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36岁,上海市奉贤县人,奉贤县鸿翔金属制品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奉贤县公安局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奉贤县公安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房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平;审判员:吴水官;代理审判员:史育。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政权;代理审判员:邱燕、陈亚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于1992年6月13日根据被害人许某的指控,对奉贤县鸿翔金属制品厂职工张某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认定张某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轻微犯罪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和非法购买枪支等多项作案嫌疑。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2)原告诉称:自己与许某相识不久后就同居,1992年3月1日,许曾许诺当晚仍回原告处,但当天许在接出国的丈夫回家后却食言。自己确有去许家敲碎其窗玻璃的违法事实。次日在许某要求下,两人私奔,中途因许动摇而折回。同年6月3日下午应许之约去奉贤县南桥汽车站与许会面,当天傍晚,许自愿去原告家并住了二夜一天。其间,原告从未有持枪威胁及非法拘禁许某之行为。因此,被告以原告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行为和多次作案嫌疑为由,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是无事实根据的,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300元。
(3)被告辩称:1992年3月1日,张某明知许某丈夫已回国,却非法强行闯入许家,并敲碎许家数块窗玻璃,次日又威胁许某与其私奔,同年6月3日,张某在奉贤县南桥镇天乐剧场花园中,用枪威胁许某与丈夫离婚,并逼其至家中,关了二夜一天,直至6月5日被许某母亲及丈夫营救,但张某又尾随其后,露出枪柄进行威胁。据此,根据国务院(1980)第56号法规规定,对张某实施收容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91年4月离婚,同年与许某相识后不久即同居。许某于同年12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表示要与张某结婚。1992年3月1日,许的丈夫从国外回家,当天许向张表示晚上仍去张家过夜。当晚,张某见许某不来,就去许家,在遭到许父拒绝后,就敲碎许家窗玻璃数块,嗣后,张某约许某第二天谈谈。次日,张、许两人商量后私奔。途中因许某动摇而折回。嗣后,张某看到与许某结婚无望,服毒自杀,后被人抢救而未遂。许某曾多次去医院探望,公开表示对张的爱慕,要张某带她远走高飞。张某出院后,许某又经常出入张家。同年6月3日下午,许随张到张家居住了二夜一天至6月5日,被许某母亲及丈夫带回。1992年6月10日,奉贤县公安局西渡派出所听当地群众反映许某与张某关系不正常,张某曾持枪威胁许和其夫。为此,奉贤县公安局找许某谈话,许某指控张某用枪威胁其与丈夫丁某离婚。为此,奉贤县公安局对张某以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行为,又具有多次作案嫌疑,即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和非法购买枪支嫌疑,对张某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同年6月27日解除收容审查。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赔偿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许某和丁某的证言。
(3)被告提供的奉贤县公安局(1992年6月13日)作出的刑字第108号收容审查决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国务院1980年2月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收容审查仅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对被告认定原告1992年3月1日晚找许某为由,未经许家同意,闯入许家的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当天原告行为的情节及主观动机,尚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轻微违法犯罪。被告认定的原告有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和非法购买枪支等多次作案嫌疑,仅有许某陈述,且原告与许某陈述各执一词,故被告对原告实施收容审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奉贤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刑字第108号收容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奉贤县公安局负担100元,张某负担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具备“轻微违法犯罪”的前提和多次作案嫌疑的条件,对被上诉人作出收审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2.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辩称:自己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多次作案嫌疑,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明知被上诉人张某与许某长期非法同居关系,仍将张某到许家找许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时认定被上诉人有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非法购买枪支、非法拘禁他人等多次作案嫌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奉贤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奉贤县公安局负担100元,原告张某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奉贤县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收容审查是指公安机关对于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这说明,被收容审查的对象,前提必须是构成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同时又具备四个必要条件的一项,而本案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构成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多次作案嫌疑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张某到许家敲碎窗玻璃是事实,但它是以许提出继续保持与张非法关系为前提的,而这一事实,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仅是违法行为。2.关于多次作案嫌疑,原告张某服毒自杀未成,许某在医院探望时跪在地上要求张带她远走高飞,说明张没有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反而是许在破坏夫妻关系。6月3日,许某去张家居住是事实,但许到张家是下午4时许,白天在公共场所将许挟持到张家是不现实的,且也未表示张有暴力挟持的行为。在张家期间,许某有人身自由,但她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直至其母与丈夫找来,她才回去的,因此,非法拘禁许的嫌疑不可能存在。关于认定张非法购买枪支,仅凭许某及许丈夫之陈述,且证词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为证。被告奉贤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有多次作案嫌疑,实难成立,不符合国务院(80)第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是正确的。
(胡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52 - 1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