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22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经终字第8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化李某服装公司华东公司(下称华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耘章,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制药厂(下称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苏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濮阳市东亚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裴英伟,濮阳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红霞;代理审判员:王兴民、王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涌;审判员:邱言学;代理审判员:舒晓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全资企业南京铜井化工厂的全部资产于1997年4月被依法出售,债权、债务由华东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中化李某服装公司负责清理。截止1996年8月1日,制药厂共欠南京铜井化工厂货款110万元,后陆续还款405 800元,余款694 200元至今未付;因制药厂的实有资产于1998年10月出售给东亚公司,而债务未做合理处分。华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付息。
(2)被告制药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也无异议,因目前企业经济比较困难,请求缓期分批付款。
(3)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南京铜井化工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未注销,其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权利转让对制药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华东公司主张该债权没有依据;且制药厂的实有资产出售给东亚公司的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固定资产至今未办理移交过户手续,因此东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京铜井化工厂是华东公司开办的全资企业,与制药厂系多年业务关系,长期供应甲叉丙脂、氟氯苯胺等化工原料。经双方当事人财务账目核对,截止1996年8月1日,制药厂尚欠南京铜井化工厂货款110万元,并订立还款协议,制药厂承诺同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此后制药厂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以货冲抵部分货款。1997年4月,华东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中化李某服装公司将南京铜井化工厂全部资产出售给南京铜井实业总公司,至于原南京铜井化工厂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华东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中化李某服装公司负责清理。同年6月华东公司即前往制药厂,协商解决南京铜井化工厂遗留的债务事宜,并于6月24日双方自愿达成以小轿车、氟哌酸、干扰素等物折抵部分欠款276 250元的协议,余款694 200元制药厂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华东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制药厂的还款协议、对账单、以货冲抵货款协议及南京铜井化工厂资产转让协议书等各一份。
1998年8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医药管理局对制药厂进行企业产权改制,将制药厂全部经营性净资产以50万元出售给杨某、杨某1等个人作为股本,并成立濮阳市东亚药业有限公司,同时签订制药厂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制药厂的债权债务由制药厂自行负责清理,东亚公司承担评估资产的等额债务,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制药厂将土地证、房产证、资产评估报告等手续,一次性交给东亚公司。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1999年2月9日前往河南省濮阳市,工商登记资料调查反映,东亚公司已经成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制药厂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资料,并组织企业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东公司与南京铜井实业总公司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
(2)制药厂出具给南京铜井化工厂的分期还款协议。
(3)由制药厂盖章认可的南京铜井化工厂账目核实清单。
(4)制药厂与南京铜井化工厂签定的以轿车抵冲往来款协议。
(5)东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东亚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
(6)濮阳市政府关于制药厂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7)濮阳市医药管理局与东亚公司签定的制药厂产权转让书。
(8)濮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濮阳市医药管理局的证明。
(9)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南京铜井化工厂与被告濮阳市制药厂之间的购销关系实际存在且全部履行,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南京铜井化工厂是原告华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部资产被依法出售转让后,其债权债务理应由其开办单位原告华东公司全面负责清理;原告华东公司取得转让的权利后,即与濮阳市制药厂联系偿还欠款事宜,制药厂不仅未对南京铜井化工厂债权转让一事提出任何异议,还与原告华东公司达成以小轿车等物品冲抵部分债务的书面协议。因此原告华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南京铜井化工厂权利转让的事实因及时通知了债务人,该诉讼行为对被告濮阳市制药厂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濮阳市制药厂理应向原告华东公司偿还全部欠款。
(3)被告东亚公司以50万元资金购得被告濮阳市制药厂全部经营性净资产,仅承担实有评估资产的等额债务,不承担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与依然保留的被告濮阳市制药厂对该厂债权债务负担分工的约定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4)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原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等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移交手续,购买事实还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东亚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有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企业的固定资产产权过户移交手续应由被告东亚公司与濮阳市政府、濮阳市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尽快办理,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东亚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濮阳市制药厂的全部资产。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东公司货款694 200元整,并自1996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2)被告东亚公司对被告制药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 010元,诉讼保全费4 520元,合计17 5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亚公司诉称:制药厂通过协议已于1999年2月将一辆尼桑车抵价200 000元给华东公司,故制药厂实际欠款只有494 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至今未购得制药厂,也未实际占有制药厂的全部资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2.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制药厂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欠款数额经核对属实。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在诉讼后,又于1999年2月10日与原审被告制药厂达成了一份以车抵冲货款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制药厂将原禹州市上劳驻禹药材站抵给原审被告制药厂的日产尼桑轿车(原车号0XXX3)转抵给被上诉人华东公司,作价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制药厂负责该车的全套车辆手续,确保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能过户上牌照,若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办理过户上牌照时发现该车是走私车或手续不全等不能过户、上牌照时,则有权将此车退给原审被告制药厂。该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制药厂将车辆及该车的档案交给被上诉人华东公司,但该车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将该车退回给原审被告制药厂。
上诉人东亚公司系杨某等5名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1998年10月14日,濮阳市医药管理局(下称医管局)与上诉人东亚公司达成原审被告制药厂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医管局以制药厂实有资产经评估后出售给东亚公司,东亚公司以承担评估后实有资产等额债务的方式购买制药厂实有资产。制药厂承担原应收账款、应付货款、欠交贷款利息等,并负责用收回的外欠款偿还或补交。东亚公司接收制药厂全部在册职工。协议签字后3个月内,东亚公司到户不少于400万元的启动生产资金,医管局将土地证、房产证、资产评估报告等手续,一次性交给东亚公司。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东亚公司于1998年12月开始无偿使用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但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产权转移手续一直未办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东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产权转让协议目前只是进行到资产评估阶段,尚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东亚公司于1998年12月只是根据濮阳市政府及医管局要求提前介入原审被告制药厂,无偿使用该厂设备进行生产。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审被告制药厂与南京铜井化工厂之间购销关系实际成立。原审被告制药厂应当支付所欠南京铜井化工厂的货款余额694 200元。
2.上诉人东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制药厂欠款事实有误,应扣除以车抵款的200 000元,因原审被告制药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欠款数额属实,且原审被告制药厂与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签订的尼桑车抵款协议由于尚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而未最终履行,尚不能折抵本案欠款,原审被告制药厂可就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东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由于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移交手续,上诉人东亚公司与医管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制药厂作为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上诉人东亚公司未实际取得原审被告制药厂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对外债务也不负有清偿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东亚公司对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对外债务应以其全部资产负责清偿。上诉人东亚公司在企业产权协议签订后,未支付对价即无偿地占有并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制药厂的部分资产,应在其取得的财产收益范围内,即占有、使用、收益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制药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东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货款694 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996年9月16日起至1998年12月7日按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10日按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3.上诉人东亚公司对原审被告制药厂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其实际取得制药厂的财产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 010元,诉讼保全费4 520元,合计17 530元,由原审被告制药厂负担13 000元,上诉人东亚公司负担4 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10元,由上诉人东亚公司负担8 000元,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负担6 01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国有企业产权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问题。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涉及面广,直接能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这类案件审理难度大,既要切实维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三个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东亚公司对制药厂欠款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审被告制药厂实际欠款数额,以及未实际取得制药厂财产所有权,是否应承担原审被告制药厂对外债务的民事责任持不同意见。
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期间,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制药厂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双方以办理好日产尼桑轿车过户手续,以该车抵冲200 000元货款的协议才能生效,否则该车退回给被告制药厂。一审期间,车辆过户手续在办理中,200 000元货款未从总欠款中扣除是妥当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应予说明,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并予以明确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东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与医管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制药厂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移交手续都是事实。但东亚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制药厂的部分财产,即应承担清偿制药厂对外债务的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仅是时间上的问题,法院应督促双方尽快办理。二审认为,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即应视东亚公司未实际取得制药厂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认为东亚公司因未支付对价,即无偿地占有并实际使用制药厂的部分资产,为防止其借制药厂改制之机,悬空、逃避债务,根据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判令东亚公司应在其实际取得的财产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动产(如机器、设备等)自标的物交付或占有标的物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动产如(厂房、土地等)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丁红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