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二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女,194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被上诉人):钱某,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剑清,江苏常州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宣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9号。
负责人:荀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该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明锋。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红娥;审判员:段若鹏;代理审判员:刘海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邱某、钱某诉称:原告邱某是钱某1妻子,原告钱某是钱某1女儿。2007年7月7日18时30分左右,钱某1驾驶悬挂苏BXXXX4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苏343线至分水道路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雪堰镇仁庄村委筱坞里地段时,与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X9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钱某1、沈某二人均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钱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X9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向被告主张赔付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因钱某1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0263元。诉讼中,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付抢救费263元的请求。
被告天保宣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沈某本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邱某是钱某1妻子,原告钱某是钱某1女儿。2007年7月7日18时30分左右,钱某1驾驶悬挂苏BXXXX4号牌(该号牌系挪用)的二轮摩托车,沿苏343线至分水道路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雪堰镇仁庄村委筱坞里地段时,与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X9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钱某1、沈某二人均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2007年7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07)第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8月15日,沈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X9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沈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XXXX9的二轮摩托车向天保宣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止。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钱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户籍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共同证明钱某2死亡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沈某与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钱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发生事故时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是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请求的为死亡赔偿金,不属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提出其不应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保宣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某、钱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称:2007年7月7日,钱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钱某1、沈某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二人均于当日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07)第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1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确认沈某无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沈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国务院法制办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释义》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也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原审原告主动放弃抢救费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意味着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万元死亡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529元,显然不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属于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邱某、钱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指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是指垫付医疗费用损失,本案涉及的争议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只有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损失;二是财产损失。本案中受害人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的赔偿。原审原告的诉请是依据法律主张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此外,还查明:沈某与天保宣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沈某与天保宣城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不论被保险人一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可以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双方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也并未明确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因此,天保宣城支公司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应当是指交强险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非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与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与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冲突,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天保宣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天保宣城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有意见认为,根据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07)第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沈某无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国务院法制办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释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在原告主动放弃抢救费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即使受害人亦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首先,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的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虽然是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成果,是经济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运输工具,但是给交通安全带来危害也较大,国家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建立救助制度,使受害者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和补偿。强制保险制度的实现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高度关心和重视,也是公民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表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再次,交强险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正是基于此,受害人本身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悬挂挪用牌号的机动车,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4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