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6)澄(金)民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符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迈岭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某,澄迈县福山中学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文塘村。
负责人(一审):符某1,村长。
负责人(二审):符某2,迈岭村委会文书。
诉讼代理人(二审):符某3,文塘村副村长。
被告(被上诉人):澄迈县福山镇迈岭管区迈岭村。
负责人:符某4,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明敏,澄迈县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符某5,迈岭村村民。
第三人(上诉人):何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澄迈县福山镇福山圩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某,澄迈县福山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位佳;审判员:徐世干;代理审判员:曾祥龙。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妙;审判员:曹显冠;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于1995年5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的承包合同,年限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订立后,已向两被告缴纳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1996年1月,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本人的承包林木23亩,国土局赔偿青苗款33400元,全部汇入两被告的账户,经多次协商得不到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款全部判归承包人并由两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2)两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福山镇政府的意见,解除承包合同,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依照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裁定。
(3)第三人述称:我经迈岭村、符某的邀请,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小叶桉林木承包合同,我出资金,符某负责管理。承包时间为三年,数量100多亩,承包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已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余下款项三年后砍伐完毕再付。林木被国家征用,青苗赔偿款应属于我们承包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1995年3月与两被告签订100多亩林木承包合同,年限为三年,承包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向两被告缴纳了60%的定金4800元,两被告各得2400元。合同履行期间,1996年1月,其承包的林木26.789亩被国家征用,每亩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26789元,澄迈县国土局已将这笔款拨付给两被告在福山邮电局的账户。原告及第三人得知后,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福山镇司法助理主持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
(2)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的收据。
(3)福山邮电局出具的存款凭证。
(4)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澄迈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要,承包林木被征用,征用后按有关标准给予赔偿。考虑该林木属于长期性再生长植物,国家征用使两被告所受损失较大,青苗赔偿费应多分给两被告。
4.一审定案结论
澄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青苗款26789元的30%归原告符某所有,70%归两被告所有。
诉讼费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符某、何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青苗款30%归其所有错误,要求判决青苗款的70%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林木承包合同是由上诉人符某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金由两上诉人支付。其林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符某应交承包款的60%即4800元给两被上诉人,余款在承包期满再付清;承包期间,上诉人需要砍伐,须交全部承包金;承包人不得把承包权转让,承包期满,下代树林所有权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将余下的3200元承包金等付给两被上诉人。经本院调解,两上诉人同意青苗赔偿款26789元与两被上诉人均分,各得50%,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有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余下3200元承包金的陈述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符某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依法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完承包金,故林木所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应属上诉人符某所有。1996年1月,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26.789亩林地,并赔偿青苗损失费26789元,应属上诉人符某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同意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被上诉人所有,50%归其与何某共有,可予照准。原审判决70%归被上诉人所有,30%归上诉人符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上诉人符某、何某共有;50%归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共有。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将13394.50元支付给上诉人符某、何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6元,由上诉人符某、何某与被上诉人文塘村、迈岭村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本案是基于农村承包合同而引起的青苗补偿款纠纷。从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看,双方签订林木承包合同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承包期间,林地被政府征用,政府补偿的青苗款应属谁所有。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需要砍伐,须交全部承包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已支付完承包金,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说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因此,承包期间,上诉人有权处分林木,故林木补偿款应属上诉人所有。考虑到林木属再生林,政府征用以后,给被上诉人也造成一定损失,上诉人同意青苗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均分,各得5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文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