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刑初字第4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钧。
被告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被告人:王某,女,50岁,汉族,山西省汾阳县人,原系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8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根、范达开,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守亮;代理审判员:胡泰忠、马超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经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于1994年9月至1995年初,以公司名义收受业务单位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23万元,用于公司有关费用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中专房地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至1995年,中专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本单位工程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某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1996年初,中专房地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专房地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沪)。中建四局(沪)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祥铃公司),并继续聘用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经王某同意,中专房地产公司收受业务单位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贿赂23万元。
(2)证人张某1等的证言,证实由王某决定,将受贿的23万元中的13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其余10万元冲转公司成本。
(3)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专房地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4)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司有关账册、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中专房地产公司经股东大会决定、主管部门批准,被中建四局(沪)收购,购买款260万元已被34家股东按出资比例收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祥铃公司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中专房地产公司因依法转让已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中专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性质,有工商机关核发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钱某等对公司资金来源亦提供了佐证,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解散,故不予追究,但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作出对被告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六)解说
单位犯罪后,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依法撤销的,如何追究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和探索的新课题。
犯罪单位被收购后,如何追究其责任?本案是列原公司即中专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追究其责任,还是列新公司即祥铃公司为被告,追究新公司的责任,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列新公司(祥铃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原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消亡,已不能承担责任,而且在选派诉讼代表人、执行罚金刑方面亦无法操作;新公司由原公司转化而来,作为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理应承受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列原公司(中专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理由是:新公司和原公司实质是两个公司,原公司向新公司的转化,不仅仅是名称的更换,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公司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追究原公司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再审判被告单位。理由是:新公司无犯罪行为而不应追究,原公司事实上已死亡而无法追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不应再起诉、审判被告单位。
法院作出前述裁定和判决,是持第三种观点,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分析,较为恰当。第一,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为人只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专房地产公司未被收购之前;受贿行为系该公司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该公司理所当然地应对此负责。祥铃公司虽然是中专房地产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体,但刑事责任性质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民事责任的转移推导出刑事责任也随之转移。追究祥铃公司的刑事责任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第二,虽然中专房地产公司应对受贿行为负责,但其于1996年8月被合法收购,实质上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再承担责任。故法院裁定对被告中专房地产公司终止审理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是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比较含糊,实际上是把不应该等同的祥铃公司和中专房地产公司等同起来。如果是起诉前者,法院应作无罪判决;若是起诉后者,则应终止审理。鉴于公诉机关把两者等同,法院最终作出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的裁定。
在规定“两罚制”的单位犯罪中,能否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两罚制”的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有两个,即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两者之间并非共同犯罪关系,其中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责任人员犯罪存在的前提,后者对前者有依附关系。但从刑事诉讼角度分析,被告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承担能力,故在单位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免除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终止对被告单位的审理,单独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原理。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亦作了原则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判决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
(段守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