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五初字第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南京办),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王某,华融公司南京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加波,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州依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承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泽能有限公司(KANEKO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金泽能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211—213号秀华商业大厦11楼A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奔马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清潭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承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涌;审判员:韩文利;代理审判员:薛枫。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华融公司南京办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4年11月3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信托公司)与依莎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常州信托公司向依莎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1月3日至199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0.98‰。1995年1月28日,常州信托公司与依莎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常州信托公司向依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月28日至1995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0.98‰。1995年11月17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城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常州工行城郊办)与依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常州工行城郊办向依莎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7日至1996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2.06‰。以上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发放了贷款。1995年12月26日,常州工行城郊办向依莎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2.06‰。1996年9月12日,常州工行城郊办又向依莎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1997年9月22日,常州工行城郊办与依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依莎公司在收购武进东安武宜时装厂时,该时装厂向银行的四笔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由依莎公司负责清偿,直至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6月28日,常州工行城郊办就上述借款向依莎公司发送了两份企业借款余额核对单,就协议中四笔贷款总计本金200万元及原有连同常州信托公司在内的五笔贷款总计323万元进行了对账,并就贷款本息进行了催收,依莎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盖章予以确认,但未按要求还本付息。2001年初常州工行城郊办被撤并入了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负责处理。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于2001年6月20日、2002年3月18日又两次向依莎公司发函催收贷款本金525万元、利息276.7万元(截至2001年6月18日)。2002年4月24日,依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某在2002年3月18日的催款通知上盖章予以确认。截止起诉时,依莎公司仍结欠贷款本金525万元、利息277万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
依莎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4年6月2日,其公司章程显示,投资方金泽能公司出资10.001万美元,占45.5%;投资方常州市秋亭制衣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奔马公司)出资11.999万美元,占54.5%。法定代表人为承某。依莎公司成立后,两投资方均未按要求投入任何注册资金。1998年依莎公司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3月,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承某、依莎公司、金泽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525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5年5月27日,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将以上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南京办,并于2005年11月11日在报纸上发布了相应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公司南京办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将原告变更为该公司,同时其申请追加奔马公司作为本案第四被告。变更后,其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依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277万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金泽能公司、承某、奔马公司对依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金泽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从未作出任何决议,投资或有意向投资江苏省的任何项目,更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代表我公司签署依莎公司有关合同,我公司不是所谓依莎公司的投资方或股东。周某原系我公司董事和股东,1994年3月9日周某辞去公司董事并于同年3月10日转让其持有的我公司股份,与本公司完全脱离关系返回上海。周某在离职和退股前后,从未就依莎公司的投资项目向我公司的公司董事会与股东知会报告,以致我公司对依莎公司的一切活动毫无知悉。我公司认为本案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案,而是一起承某利用他和周某虚构的中外合资公司,并同有关人员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经济诈骗嫌疑案。
被告承某、依莎公司、奔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有关被告依莎公司贷款事实。有关此节事实,几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未表示异议,且经法院审查,原告针对此节事实的举证亦是充分的,故法院对原告诉状中有关被告依莎公司的贷款事实的陈述(包括贷款发生过程、向依莎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以及欠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
2.有关依莎公司主体情况的事实。1993年10月18日,金泽能公司与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依莎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约定由金泽能公司出资10.001万美元、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出资11.999万美元,合资成立依莎公司,同时约定注册资本由合营各方按其出资比例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在合资合同下方,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某作了签章,而金泽能公司处仅有周某的签字。1993年12月7日,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依莎公司《关于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的请批报告》作出批复,同意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与金泽能公司于1993年10月18日在深圳市签订的依莎公司合同、章程及其附件。1994年6月2日,依莎公司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1995年度依莎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中、外双方累计欠缴出资额分别是11.999万美元及10.001万美元,占历年累计应出资额的100%。1998年11月25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常工商外案〔1998〕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依莎公司未能申报1997年度年检,决定吊销依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6年2月6日,常州市秋亭制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奔马公司。1998年8月28日,奔马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1997年度年检,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金泽能公司与周某关系情况。金泽能公司于1992年11月12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周某系该公司股东和董事,其与公司另一股东傅某,持有1000股普通股。1994年3月9日周某辞去公司董事一职,并于同年3月10日将其所持有的金泽能公司所有股份分别转让给傅某及金某。
4.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与华融公司南京办债权转让情况。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对依莎公司享有的525万贷款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南京办。2005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南京办在报纸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1月2日60万元借款借据;
2.1994年11月3日委托贷款协议书;
3.1995年1月28日100万元借款借据;
4.1995年1月28日委托贷款书;
5.1995年11月17日80万借款借据;
6.1995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
7.1995年12月26日35万元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
8.1996年9月12日50万元特种借方传票;
9.1997年9月22日关于武进东安武宜时装厂的债务由依莎公司承担的协议;
10.1994年9月27日70万元的借款借据;
11.1994年9月27日70万元的借款合同;
12.1994年11月28日30万元的借款借据;
13.1994年11月28日30万元的借款合同;
14.1994年12月24日50万元的借款借据;
15.1994年12月24日50万元的借款合同;
16.1994年12月24日50万元的借款借据;
17.1994年12月24日50万元的借款合同;
18.1999年6月28日常州工行城郊办向依莎公司发出的企业借款余额核对单(本金200万元、利息116.7万元);
19.1999年6月28日常州工行城郊办向依莎公司发出的企业借款余额核对单(本金325万元、利息160万元);
20.2001年6月18日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向依莎公司承某的催款通知(本金525万元、利息276.7万元);
21.上述催款通知的邮寄单据;
22.2002年3月18日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向依莎公司承某的催款通知(本金525万元、利息276.7万元),2002年4月24日承某签章确认;
23.上述催款通知的邮寄单据;
24.截至2003年12月31日欠息276.6万元的欠息证明;
证据1—24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
25.依莎公司合资合同书;
26.依莎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核准通知书、1995年年检报告书、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7.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25—27证明依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奔马公司;
28.债权转让协议;
29.报纸公告;
30.2005年3月16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调取公司的查册记录;
31.2005年3月16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查阅的资料记录文件;
32.公司秘书及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
33.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取得公司1994年呈报的周年申报表;
34.周某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呈报其辞去董事职务的通知文件;
35.周某的股份转让文件(买卖成交单据及转让文书)复印件;
36.周某签署的退股费收条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泽能公司是否为依莎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金泽能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依莎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的审查、股东身份的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行为当归于无效。本案中,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作出批复,同意依莎公司合资合同、章程,换言之,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审批确认了金泽能公司的依莎公司股东的身份。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金泽能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是依莎公司的股东,其实质是要否定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等行为。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金泽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由此,法院认为,1994年、1995年间常州信托公司、常州工行城郊办与依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1997年9月22日常州工行城郊办与依莎公司就武进东安武宜时装厂债务承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各贷款方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后常州信托公司、常州工行城郊办按规定并入了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向依莎公司进行了通知并就债权进行了催收。依莎公司在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通知催收函上签章行为系其对其债务的确认。依莎公司在贷款到期以及多次催收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华融公司南京办合法受让了常州工行小营前支行对依莎公司的债权,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告、催收,故其合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华融公司南京办要求依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3年12月31日欠息277万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奔马公司与金泽能公司作为依莎公司的股东,其应按照合资合同以及章程的规定及时履行其出资义务。从备案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股东至今未能向依莎公司缴纳资本金,致依莎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莎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此时在依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股东的奔马公司、金泽能公司应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融公司南京办关于常州秋亭制衣有限公司当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系承某虚构的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承某对依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依莎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华融公司南京办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03年12月31日欠息277万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依莎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金泽能公司与奔马公司就依莎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华融公司南京办对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60元、公告费910元,合计32770元,由依莎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是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泽能公司是否应当认定为依莎公司的股东取决于常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审批行为)是否合法。由此,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就其实质而言,当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目前,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仍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民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应当局限在一种合理的程度上,这个“度”的掌握在实践中仍然是难题。而对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仍然必须坚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裁量的原则。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可以突破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就是说,审判实践中要充分尊重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当然,这种“权力”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的。对这种“权力”行使结果的任何质疑,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有效监督,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愿望。当事人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其权利的救济,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民事裁判只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裁判才能合法地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外商投资企业法领域对行政审批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予审查的,采取的是“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原则。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