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7)鲤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曾培宇、林琛,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庄善裕,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扬左杰;审判员黄友忠、魏献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夏惠英;代理审判员:刘雅林、张国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8月4日,泉州市劳动局作出泉劳监罚字97—63号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决定书,认定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招用童工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劳动部《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的规定,对泉州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对我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我公司招用童工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是:(1)罗某是持其叔父罗某1的居民身份证与我公司签订员工合同的,我公司并不知道罗是童工;(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公司是台商独资企业,对我公司招用童工行为应适用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独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先警告,后罚款”的规定,被告对我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缺乏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的决定之前,应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告没有事先告知,违反法定程序。
3.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在招收员工时应当认真审查招收的对象是否符合条件,而罗某虽然持其叔父居民身份证应聘,但两人年龄相差18岁,应能识别,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招用童工;(2)对非法招用童工的行为,国家《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章工规定》第十三条都有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以5000元罚款也是适当的;(3)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局根据上级机关的规定,认为罚款5000元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不适用听证程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6日,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建德美公司)在招聘一批新工人时,罗某(未满16周岁)持其叔父罗某1(1963年4月出生)的居民身份证,与其签订了员工合同。罗某即被招收为该公司的新工人。1997年3月22日晚,建德美公司急赶生产一批货,要求工人加班。童工罗某在加班生产时,因平板刨没有设置保护架以及所加工的木材长短不一,致使其发生工伤事故,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锯伤,造成其八级残废。事故发生后,建德美公司只一次性补偿罗某伤残抚恤费人民币7000元,治疗期间工资和生活补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罗某与建德美公司为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同时向泉州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1997年7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建德美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伤残抚恤费20000元人民币,扣除已付8000元外,其余12000元于7月9日付清。与此同时,泉州市劳动局经调查,认定建德美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招用童工罗某,于1997年7月24日作出泉劳监告(1997)第15号劳动监察处罚建议告知书,告知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1997年8月4日,泉州市劳动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劳动部劳力字(1998)第22号《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建德美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劳动局泉劳监罚字97—63号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决定书。
2.江西省分宜县公安局关于罗某的出生年月证明。
3.罗某的证言。
4.罗某1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1)。
5.罗某的伤残鉴定书。
6.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罗某与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伤赔偿调解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建德美公司使用年龄未满16周岁的童工罗某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之事实,已构成非法使用童工,并且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童工罗某八级残废。被告泉州市劳动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劳动部《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泉州市劳动局泉劳监罚字97—03号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泉州市建德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建德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泉州市劳动局对我公司的罚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听证程序,以及违反国家劳动部、外经贸部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先警告,后罚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泉州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泉州市劳动局仍以一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和采纳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德美公司招用年龄未满16周岁的罗某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之事实,已构成非法使用童工,在生产过程中因缺乏保护措旋,致童工罗某八级残废,被上诉人泉州市劳动局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000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泉州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台商独资企业不服劳动行政机关以违法使用童工所作行政处罚而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本案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招用童工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我国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都作了极其严格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招用童工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经查罗某所在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户籍管理机关证实罗确系未满16周岁的少年;原告与罗某签订的招用员工合同书及其据以作出招用罗某的主要根据是罗某的叔父罗某1的居民身份证;原告于1997年2月26日招用罗某,3月22日,罗某加班生产发生工伤事故,经依法鉴定结论为八级残废;工伤事故发生后,劳资双方对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作出了调解书。以上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违法招用童工罗某的事实存在。诉讼中,原告认为罗某持其叔父罗某1的居民身份证与原告签订员工合同,原告并不知晓其是未满16周岁的少年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罗某虽然持其叔父的居民身份证应聘,但罗某本人与其叔父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明显不同,且两人年龄相差18岁,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特征差异是明显的,原告在招聘员工时没有严格审查,导致招用罗某为公司员工,并在生产中发生工伤事故。因此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非法招用童工的法定事实要件成立。
2.本案被告对原告违法招用童工的行为作出之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换言之,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系台商独资企业,违法招用童工的行为应当适用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先警告,后罚款”的规定,被告不能适用《劳动法》对其处罚。被告认为,《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以上这些规定,在我国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因此,人民法院也确认本案被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其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3.本案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之处罚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这一规定,处以罚款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取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而行政处罚无效。原告还认为,被告依据福建省劳动厅确定的在有权机关作出规定之前,本省劳动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经营性3万元,非经营性5000元”,因其制定的主体不合格,该标准不能适用。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目前福建省乃至全国对“较大数额罚款”尚未制定统一标准,被告依照省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就本系统确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5 - 5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