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轶,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1。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宗莲,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廷禄,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奇卿;代理审判员:许小平;人民陪审员:姜绍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陈某与罗某1于2003年相识,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后,双方工资很低,但消费高。原告经济条件较好,考虑到二被告是一家人,就一直给夫妻二人补贴停车费、油费、房贷、零用钱等,原告也一直未叫二人偿还。原告的纵容换来二被告的变本加厉。年初,原告发现家中现金短缺好几万,在追问下,被告罗某1承认是她自己拿走的,且在外还有高达数百万的欠款。由于罗某1的户籍地址仍在原告的住处,所以各个债主上门要求原告还钱。在被告罗某1的要求下,原告只好代为其还款。经统计,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有: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10月22日分别向张某借款12万元和8万元;2012年2月15日向陈某1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向雍某借款3.5万元;2012年12月2日向罗某2借款2.2万元;2012年12月4日向李某借款3.5万元;2013年3月14日向杨某借款35万元;向甘某借款6.2万元及向平安银行贷款1.2万元。以上共计81.6万元,原告已代二被告偿还。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金额予以书面确认,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后得知,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至今被告罗某1杳无音讯。被告陈某对其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拒不偿还。综上,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通过为二被告归还其欠款而取得债权,且通知了二被告要求其还款。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罗某1偿还81.6万元,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1未出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原告所列罗某1所借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了无共同借款。其次,债权人陈某1、雍某、罗某2、李某与陈某不认识,且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甘某的债权无罗某1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杨某的债权无转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再者,债权人张某在罗某1借款12万元未还的情况下不到4个月又借款给罗某18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张某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若原告所诉债权具有真实性,则应属于罗某1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一直在上班,未经营生意。罗某1也未做生意,一直在帮助原告管理财务,两人每月都有工资收入。二被告的收入足以维持两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按一般人的理解,罗某1绝对不可能在短短8个月内借款近20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且从2012年9月二被告就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罗某1所借张某、雍某、罗某2、李某的债务更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甘某证实罗某1借钱是为购买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XXX号XX幢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借款时间为2006年,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应属于罗某1个人债务。杨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且罗某1和罗某为共同债务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即使罗某1所借款和罗某所代为偿还借款属实,罗某的代偿行为也不构成债权转让,原告不能以受让债权人的地位要求陈某偿还借款。第四,原告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帮助罗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代偿行为属于赠与或者是代为罗某1偿还债务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其要求陈某偿还罗某1的借款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是被告罗某1之父。被告罗某1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2月认识,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月29日,罗某1与陈某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财产处理和债权债务处理约定:(1)存款和出借款(金额合计约58万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XXX号“华西花园一期”XX幢X单元XX楼XXXX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3)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男方自愿拿出现金10万元给女方作为离婚后补偿。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2年6月25日,罗某1以公司需要钱为由向张某抵押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抵押物为位于金牛区马鞍北路X号X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罗某1将身份证、结婚证、产权证押给张某并立借条为据。2012年10月22日罗某1再次向张某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上两笔共计20万元,罗某于2013年的3月14日、3月2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代罗某1偿还3万元、7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9万元。张某出具4张收条为据,并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罗某1因欠张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现罗某代其女罗某1归还人民币18万元整,现其将该笔对罗某12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罗某。
2011年8月31日,罗某1以个人名义将位于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XXX号XX幢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抵押借款46万元用于综合消费,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对象为装修武侯区龙门巷50号2栋3单元2层3号,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14日,罗某、罗某1共同向杨某借款25万元。罗某与罗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立借条为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25万元整,待罗某的房子变动后,再退还全部现金25万元。2013年3月25日罗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杨某借款10万元。罗某立借条为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待马鞍路房子变卖后归还。以上向杨某借款的35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罗某1所欠中信银行债务的还款,剩余5万元用于还罗某1所欠其他债务。同年7月22日杨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罗某1因欠中信银行30万元(叁拾万元整),特向杨某借款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以归还中信银行欠款本息。罗某以欠款担保人。现杨某将该对罗某1叁拾伍万元债权转于罗某”。
2013年5月14日甘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罗某1购买二仙桥东二路XXX号华西花园13栋3单元1502号房屋,向甘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其父罗某代罗某1归还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现甘某将该笔对罗某1陆万贰仟元债权转予罗某”。2013年5月20日罗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甘某的个人贷款银行账号还款56930.5元。
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罗某代罗某1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5500元。
诉讼中,合议庭向罗某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无因管理,但罗某坚持主张其请求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2年5月25日借款协议、2012年6月25日借条、2012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2013年3月14日收条、2013年3月21日收条、2013年4月8日收条、2013年4月30日收条、2013年5月22日情况说明、2013年7月22日情况说明、2013年5月14日情况说明、2013年3月14日借条、2013年3月25日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平安银行还款凭证、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罗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之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争议。事实部分的争议是原告所主张的8笔债务的真实性;法律适用的争议是原告是否有向罗某1和陈某追偿的权利。
针对事实部分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8笔债务的主张,故原告对这8笔借款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其中罗某1所借陈某110万元、雍某3.5万元、罗某22.2万元、李某3.5万元这4笔借款,虽有罗某1以个人名义出具的4张借条为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4名债权人的身份情况和偿还这4笔债务的凭证,故原告对这4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1所借张某、杨某的借款,因张某、杨某出庭作证,又有罗某1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故这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罗某1所借甘某的借款,有甘某当庭陈述及1份以甘某为借款人、原告为还款人的个人贷款银行还款凭证,故对甘某的借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罗某1所欠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债务,有原告所提供其代为偿还的凭证为证,但未有证据证明罗某1信用卡所负债的时间、用途及总金额,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代罗某1向平安银行已偿还25500元。
关于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原告主张的是替罗某1清偿债务,实际上承担保证责任,与二被告之间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关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该项请求权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原告与各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以法定的形式为成立要件。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中均未有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或者保证条款或单独的保证合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无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未举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明,故原告与8笔债务的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以其作为保证人向二被告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出于保护其女儿免受伤害,代罗某1偿还债务,属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经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以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向本院诉请,依处分原则,本院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但如上所述,因原告与各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父母代子女偿还债务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称为Negotiorum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其后经历发展,于19世纪,经德国法学者深入、精细的研究,建立起理论体系。我国法律构建时予以借鉴,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说中,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利于他人。构成无因管理的,本人得以有权请求他人偿付本人支付的必要费用。
现今金融市场的繁荣刺激民间资本流动。民间融资往往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呈现。父母、子女、夫妻、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涉及合同法、婚姻法、担保法等部门法律的综合运用,法律关系复杂。加上当事人诉讼缺乏诚信,出庭率低,因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困难重重。本案的焦点在于父母为子女偿还债务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古语云“父债子偿”,但子债可否父偿?现有的民法制度规定,子女成年后,已是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其父母。若无法律规定,父母无法定义务为子女偿还债务。本案中,从原告罗某所举的证据来看,其与子女及债权人没有约定由其代为子女偿还借款。故原告罗某作为父亲无法律上的义务为其子女偿还债务。原告罗某出于对女儿的保护,避免其遭受侵害,从而为其偿还债务,已具备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使得其子女受益,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是无因管理,而非保证人与非保证人的法律关系。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许小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