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秋琴、张德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媛;代理审判员:霍思宇、李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陈某通过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www.amazon.cn,以下简称亚马逊网站)购买了长虹LED32538、32英寸电视机1台,该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展示于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陈某通过一系列正常操作,确认订单并完成了支付;至此双方就具体商品的买卖达成一致。同年11月28日,陈某收到世纪卓越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称,由于世纪卓越公司原因订单取消并无法提供所购商品。后陈某多次与世纪卓越公司沟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原订单并交付货物(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机1台,订单价格161.99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付公证保全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陈某未能证明其主体适格。陈某仅提交了涉案订单的电子邮箱,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系涉案商品的买受人。第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成立。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亚马逊网站上展示商品应为要约邀请,消费者选择后提交订单为要约,亚马逊网站确认收到订单后要约生效,亚马逊网站发出确认发货的邮件视为承诺,而亚马逊网站取消订单则视为拒绝要约,故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的行为应当视为拒绝了陈某发出的要约。此外,涉案商品的展示页面上已明确表明涉案商品状态为“暂时缺货”,故陈某在购买商品时完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世纪卓越公司有权取消订单,且可能无法实际交付商品。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3××flash@163.com的电子邮箱收到亚马逊网站发来的电子邮件1封,确认其订购了“CHANGHONG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送货地址为陈某的地址,并注明此邮件仅确认收到了订单,但不代表接受订单,只有亚马逊网站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订购合同才成立。当日,亚马逊网站再次给上述电子邮箱发送了邮件,确认邮箱用户已就涉案订单支付货款161.99元。
2013年11月28日,亚马逊网站给3××flash@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由于缺货,将无法满足您对商品CHANGHONG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已经完成付款,相应款项将退回。
世纪卓越公司称:2013年11月20日后台系统故障将错误的商品信息上传至前台,直到2013年11月26日13点左右,出现大量异常订单时世纪卓越公司才发现此错误。目前涉案商品的货款已经退还。陈某则表示: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愿意再向世纪卓越公司支付货款161.99元。
陈某就上述邮件及在亚马逊网站注册购买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陈某委托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孙英杰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在亚马逊网站进行注册时,注册页面最下端以链接方式公布了“使用条件”,但若不点击“使用条件”将不妨碍注册程序的进行。下单后的检查订单页面中,“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使用条件和商品的退换货政策。您点击提交订单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方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确认,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随后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购买成功。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使用条件”和“隐私声明”均以普通字体的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
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沪卢证字第3XX5号公证书。
(2)(2013)沪卢证字第3XX7号公证书。
(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4)世纪卓越公司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陈某是否为适格主体?第二,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某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第三,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关于焦点一,虽没有直接表明3××flash@163.com的使用者即是陈某,但陈某掌握了该电子邮箱的用户名和密码,并经过公证得以顺利登录电子邮箱,涉案商品的签收人亦为陈某,故可以判断陈某即为该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说陈某是涉案商品的购买方,是适格主体。世纪卓越公司关于陈某并非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要约是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双方即完成合意。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当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世纪卓越公司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后向消费者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的提示系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通知,不发生排除合意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对于世纪卓越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某订购的电视机属种类物,且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提交其不能继续采购到货的证据,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当向陈某交付其订购的电视机,陈某亦应在收货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焦点三,世纪卓越公司在其公司经营的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系世纪卓越公司未与相对人协商的、预先设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变更的格式条款。虽格式条款有避免重复订立、提高效率的优点,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订入合同,影响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法律对于此类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明确的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亚马逊网站的“使用条件”约定,仅在亚马逊网站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已将该商品发出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这排除了其商品陈列系要约以及消费者基于要约进行承诺的权利,其实质和后果是赋予了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世纪卓越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因而对消费者的合同利益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亚马逊网站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充分的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特别约定,并判断选择是否从事此项交易。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亚马逊网站并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从注册环节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要求注册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其“使用条件”;并且从页面展示看,“使用条件”的相关链接位于网站最下端,且需点击链接方能查看,不易被消费者辨识;从检查订单环节看,世纪卓越公司以加粗的字体显示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却仅以普通字体提示“使用条件”,在页面下方以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到,故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无须阅读“使用条件”即可完成选择商品并购买的全过程。
由此,因世纪卓越公司未就“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特别是没有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故世纪卓越公司关于“使用条件”的相关条款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当然也不应对消费者发生效力。
关于陈某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用,因世纪卓越公司违约,单方面取消订单给陈某造成了损失,本案诉讼中,陈某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亦提交了证据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用,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当赔偿陈某该部分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交付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机1台;陈某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给付价款一百六十一元九角九分;
(2)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证据保全费用一千元、律师费四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系本案的适格诉讼当事人,属于认定错误。(1)有权登录电子邮箱并不能证明陈某的消费者身份。(2)网络商品交易中不能根据收货人信息简单推定消费者身份。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网络商品交易各环节的法律属性时,适用法律错误。(1)“亚马逊网站商品展示”为要约邀请,并非要约,一审将该展示类比成商品标价出售,是错误的。(2)“消费者提交的订单”为要约,而非承诺。第三,一审判决关于“该等交易规则对一般交易模式造成重大改变、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实质影响”且世纪卓越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商品交易环节的法律属性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2)亚马逊网站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对合同缔结规则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第四,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亦无法实际履行。涉案商品在展示时明确标示为缺货状态,当商品处于缺货的状态时消费者应明知亚马逊是无法送货的。故一审法院要求亚马逊网站无条件送货是不公平的。第五,由于涉案买卖合同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无向陈某交货之义务,故陈某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前述,世纪卓越公司认为,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涉案合同缔结规则的约定抑或网络商品交易惯例,涉案买卖合同均未能成立,因此,涉案订单对世纪卓越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世纪卓越公司无须向陈某交付涉案商品。据此,陈某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不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消费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第一,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二,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三,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某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四,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第五,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证据保全费用、律师费损失?
(1)陈某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
3××flash@163.com的电子邮箱收到亚马逊网站发来的确认收到订单以及取消订单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电子邮箱3××flash@163.com的使用人。陈某掌握该电子邮箱的用户名和密码,并经过公证可以顺利登录上述电子邮箱,故可以判断陈某即为该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即陈某系涉案商品的购买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上诉主张陈某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商品的买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亚马逊网站的“使用条件”系世纪卓越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该“使用条款”约定,仅在亚马逊网站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已将该商品发出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从而赋予了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世纪卓越公司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该格式条款,亚马逊网站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但从亚马逊网站的注册环节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要求注册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其“使用条件”;并且从页面展示看,“使用条件”的相关链接位于网站最下端,且需点击链接始能查看,不易被消费者辨识;从检查订单环节看,世纪卓越公司以加粗的字体显示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却仅以普通字体提示“使用条件”,在页面下方以色度较暗的字体显示,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因此,世纪卓越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对陈某无约束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关于亚马逊网站已尽到充分、合理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某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且消费者可以直接点击购买并支付价款,其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征。陈某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支付了货款,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自此,在亚马逊网站的“使用条款”对陈某并无约束力且双方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关于双方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某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某已于订购涉案商品时支付了货款,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涉案商品,已构成违约。世纪卓越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在网站发布的涉案商品系由于系统错误,但世纪卓越公司作为商家在网上发布信息时面对众多消费者,其应当尽到严格审慎的核查义务。此外,世纪卓越公司在告知陈某无法发货时,其理由系“缺货”而非系统错误。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属于违约,应向陈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世纪卓越公司称其库内无涉案商品,无法继续履行,但该商品属种类物,且世纪卓越公司未能提交其不能继续采购到货的证据,故对于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给付陈某保全费和律师费?
本案中,陈某因诉讼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保全费用;聘请了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上述费用系由于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的违约行为给陈某带来的损失,且该费用不高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相应的指导价格标准,故陈某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应赔偿陈某证据保全费、律师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消费者因电商单方撤单而提出的违约之诉,系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时代新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在网络购物模式下,消费者维权要比现实购物维权存在更大的困难。本案涉及网络购物中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网络购物中要约与承诺的认定、网站格式条款的约束力、电商撤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第一个问题为,非实名注册的购物网站中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此,第一种观点为,只要消费者掌握网站账号、密码或能够实际使用预留的电子邮箱或系订单的收货人,即可推定消费者为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种观点为,确定买方主体资格要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全面考虑消费者是否掌握网站账号、密码,其预留信息与其是否匹配、收货人与其关系、IP地址等情况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对此,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系高度盖然性标准,此类案件中未能实名认证系由于网络经营者设定的注册规则所致。考虑到商家与消费者的举证能力的限制,只要消费者证明其掌握网站账号、密码或能够实际使用预留的电子邮箱或系订单的收货人,即可推定其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卖方对对方主体问题存有异议,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
第二个问题为,电商在网站发布具体、明确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何时认定合同成立。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商在网站发布商品信息属于要约,消费者购买商品属于承诺,只要消费者下了订单,合同即成立。第二种观点为,电商在网站发布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下订单属于要约,电商确认有货或实际发货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才成立。这也是众多购物网站的通行条款。对此,从形式上看,电商发布的商品信息具体、明确,消费者可直接了解商品的特性甚至库存状态,其表示内容详尽,符合要约的形式特征;从发布商品的意图来看,电商是为了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不是单纯地商品推广;从发布对象看,电商并不重视相对人的性质,并不对买方的资质等进行限制和选择。因此,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三个问题为,电商在网站上发布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是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格式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属于与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的,经营者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具体来讲,经营者应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作出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方可认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网络购物中,这种提示说明义务更为严格,需要确保消费者在注册或购物前对其已知晓,否则难以认定其对消费者有约束力。
第四个问题是,经营者关于商品价格发布错误的抗辩是否能够构成重大误解。按照合同法理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对此,第一,世纪卓越公司从网上销售商品,本身可以采取低价促销等手段,以原价10%的价格销售电视机,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第二,世纪卓越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时面对众多消费者,其应当尽到严格审慎的核查义务;第三,世纪卓越公司在告知消费者无法发货时,其理由系“缺货”而非系统错误,且其仅是在诉讼中才主张系统错误。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合同是有效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