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0)云法贵乌民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贵阳市云岩区税务局中华税务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本市。系崔某内弟。
被告(上诉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院医教处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肖祥惠,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郭必勤,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某,该院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车某,该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德桂;代理审判员:王开红;人民陪审员:陈荫芬。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绪晓栋;代理审判员:孙贵丽、施辉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4日(因鉴定等原因,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年8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崔某诉称:(1)1988年8月10日至8月26日的17天内,我妻周某因咽痛,胸闷曾先后九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多次将患者的心肌炎误诊为咽炎,延误了诊疗时间,应负主要责任。(2)同年8月27日上午,周因病情加重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该院在已查明周患的是心肌心包炎的情况下,却不及时抢救,致周于当天下午2时许死亡。该院应负次要责任。(3)请求法院按照一级医疗事故判令两被告赔偿3500元人民币,并负担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1)1988年8月10日至26日。周某先后9次到我院就诊确是事实,但周的死亡原因是其体质特殊和病情突发所致。与我院没有直接联系。(2)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周所作的死亡鉴定报告书指出我院遗漏主病,延迟诊断,是严重差错。但严重差错不是医疗事故,其法律后果大大低于医疗事故。且无赔偿依据。(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的,其鉴定费用应由提出鉴定的人负担,崔某是提出鉴定的人,且经鉴定周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因此应由崔某负担鉴定费用。(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1)1988年8月27日上午,患者周某入院治疗时,虽经我院组织全力抢救,但由于周病情已十分严重,医治无效,于当日下午2时许在我院死于心肌心包炎。(2)对周的死亡,我院已尽了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如果崔某愿意调解,我院出于人道,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偿。(4)请求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之妻周某于1988年8月10日,因咽痛就诊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耳鼻喉科,经诊断为急性咽炎,并给予药物治疗。周服药后出现皮肤过敏,又于15日两次到该院耳鼻喉科复诊,诊断结果分别为药疹和急性咽炎。16日周自述病情无好转,咽部仍疼痛且加重,并感到胸闷。出气困难,继续到该院耳鼻喉科复诊。周病历上写有“请皮肤科会诊”字样,但无医生签名,诊断意见仍为急性咽炎和药疹。16日、17日、18日周连续三天到该院门诊部皮肤科求诊,经服药后药诊有所好转。24日周自述连续几天咳痰并仍然感到胸闷,到该院门诊部内科求治,此次病历上只有用药记录,却无诊断意见。26日上午周自述全身乏力,嘴唇发乌,由其夫崔某将其背至该院内科急诊室,诊断为咽炎,病历上未写明处理意见,亦无医生签名。27日上午周胸闷气促,解不出小便,被其夫背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二附院)住院。入院后中医诊断为暑热(西医称感染性休克和急性咽炎),并给予内科常规性一级护理。当天下午2点20分周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于感染中毒性休克和感染性心脏炎并发大量心包积液。1990年1月10日,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表明:本例患者因未作尸检,直接死亡原因不明,临床死亡原因可考虑系重症病毒性心肌心包炎弥漫性心肌损害发生急性心衰导致突然死亡。该委员会根据《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规定,认为周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鉴于贵医附院和中医二附院(对患者抢救措施不力)对患者治疗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贵医附院门诊内科医师和急诊内科医师严重不负责任,延迟诊断,漏诊主病,其结论应定为严重差错。该鉴定报告书下达后,双方对鉴定无争议,只是对补偿数额争执不下。为此,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黔医鉴字(1990)第2号鉴定报告书。
(2)法院的调查笔录。
(3)周某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4)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崔某之妻周某因咽痛曾先后9次在贵医附院就诊。该院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漏诊主病,这就使周在诊治过程中对其所患疾病缺乏正确诊断,从而得不到及时可靠有效的治疗,对加重病情起了决定作用,是导致周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表明,贵医附院的行为属严重医疗差错。而严重医疗差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对周的死亡,主要过错在贵医附院,其应按照一级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中医二附院在抢救过程中措施不力,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贵医附院赔偿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崔某。
2.中医二附院赔偿人民币5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崔某。
3.鉴定费200元由贵医附院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贵医附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贵医附院诉称:(1)原审将医疗差错硬性曲解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将医疗事件中的严重差错与民法上的过错等同起来,是在偷换概念,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有关特殊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定性不准;(2)本案经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既不是医疗事故,就不应予以经济补偿。原审将医疗上的差错等同于民法上的过错并任意按照一级医疗事故的标准判令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崔某赔偿费3000元,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的一方负担。”因该案不是医疗事故,故应由提出鉴定的人崔某负担,而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崔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鉴定结论虽不属医疗事故,但原审考虑上诉人确实存在严重医疗差错的情况,参照一级医疗事故判决贵医附院和中医二附院分别赔偿3000元和500元,符合客观实际;(3)严重医疗差错是从医疗卫生角度说的,从民法角度看,上诉人应当是有过错的,因此原审将医疗差错确定为有过错是正确的;(4)请求上审法院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中医二附院辩称:(1)周某到我院治病时已病在危急,虽经我院组织全力抢救仍无济于事,因此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我方付500元我方未上诉,是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和不愿缠讼;(3)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二审在庭审中发现: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周某死亡原因时成员中有贵医附院医务人员参加,这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而鉴定结论是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二审法院特重新委托鉴定。1993年2月9日,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周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开庭质证,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赔偿问题双方仍然争议较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黔医鉴定(1993)第1号鉴定报告书。
(2)死者周某生前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崔某之妻周某虽然曾先后九次在贵医附院医治过疾病并死于中医二附院,两医院也确实分别存在着延迟诊断,漏诊主病和抢救不力的事实,但却不是致周死亡的直接原因。周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对此,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已经表明。故原审法院在本案构不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判决给予赔偿并将赔偿数额与一级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等同,有悖于法律,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贵医附院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的一方负担。”因周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提出鉴定的人又是崔某,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崔某负担。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不妥,应一并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0)云法贵乌民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2.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3.鉴定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共16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处理本案,关键是要正确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正确认定本案性质,即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还是“损害赔偿”?这关系到实体处理中医疗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并予赔偿的问题。从死者周某多次到贵医附院求治并死于中医二附院整个持续过程来看,周与两医院之间有着客观上的医疗关系。尽管周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由于贵医附院在诊治周某疾病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漏诊主病、贻误治疗时间等事实,而中医二附院在周某住院治疗时,对周的病情变化观察不细,措施不力。可见两医院的消极行为对周死亡起到了某些作用。因此首先需要正确确定该案是否医疗事故,由此来确定本案的性质。
2.两医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的死亡经贵州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就应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任意扩展法律调整范围。周某的死亡既然构不成医疗事故,则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严重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医疗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二款也没有规定医疗单位对医疗差错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民法通则对此又无特别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责任明显小于医疗事故的严重医疗差错,法院不宜任意比照民法的过错民事责任原则进行实体处理,否则将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鉴定费应按规定负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本案经最终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且又是崔某提出鉴定的,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崔某本人负担。
(绪晓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2 - 8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