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3831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0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路,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海涛、刘大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惠平;代理审判员:陈昶、张风翔。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审判员:周继红;代理审判员:蔡茜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存在错写收件人地址的疏忽,致本应该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佛州银行,造成托收事故,并致其托收款至今未能收到,被告负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其结算款140393.55美元(折合人民币1162458.6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65911元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02839.8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2.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在原告未向其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其依照国际商会第5X2号《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笔误,但未影响全套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代收行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美国万隆公司(又名ITECH GROUP)建有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在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将一批茄克衫运往美国万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港的同时,根据美国万隆公司提出的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以下简称付款交单)付款方式,委托被告按此种方式托收此笔货款。原告为托收货款,开出汇票一份,该汇票记载开证行为联合国民银行,开票日期为2000年1月12日,金额为140393.55美元。原告将该汇票及全套托收提单交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托收委托书一份。同日,被告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记载收件人的地址为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联合国民银行,汇票及全套托收单据由该行收到。2000年2月,船务公司告知原告,美国万隆公司已于2000年2月1日换单。原告还从船务公司处得知,银行在未收取托收款的情况下放单。嗣后,原告致函美国万隆公司催索货款,但遭拒绝,故原告转而要求被告对其赔偿,也遭到拒绝,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美国万隆公司向原告提出的要求以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的函。
2.由被告印制,并由原告填写的格式化托收委托书。
3.被告发给原告的确认收取汇票、提单等托收跟单的确认书。
4.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
5.美国万隆公司复原告的拒绝给付货款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委托人和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银行应按照委托书所提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宜。原告填写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委托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如果被告违反委托人原告的指令,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托收行存在工作方面的疏忽,但无违反委托人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托收款及相关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违反其关于指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U-nited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加州银行)为国外代收行指令的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致使本应该寄给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非代收行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Mellon United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佛州银行),属于有重大疏忽的过错,依法应向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上诉人托收指令的行为;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收件行名称的笔误,但该单及托收单据仍然为其选择的代收行安全收妥;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托收事故的发生系因代收行违反托收指令引起,上诉人可以向代收行追索,其只负有在上诉人授权和由上诉人承诺承担追索风险情况下代为追索的义务;按照522规则规定,托收单据自寄达代收行时起后,托收风险就转移由代收行与上诉人承担,其作为托收行可以免责;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经公开审理还查明:上诉人曾多次向美国万隆公司销售茄克衫,并委托被上诉人托收货款,以往托收中的国外代收行系加州银行,该行是美国万隆公司的开户银行。为本次托收,上诉人填写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托收委托书,要求托收金额为140393.55美元,托收方式为付款交单,托收按522规则规定办理等。同时,上诉人开具了与上述委托书所载金额、托收方式相同的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的开证行是加州银行。上诉人于同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等全套跟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上述单据后致函上诉人作了收妥上述单据的确认,还确认托收按522规则办理。被上诉人分行为办理本次托收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除提示了托收金额和托收方式外,还提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该汇票提示清单载收件人为加州银行,而收件行地址却载为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西南一路1XX9号,即佛州银行的住所地,全套托收单据均由该行收到。此前,被上诉人与佛州银行未发生过包括代收在内的业务往来。佛州银行将所收到的汇票、提单等全套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美国万隆公司凭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二审采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系有偿托收关系。上诉人虽然在以往的托收中向被上诉人指定了加州银行为国外代收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本次托收向被上诉人指定了国外代收行,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违反上诉人指令的行为;在上诉人没有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自行选择适当的银行作为国外代收行,但佛州银行非被上诉人选择妥当的代收行;佛州银行收取托收单据,是由于被上诉人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导致;汇票提示清单系托收重要文件,虽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是以善意的目的投入制作,但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的疏忽事实证明该行未以合理的谨慎工作,并由于该疏忽导致发生托收事故的严重后果,造成上诉人托收款及滞收托收款利息损失及相关经济利益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依法负有向委托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
(2)上诉人于2000年1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140393.55美元的汇票项下托收款及相关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得到该债权后,享有对相关义务人追索的权利。如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4332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发生于国际托收中的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522规则这一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法律,通过阐释国际托收中特殊的法律问题,正确地分清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成功地调解了该案纠纷。这些观点和做法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关于适用委托人指定代收行,还是托收行自行选择代收行规则的法律问题。在国际托收中,除有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一般为委托人所在国的银行,称托收行)外,至少还需要由国外代收行参加,才能构成完整的托收关系,办理托收事项。本案中,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托收行,而被告是需要通过代收行办理托收事项的,因而产生了代收行的确定问题。
522规则第三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代收行。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向被告指定了国外代收行,那么,被告必须通过原告指定的代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只有在委托人未就代收行有指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上述两种代收行确定方法均有各自的规则,而规则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的认定。
审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被告指定代收行,理由是:(1)代收行的指定一般有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为与某一个客户的全部交易货款而专门指定了代收行,那么,该代收行指定,对所涉及的该客户全部交易货款托收均有效;二是委托人为与某一客户进行的某一笔交易货款的托收指定了代收行,那么,该代收行的指定仅对该笔交易货款托收有效。原告以往委托被告向美国万隆公司托收货款时指定了代收行,因未明确指定为延续至本次托收的代收行,就不能认定原告就本次托收指定了代收行。(2)汇票记载的开证行系加州银行,开证行为付款行,以付款行作为代收行较为安全,但付款行并不等同于代收行,所以,不能认定汇票记载的开证行系原告就本次托收指定的代收行。
由于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被告指定代收行,那么,被告就可以自行选择适当的银行为代收行,包括可以选择加州银行。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反映,该行拟选择的代收行系加州银行,即使如此,也只能视被告选择的代收行与原告以往指定的代收行之竞合。所以,被告应按自行选择代收行之规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被告有违反原告指令的行为。
2.关于佛州银行是否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的法律问题。522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如果佛州银行系本次托收的代收行,即使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有笔误,只要未影响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就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当托收单据由佛州银行收到后,托收风险就转移由佛州银行及委托人承担,被告可以免责。反之,被告就不能适用上述522规则的规定免责。
二审认为佛州银行非被告选择的代收行,理由是:首先,国际上的银行之间不固然存在代收的法律关系,一银行成为他行之代收行,一般基于以下情形:一是该银行系托收行的分支机构;二是该银行与托收行具有长期的,包括代收在内的业务关系;代收已成为约定俗成;三是该银行与托收行签订了代收协议。被告与佛州银行之间未存在上述关系,故不能认定佛州银行系被告当然的代收行。其次,522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代收不属于银行通常必须办理的业务,也不能依单方的意思表示确立代收法律关系。本案中,托收单据虽然寄达佛州银行,即使将该单据的寄达理解为被告选择代收行的行为,也仅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在佛州银行未作出接受作为代收行的承诺情况下,被告与佛州银行之间的代收法律关系是不能认定为确立的。所以,不能认定佛州银行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
3.关于被告在托收事故中责任定位的法律问题。本次托收事故形成的原因有:(1)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错写代收行地址,导致了托收单据误寄往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2)佛州银行虽然没有必须执行托收指令的义务,当其收到寄自于被告的托收单据后,依法负有无因管理义务。该行可以消极管理,如将托收单据作留置,或作退回寄单行的处理,也可以作积极的管理,如按托收指令办理代收。但佛州银行没有作如上所述的正确管理,而是不顾付款交单的托收指令,将提单等托收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属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3)倘若受单人美国万隆公司能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即使发生了被告错写代收行地址的疏忽,抑或是佛州银行的不适当无因管理,托收事故仍然可以避免。但是受单人美国万隆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其经非正常途径取得提单提取了货物后,却拒绝向供货方原告给付货款,致使托收事故不可避免的最终酿成。可以说,本次托收事故系由相关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原因造成的。
由于原告是以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故需要研究的是被告在本次托收事故中的责任定位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被告虽然未尽到善意、谨慎之义务,但未违反委托人原告的托收指令,不负有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522规则第四条第九款规定,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该规定可以理解为,银行办理托收持有的谨慎应以确保托收指令得到兑现为标准。汇票提示清单系托收业务中用于传达托收指令的重要文件,被告制作该文件而发生收件行地址错写,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该规则规定的职责。(2)托收事故虽然由相关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但就托收法律关系而言,被告是受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和522规则之约束的,被告办理托收有疏忽,该疏忽是托收事故的起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522规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托收按522规则办理,由于该规则未就托收行对委托人之责任承担有规定,故还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有偿的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事项中有疏忽过错,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该规定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4.关于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确定的法律问题。至法院受理本案时止,因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确定?对此曾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托收事故虽然影响到原告未能在原定的日期收妥货款,但原告享有的托收款债权并没有丧失,且在原告与美国万隆公司未就货款作最终结算前,还可能发生因货物质量减少货款的可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二审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托收事故发生后,原告本应该收取的托收款转变为债权存在,但债权需要经过主张,并需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后才能兑现,故现实的托收款与债权有较本质的区别,故不能以原告享有托收款债权而认为其经济损失不能确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次托收方式为付款交单,按该托收方式,托收款应于提单交给赎单人时收妥。这种托收方式系可以排除货物质量问题等抗辩事由,只以提单等相关单据为交付前提条件的收款方式。也就是说,假如美国万隆公司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抗辩,并有减少给付货款理由,也应该在其履行了给付托收款义务之后另行解决,故应认定原告可以得托收款全额、托收款滞收期利息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本案二审期间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体现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原则,也体现了对被告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过失疏忽这一特殊过错责任可以有条件减轻的合理原则,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被告履行对原告经济赔偿责任后,属于原告享有的相关托收款债权的处理问题。
(周继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