1991年4月26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催要货款,原告仍称无款,表示用货物抵顶一部分货款,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同年5月8日原告派载量为2.8吨的日产五十铃汽车(车号0xxxxx9)一辆载货送被告处,车上载有沙发50个、席梦思床垫2个,价值7522元。被告将货物全部收入后,同时将原告的汽车扣押。次日,原告单位派人将汽车的执照和汽车钥匙取回。后双方通过书信、电报、面谈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车上原遮盖货物的线毯8条已经烂掉(价值126元),1992年6月1日原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汽车、并赔偿扣车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则要求原告方付清所欠货款。法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招远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招远市聚氨脂厂扣押原告牟平县木器厂的日产五十铃汽车是因为原告欠被告货款五万多元,被告多次追要,原告均无故拖延。原告对扣车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被告强行扣车虽事出有因,但扣押汽车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欠被告货款,被告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追要,因此被告对扣车负有一定的责任。
3.原告诉称应按日包车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理由:(1)原告欠被告货款是被告扣车的主要原因;(2)在被告扣车的次日,原告就派人将车牌、车阴匙拿走;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该车,没有从中受益;(3)扣车期间,原告的车不行驶,不燃烧油料、不磨损,没有实际损失。
4.原告、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欠款是被告扣车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日包车损失额的30%。
(五)一审定案结论
招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厅(84)鲁交计字第164号文件《关于颁发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计字(1991)132号文件《关于调整理顺我省部分汽车货物运价的通知》等规定,被告应按日包车损失额的30%给原告以赔偿,共计21193.53元,加上年审费200元、原告线毯损失折款126.4元,共计为21519.93元。原告付给被告货款52492.29元,每日按5%交滞纳金计21777.57元。据此,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判决:
1.被告返还原告日产五十铃汽车一部并赔偿从1991年5月8日至1992年6月3日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1193.53元及年审费200元,共计21393.53元;
2.被告赔偿原告线毯损失126.4元。
3.原告付给被告货款52492.29元,并负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21777.57元,共计74269.86元。
以上三条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
案件受理费:返还汽车部分50元,赔偿经济损失部分86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货款及滞纳金部分2738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汽车、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反诉主张追要货款,前者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扣车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关系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反诉不成立,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妥。第二,根据山东省交通厅(88)鲁交运字第25号文件《关于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反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扣车者应按日包车支付运输费,造成车辆、或者机具丢失、损坏的,应予赔偿;扣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日包车赔偿扣上诉人车的经济损失(从扣车之日到还车之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而让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在适用法律上不妥。第三,为避免给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申请中级法院对被扣车先予执行。
(2)被上诉人答辩理由:第一,市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追要货款,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扣车是有原因的,在扣车之前被上诉人曾多次派人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但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搪塞。上诉人不积极还款是扣车的主要原因。第三,上诉人提出按日包车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本案的扣车损失承担不同于货物运输中的扣车行为。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车辆是第三方投入营业的运输车辆,有别于自有车辆的运输,因此,在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上应有不同。另外上诉人在扣车事件发生后已将汽车执照带走,因而所扣汽车不产生利润,不须交养路费,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分别承担经济损失是合理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了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先予执行,理由正确,应予支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2年8月1日作出裁定:令被上诉人将汽车返还给上诉人,并先予执行。
3.二审判案理由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
(1)上诉人牟平县木器厂欠被上诉人招远市聚氨脂制品厂货款问题,被上诉人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送货之机,强行扣车,属于侵权行为。按照山东省交通厅(88)鲁交运字第25号文件《关于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扣车造成的损失,扣车者应按日包车支付运费、造成车辆或机具丢失、损坏的应予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当。
(2)关于计算经济损失的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扣车之日起,到中级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之日,即应从1991年5月8日起到1992年8月1日止。因为原审法院采取的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而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自1992年6月3日到1992年8月1日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这段时间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措施的错误,而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采取保全措施以前的经济损失不当。
(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追要货款,此请求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属于另案之诉,招远市人民法院作为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92)招法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2)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92)招法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84129.92元、年审费200元,共计款84329.9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拖欠的货款视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而与本诉合并审理,这一处理是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但反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必须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非法扣留了原告的汽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的汽车并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扣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之诉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拖欠的货款,这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这两个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属于另一案件,不能与原告之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恰当地把属于两个法律事实的纠纷,作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因而混淆了两案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了作出驳回原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而准许被告要求诉讼保全的申请等错误措施,也对原告汽车被扣的民事责任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二审法院正是在上述问题上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从而使本案得到正确处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孙永全 李同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3 - 7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