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1993)奎民初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奎屯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农七师一建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一建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许某,系该站会计。
诉讼代理人:姚某,农七师一建司法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艾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壁山县人,现系兵团直属建筑公司六分公司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奎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加拉;助理审判员:卢笃山、时军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0月9日,我单位将拖拉机租给兵团直属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用于给一建租赁站归还搅拌机。完成任务后,被告一建租赁站借口六分公司未付搅拌机租金,将我公司的拖拉机扣留17天,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400元(200元×17天),丢失计500元的随车工具。故诉请法院判讼被告赔偿损失及随车工具计价款。
2.被告辩称:10月9日兵直六分公司的马某用拖拉机将租用我站的搅拌机归还。据我站的规章制度,送还机械设备时须交款结帐。我们即让马某结帐,经协商,马某自愿将拖拉机暂停放于我站,并同驾驶员回单位拿款结帐。次日下午,兵直六分公司负责人艾某会同马某及拖拉机驾驶员来我单位称无款结租金,愿立下保证,限期给付租赁费。我站让其将保证书拿回单位加盖公章后交给我站,他们却一去不再来人,致使拖拉机一直停放在我站。至10月28日,我站才知道拖拉机是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真正侵权的应是兵直六分公司,损失应由六分公司承担。再者,原告所说的随车工具,我们未见。要我站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原告无理由起诉我站。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奎屯市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查明:
艾某以兵直六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实际上是个人包工)了奎屯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在施工期间,他于6月21日租赁了农七师一建租赁站350型搅拌机一台。租期届满后,在一建租赁站的催促下,10月9日,艾某委派工地负责人马某租用奎屯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28型拖拉机将搅拌机送还一建租赁站。该站即以让马某结算租金为由,将拖拉机扣留。次日,马某同承包人艾某一同去了租赁站,双方经协商,艾某、马某写下偿付租赁搅拌机租金的保证书(双方均认可)保证于10月22日结算所欠租金。租赁站为求保证书的合法性,让艾某、马某将保证书拿回加盖六分公司公章后再送来。艾、马未将保证书加盖公章送交一建租赁站而是一去不返。马某虽催促艾某尽快前去解决,但艾某仍不管不问,致使拖拉机于10月28日由租赁站通知水管所拉回。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随车工具。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艾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法院当庭质证的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1.奎屯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某用于归还其租赁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租赁站以艾某未付搅拌机租金而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扣留。一建租赁站以扣留拖拉机来追索搅拌机租金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2.艾某在其租用的拖拉机被扣留后,采取不问不管的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亦负有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随车工具无确凿证据,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奎屯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奎屯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因拖拉机被扣留造成经济损失3400元,由被告农七师一建租赁站赔偿2000元,第三人艾某赔偿14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96元。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其特殊性就在于侵权纠纷是由另一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即艾某租赁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逾期未付租金,致使艾某用于归还搅拌机而租用的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被扣留。没有前者,就不会引起和产生后者。
这起侵权纠纷,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与一建租赁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无权以一建租赁站为被告诉至法院,真正的被告应为以兵直六分公司名义承包奎屯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而租赁站一建租赁搅拌机又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拖拉机的艾某。这是因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某用于归还其承租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因而便在艾某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拖拉机租赁关系。由此,艾某对其所承租的拖拉机就有按租赁协议使用的权利,并承担按期完好归还并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归还或损坏租赁的拖拉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说侵权,不能说是一建租赁站侵犯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而只能说是一建租赁站侵犯了艾某的权。这是因为,艾某承租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即获得了对该拖拉机的使用权,而一建租赁站以向艾某追索搅拌机租金为由扣留承租拖拉机的行为,就是对艾某所承租拖拉机的使用权的侵犯。至于艾某若承担了给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损失后是否可再向一建租赁站追偿,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艾某委派马某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拖运其承租的搅拌机归还一建租赁站,在此行为中,艾某只是托运方,而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是承运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只要将承运的搅拌机送到一建租赁站,承运任务即告终结并且获得了收取艾某运费的权利。拖拉机的所有权乃至使用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一建租赁站在马某及拖拉机驾驶员一再声明拖拉机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一味以艾某未交纳搅拌机租金而强行扣留拖拉机,就是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而租赁一建租赁站搅拌机的艾某,明知拖拉机被扣的原因在于其未付搅拌机租金,他既不及时给付租金,并在与一建租赁站达成保证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将保证书盖公章后交给一建租赁站,表现了对拖拉机被扣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艾某应对此承担责任。合议庭在对这两种观点的探讨中,从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由一建租赁站和艾某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卢笃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5 - 7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