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经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经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铮、王伟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1948年3月3日出生,系个体户,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曾维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雄;审判员:盘文京、王明成。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佳敏;审判员:蔡大武;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开采165矿山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海南长昌煤矿按计划供应石灰石,原告借给被告推土机一部用于矿山开采。该推土机的归还方法是按产品(石灰石)价格扣除抵消,该推土机的价款为6.5万元,即扣除石灰石价值达6.5万元后该推土机属于被告所有,合同期限5年;被告承包第一年每月必须向原告上缴承包金900元,第二年起每月上缴承包金11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海南长昌煤矿购买一部价值6.5万元的推土机借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上缴过承包金,且原告借给被告的推土机也未归还。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因资金紧缺从原告处预借6000元,至今也未归还。被告从1994年1月至1995年7月仅向长昌煤矿供应石灰石125.3吨,价值4974.20元,后来被告单方停止了开采,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追查该推土机及催收预借款,但被告均不理睬。现被告尚欠原告推土机一部,价值6.5万元,预借款6000元,承包金5年每月只按900元计算共计4.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1025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110258元。
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现尚欠其推土机款6.5万元、预借款6000元及承包金4.5万元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开采了一段时间,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开采证,致使我无法开采下去。在此情况下,经原告同意,我已经把该合同转让给第三人,且推土机以及从原告处所借的财产都已全部转给第三人。至于预借款已经用工作量来抵消,当时已经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谈妥,已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的都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开发公司与刘某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联营承包开采牙挽干校石灰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开发公司负责办理该矿山开采的一切合法手续,负责向矿山投入一台推土机(价值6.5万元)作为联营投资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负责上缴乡镇、管区、资源补偿费等费用。(2)刘某1负责矿山的总体规划、组织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进行开采,负责供销矿产品和处理开采中给他人造成青苗损失的赔偿。(3)刘某1从1994年2月1日起到1994年4月,每月向海南长昌煤矿提供石灰石600吨,从1994年5月起每月提供1000吨,不足部分由下个月份补足。同时开发公司委托海南长昌煤矿在每吨石灰石款中扣40%(不含运费),作扣除推土机投资款,直到扣完为止。(4)刘某1负责从1994年2月至1995年2月止,每月向开发公司上缴900元承包款,从1995年3月起每月上缴1100元,每年以十个月计算。上缴款须于每月25日前交,最晚不超过下月5日前,否则开发公司有权按欠款罚款20%。(5)合同有效期限5年,双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6)在执行本合同中,若刘某1提前偿清推土机价款,则偿清之日推土机归刘某1所有,但必须履行矿山、推土、开采义务到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从海南长昌煤矿购买一部推土机,价款人民币6.5万元,借给刘某1。刘某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资金紧缺共向开发公司借款1.2万元,刘某1通过缴纳管理费和返还借款的方式已冲抵借款9700元,尚欠3300元。
另查明,开发公司在1993年至1998年间,除1994年7月17日至1995年9月无开采许可证外,每年均有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1995年5月30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环境资源局以琼环资字(1995)07号“关于牙挽干校矿山石灰岩开采情况的反映”一文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县政府报告:开发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在1994年8月逾期,1994年年底,局已通知停止开采,并要求其直接向县政府提交开采申请书,但开发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从1994年下半年到1995年初还继续开采。1995年5月8日,局组织矿山执法检查时,才发现开发公司把开采权转包给刘某1等人承包开采,局采取措施将山封闭并停止开采。
再查明,刘某1在承包165矿山期间,依照其与开发公司的合同约定,从1994年1月18日签订合同至1995年7月共向海南长昌煤矿供应石灰石125.3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1与开发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联营承包开采牙挽干校石灰岩合同。
2.开发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购买推土机的发票。
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环境资源局琼环资字(1995)07号文。
4.海南长昌煤矿水泥厂过磅单、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采矿许可证。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开发公司、刘某1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刘某1承认借开发公司推土机一部及预借款5000元是事实,主张该合同及推土机已经转让与第三人,且得到开发公司的同意,但在两次庭审中特别要求刘某1提供证据证明,至今刘某1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开发公司主张刘某1借款6000元,但经庭审举证、质证预借款应为5000元。开发公司提出刘某1在1994年1月至1995年7月向长昌煤矿供应石灰岩125.3吨,庭审中刘某1认为不是事实,其理由是至今未与长昌煤矿进行最后结算,故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刘某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开发公司主张要求刘某1归还其推土机价款6.5万元及预借款5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承包金问题,双方约定第一年每月上缴900元,第二年每月上缴1100元,但开发公司主张第二年起每月同样上缴900元承包金,放弃每月上缴1100元的权利,即5年每年按10个月计算,共计金额4.5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推土机价款6.5万元、预借款5000元以及上缴承包金4.5万元,三项共计11.5万元。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刘某1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刘某1虽然与开发公司于1994年2月签订承包开采165矿山的合同,但刘某1开采一段时间后,因开发公司没有办好开采该矿山许可证,致使刘某1无法开采,经开发公司同意,该合同已转让给第三人,推土机及从开发公司处所借的财产都已全部转让第三人,至于预借款5000元,已经用工作量来抵消。因而,在第三人介入165矿山之前,双方已对承包事宜结算完毕,不存在刘某1拖欠开发公司推土机款、借款及承包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持公道、合法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1与开发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其内容涉及矿产资源采矿权的买卖、出租等问题,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采矿权必须依法取得并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本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开发公司虽然拥有采矿许可证书,但这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开发公司的采矿权,开发公司应当自行组织人员对165矿山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开发公司将采矿权承包给刘某1开采后,从未进行管理、监督,这种以承包方式收取固定承包金的行为,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因而开发公司明知采矿权不得出租而出租,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刘某1个人开采165矿山的行为,虽然矿产资源法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本案中的石灰岩应当属于可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但即使个人开采,该个人仍应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给其个人的开采许可证,而不能通过承包(其实质是承租的方式)取得该矿山的开采权,刘某1在明知个人不得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所以,刘某1从开发公司处取得的推土机价款人民币6.5万元和预借款3300元应予以返还。刘某1主张其与开发公司的合同和推土机已于1994年年底转让给第三人即曾文清等人,但1995年年初仍有其个人缴纳管理费的记载,而且曾文清缴纳的管理费也被用来冲抵刘某1向开发公司所借的借款,刘某1提供的曾文清、王国信、高某、林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文清等人参与了165矿山的开采,而不能证明刘某1从开发公司处借来的推土机以及合同已转移给曾文清且这种转让是经过开发公司同意的。既然刘某1不能提供具体办理转让合同和转让推土机的有关凭证及经开发公司同意的有关材料,又不能提供开发公司与第三方就165矿山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刘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1应依照推土机的价款予以返还。刘某1主张预借款5000元已抵作工作量,经二审庭审查证,刘某1共向开发公司借款1.2万元,但从1995年1月至4月间,刘某1通过交付管理费、返还借款以及由曾文清交付管理费冲抵刘某1借款的方式共返还借款9700元,两项相抵,刘某1实欠开发公司3300元,刘某1主张预借款抵作工作量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部分支持,即刘某1应返还开发公司预借款3300元。刘某1与第三方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刘某1可以另行起诉。开发公司起诉主张承包金4.5万元的问题,由于本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公司无权要求刘某1支付承包金,开发公司从刘某1处取得的管理费即承包金已冲抵刘某1的借款,不再予以返还,对开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海南长昌煤矿对125.3吨石灰石的问题,由于刘某1在庭审中认为该石灰石不是他本人运送,则该部分石灰石由开发公司自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刘某1应向开发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68300元。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刘某1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2)刘某1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联营承包开采牙挽干校石灰岩合同无效。
(3)刘某1应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返还人民币68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刘某1承担4715元,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承担4715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无效合同的认定及无效合同的处理两个问题。
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承包开采牙挽干校石灰岩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刘某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认定合同无效。对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一份有效的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外,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看,开发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书,但刘某1没有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从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可以看出开发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采矿权出租给刘某1,这一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且不得买卖、出租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返还财产即返还原物;二是赔偿损失。从本案事实看,开发公司和刘某1在法律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公司的过错在于明知采矿权不得出租却与刘某1签订合同,将采矿权出租给刘某1,故其要求刘某1支付4.5万元承包金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责任由其自行负担。刘某1的过错在于没有采矿权而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开采矿产,他应当负返还财产的责任,即将预借款3300元及推土机1部返还给开发公司,因推土机已经使用并非原物,故不能适用返还原物,只能照原物原价格偿付对方价款6.5万元。一审认定刘某1欠开发公司预借款5000元属于事实不清,判决刘某1支付承包金4.5万元给开发公司则是在错误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作出的。二审法院在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是适当的。
(谭永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