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8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
委托代理人:马某、谢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涛,人民陪审员尹春生,李月桂。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红,审判员邓军,代理审判员余秋白。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3月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某诉称,从1995年开始,郭某某入职到番禺国税局南沙分局分管税务工作,至2013年7月其出事当月,郭某某同志在南沙国税分局连续工作18年之多了。2001年1月,郭某某与番禺市国税局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至2005年11月,南沙国税分局将郭某某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与广州市广瑞理财咨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种仍然是南沙国税业务岗位,至2008年1月,南沙国税分局又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将郭某某同志改为由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公司为派遣单位,委派郭某某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派遣到原南沙国税分局从事原来的税务业务岗工作,并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至出事当月,郭某某同志实际上已是一位有18年工龄的税务工作者了。2013年7月17日上午7:50分,郭某某如常到岗开展工作,一直持续到上午11:30分左右,郭某某晕倒在其工作岗位上,郭某某的头部依靠其上半身的支撑向前趴在其办公室台面上,并带有部分的呕吐状物吐在办公桌面上,在其趴在办公台面期间,当时国税分局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觉到郭某某的不适而引起注意,一直过了约30多分钟,同事回来找其食午餐时,发现郭某某仍然趴在其岗位未醒,其同事过来呼唤她时,看见其台面有郭某某的呕吐物,呼叫她时没有任何反应,轻拍她时也没有任何响应,其同事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南沙国税分局的同事立即致电南沙中心医院,并立刻送郭某某到南沙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南沙中心医院接到郭某某病人时,医生当时诊断郭某某呼吸已停止,心脏已停止跳动,表示病人已无法抢救,原告接到院方电话及其同事电话后迅速赶到南沙中心医院,当得知此消息,原告已晕了过去也说不出话来。面对突如其来的人命关天之事,郭某某的家属也迅速赶到医院,一致要求南沙中心医院全力抢救,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为郭某某早已实施紧急输氧,并进行人工心脏挤压复苏技术抢救,并拍CT头部照片,但自主呼吸完全没有恢复,医院使用呼吸机为郭某某进行辅助呼吸,郭某某仍然没有生命体征反射的条件存在,呼吸不能自主。当时各方家属简直不敢相信这个事实的发生,由于病人没有自主呼吸,没有心跳,人已无法再救活的希望了,即使转到任何医院也没有抢救回来,面对医生的解释,当时家属仍然不相信这个噩梦,到了7月17日的当晚十一点半,经南沙中心医院的诊断和邀请广州珠江医院的专家的综合会诊,一致确认郭某某已长时间无法自主呼吸,已属于脑死亡病诊断结论成立,已再没有接受手术治疗价值,更没有转院治疗的意义了,实际上郭某某当天已死亡了。鉴于郭某某年轻,人才37岁,其家属、亲戚、生前好友都不敢相信这个现实的出现,郭某某出事后,使用呼吸机为其维持非自主的呼吸,目的是好让各家属以在此时间段内原告能多看看并陪伴下自己的老婆,儿子能够多看看自己的母亲,父母能多看看女儿的怀念之心,朋友对郭某某的怀念之情,以陪伴郭某某走过一生的最后一程,这些人情的缘故也是各方家属当时没有接受医院提出的放弃救治的建议,其实病人当天已死亡,直到8月22日,在经过多方的协商,经过医院对各家属的多次会谈沟通,各家属才一致达成共识,同意接受院方提出的放弃使用呼吸机的建议,8月23日当家属要求医院放弃使用呼吸机后,南沙中心医院即宣布郭某某已死亡,我们沉浸在一片悲痛之中。对此,派遣单位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郭某某同志为工伤,还郭某某同志一个死亡公道,但被告并没有认真审查病历材料,纯属以医院的死亡证明作为认定的依据,这很不合理,因为事实上郭某某在7月17日送达医院时已无任何生命体征,医院当天也已诊断郭某某脑死亡,对被告以死亡证作为判断不认定为工伤的依据,我们家属无法接受,因为郭某某当天确已死亡,院方也表示病人没法救治,但为何要到8月23日才确认死亡证件,这与家属本着死者太年轻而一时无法接受有关,由于死者是其父母的主要家庭经济支柱,突如其来的生命打击,令其父母根本无法考虑如何处理事情,这又怎能忍心在48小时内拿出决心签下对郭某某的死亡证明书呢!毕竟原告当天听到此消息时,原告也是当场晕倒过去,思维也不清晰,人像傻了一样,连对签郭某某的病危通知单的本人姓名也想不起写,这又怎能接受其48小时内死亡的现实呢?郭某某突然晕倒在其工作岗位上其实也是有缘故的,这与其长期的积劳成疾有关,阿霞是累死的,在郭某某担任十八年的南沙国税税务工作期间,郭某某年年都优秀,由于她工作能干又肯干,加上业务又熟悉,自然所担负的工作量相当繁重,平时总是最早的一个上班,最迟的一个下班,特别是去年南沙东涌、大岗、榄核三镇的税务合归南沙后,新增的业务量迅速大增,这些新增业务全堆她一人身上,由于业务量大,经常回家后都要加班处理单位业务,甚至连同周末的时间都要回去单位加班,时常听说她工作很累,她去年的年休假也推迟到今年6月份才休完,工作压力大,长期疲劳工作在岗位上,最终在2013年7月17日郭某某累倒在其工作岗位上,郭某某为南沙国税税务工作献出了青春热血,十八个年头仍是以一名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默默耕耘在国税业务岗位上,她从不计较个人名利得失,但是她倒下了,这是南沙国税的一个损失,然而被告对郭某某死亡在工作岗位上的事实给予工伤认定结果也予以否认了,这对死者既不公平也更显悲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认定郭某某为工伤死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9月11日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凭中心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其职工郭某某死亡一事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郭某某是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业务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7日12时左右,突然休克晕倒在岗位上,即送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抢救至同年8月23日无效死亡。本局认为: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37天后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等规定的情形。据此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不认定郭某某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月11、12日分别送达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及原告(郭某某的丈夫)。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述称,我方不发表意见,我方已为死者郭某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手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凭中心经原告(郭某某丈夫)同意,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员工郭某某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岗位为业务岗,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7日上午12:00左右,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上,被同事发现后立即送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小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8月23日因抢救无效去世,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结婚证》、《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死亡记录》、《患者郭某某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登记表等材料。其中由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患者郭某某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内容为:患者郭某某因"昏迷1小时余"于2013年7月17日被旁人送至我院急诊,当时心跳、呼吸均已停止,予心脏复苏、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通气、多巴胺等药物救治后患者心跳恢复,但仍昏迷、无自主呼吸,头颅CT检查示:左侧小脑半球及小脑幕下改变,考虑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并破入小脑幕下蛛网膜下腔,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院ICU。入院诊断:1昏迷查因:左侧小脑半球出血并破入小脑幕下蛛网膜下腔;2心脏停博,入院时GCS评分3分,深昏迷状,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经ICU主任、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ICU值班医师讨论认为,根据患者影像学检查及临床表现考虑小脑后下动脉瘤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无手术及转院治疗的指征,持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在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阿拉明、垂体后叶素的维持下,血压能够维持在100-130/50-68mmHg,心率110-140次/分。多次向患者家属解释病情,家属表示理解。2013年7月19日邀请广东省珠江医院神经科专家李铁林教授前来会诊认为脑死亡诊断成立,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家属对此表示理解并能接受。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郭某某被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于2013年7月17日12:00左右,突然休克晕倒在岗位上,经同事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认为郭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另查,被告2013年10月28日向郭某某同事谢莉斯调查时,谢莉斯陈述表示:2013年7月17日早上刚上班不久,郭某某跟我说有点不舒服,面色有些苍白,但她仍然继续工作。上午11:30左右,郭某某又跟我说不舒服,想伏台休息一下。我问她要不要通知家人或报告给领导,她说想休息一下就行了。然后就伏在桌面上。然后我继续工作,12:00,办税大厅领导经过时发现郭某某伏在案上,就问我她怎么了,我说她有些不舒服休息一下,大厅领导发现她脸色不对,立即叫我扶她,并给她按人中,涂些药,还通知同事派车送她前往医院抢救。......
再查,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急诊完善相关术前检查,经何卫国主任医师、汤恒心主治医师、全体ICU值班医师讨论后,考虑患者小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患者目前无自主呼吸,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表示理解,邀请广东省珠江医院李铁林教授来我院会诊,患者无自主呼吸,需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阿拉明维持血压、垂体后叶素维持尿素,通过影像学检查及临床表现初步考虑小脑后下动脉瘤破裂出血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基本满足脑死亡诊断条件,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向家属详细解释病情危重,家属均能理解并予接受,并要求放弃治疗,患者于2013年8月23日......宣布临床死亡,死亡时间:12:10,死亡原因:小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死亡记录》、《患者郭某某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登记表、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职工郭某某工作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同事发现送院急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入院48小时病情简介及死亡记录,已载明患者确系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患者家属在医疗机构诊断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治疗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期间内经考虑要求放弃治疗后患者因原病症死亡的,人社部门仅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伤认定属被告的行政职权,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应重新作出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郭某某(被上诉人的妻子)死亡一事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是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派遣到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业务岗工作人员。2013年7月17日12时左右突然休克晕倒在工作岗位上,即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侧小脑出血破入小脑幕下蛛网膜下腔;2、心脏停搏"。同年7月19日珠江医院神经科专家李铁林教授受邀请前来会诊后认为脑死亡诊断成立,但并没有出具任何具有法律资金积累的临床死亡证明书。此后郭某某一直在南沙中心医院对症治疗,至8月23日12时10分,经该医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并依法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诉人认为:郭某某2013年7月17日12时发病至同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远超过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48小时。上诉人据此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不视同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依法于当月11、12日送达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中将"脑死亡"混同为临床死亡,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脑死亡"是医学上的概念,郭某某事发后被专家会诊后认为脑死亡成立,但其生命体征仍存在,且无任何且有法律效力的临床死亡证明书。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抢救行为一直在持续,直至8月23日12时10分才被宣布临床死亡,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死亡。而原审法院将"脑死亡"与临床死亡混淆、等同并据此作出判决,完全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3]13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医院是一直在抢救郭某某直至2013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证明和48小时病情诊治可以证明,郭某某入院时心跳呼吸均停止,对光的反射已经消失,是靠呼吸机维持。当时已没有生命体征、没有手术治疗的价值,之后医院实际上没有进行治疗,只是靠呼吸机维持郭某某生命,被上诉人及家属当时不能面对这个事实,经过医院的多次解释,家属放弃使用呼吸机,郭某某才于8月23日死亡,而不是抢救无效死亡。二、上诉人认为郭某某有生命体征,一直在抢救也与事实不符。郭某某住院的时候,心跳呼吸均停止,是靠呼吸机维持,而且医院并未进行对病人的抢救,只是实施维持血压等措施使家属接受事实,不是抢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急救,于48小时内被诊断为:小脑后下动脉瘤出血量大,压迫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血压下降,无手术及转院治疗的指征,持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鉴于:1、郭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已被诊断为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2、医院的后续治疗仅限于维持郭某某的呼吸和血压等相关指征;3、郭某某家属在医院诊断后经考虑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放弃治疗后以原病症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仅以郭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维持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议,一直是行政审判中的难题。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2日刊登的《南通审结一起工伤诉讼案--法院认定脑死亡不能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一文,也代表了现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要观点。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审判思路,才会出现某些职工家属主动拒绝治疗以使职工能够在48小时内"依法按时死亡"的人伦悲剧,详见最高院行政庭编撰的第61号案例《职工被医疗机构判定无法存活时,家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突发疾病经抢救被诊断为脑死亡且不具备治愈可能性以后,生命于仓促中走向终结在客观上已不可逆转。出于维持呼吸、血压等生命指征的治疗技术手段只是人为的暂时延长生存的表面现象,暂缓死亡的到来,以解亲属思念之苦。因此,在职工被诊断为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价值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合理期限内维持最低限度的治疗手段直至放弃治疗后职工以原病症死亡,与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考虑到如此认定可能会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带来的压力,以及与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在关键事实上的差异,本案特别审查由接诊医院出具的工亡职工的《死亡记录》中整个治疗过程尤其是职工被诊断为脑死亡后治疗及死亡的原因,没有出现严重违反工伤保险立法原则的情形。至于合理期限的标准,考虑到工亡职工年方37周岁,从其发病送院抢救至家属理解接受最终要求放弃治疗后宣布临床死亡前后共37天,未超出合理限度。
此外,对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规定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应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遗单位承担。
(钟涛)
【裁判要旨】职工突发疾病经抢救被诊断为脑死亡且不具备治愈可能性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维持最低限度的治疗手段直至放弃治疗后职工以原病症死亡,与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