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烟经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烟台市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保升,烟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烟台市木材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市台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忠,青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晓临,青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坤;代理审判员:韩素华、张磊玉。
(二)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我公司于1991年8月14日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胶合板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进口印尼产蝴蝶牌胶合板56万张,每张单价26.10元,1991年8月31日前烟台港落地验收后交货。原告接到货到烟台港的提货手续后,三日内开出货款总额的50%承兑汇票,验收合格后开出剩余货款的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1年8月10日交付被告定金1060000元。对定金的使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定金存入青岛市交通银行沧口办事处专用于三合板业务,如需动用此款须经双方同意由银行监督执行。1991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青岛审阅货已装船启运广州港的传真,并要求原告提交总货款的50%的承兑汇票,原告答复,按合同规定应先办理好货到烟台港的手续。199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动用定金800000元汇到深圳市交通银行127特户,收款人为被告方副经理刘某,并派员各持汇票一联到深圳办理船期变更手续,后被告方刘某谎称,其供方中邦国际发展公司要看定金凭证,将原告方手中的另一联汇票要去,尔后单方将款转至厦门并提取现金6000元。原告以诈骗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即将该款冻结。后原告到青岛市交行查询定金余额260000元,已被被告动用,仅剩15000元由原告划回,合同履行期限过后,被告亦未能供货,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11600.70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双方约定私自动用定金,未按期办理船期变更手续,最终不能按合同交货,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3848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胶合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协议规定预付定金1060000元,并积极派员陪同被告到深圳办理船期变更手续,以期合同的及时履行。被告接到原告定金后未能组织到可供的货源,并擅自单方将定金划至厦门,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剩余定金挪作他用。为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明确表示有履行合同意思的情况下,于1991年9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做出先予执行裁定,并在深圳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被告欲转至厦门的79.4万元定金先行退还原告。
被告未提出答辩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系数人合资私营企业,既无资金,并无货源,无实际履约能力,故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定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实际经济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鉴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于1991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余额251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办法自1991年8月10日至10月21日止,以104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1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1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11600.70元。
以上1、2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被告去负担。
宣判后,被告放弃上诉。
(六)解说
该案的实质在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经查,本案的被告是由几个人合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在没有货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价值14616000元的供货合同,欲使原告钱货两空。本案的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查明对方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其注册资金数额与如此巨额之合同交易是否相当,乃重大失误,幸好在发现被告无货可供并有欺诈意图的情况下,尚能及时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只凭自己良好的意愿和对方的自我介绍与吹嘘,一定要认真通过工商管理部门、银行等单位查明对方的资信情况与履约能力,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与规模,尤其是数额巨大的经济合同,更须慎重,切不可盲目为利所驱,上当受骗。
(韩素华 王欣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2 - 8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