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41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9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强,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东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卓某、王某5。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泉玉,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安,厦门市莲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鸿斌;审判员:张朝禧、彭朝辉。
二审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光辉;代理审判员:洪德琨、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本诉原告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中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拆迁的厦门市思明区大中路36号房产业主的继承人,林某系拆迁时该房产的实际使用人。2004年3月19日,原告与林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中南商业广场"A13号店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在原告通知后七天内签订,合同签订时支付余款。(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尚欠购房款人民币35220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5220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2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卓某、王某5(以下简称王某等七人)辩称,根据(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判决书的认定,讼争店面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负有依约先行交付讼争店面的义务。原告拒不交付讼争店面,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讼争店面的面积差价款项。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一直向原告催讨讼争店面。但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中旬,原告仍未交付讼争店面,给被告造成使用讼争店面后可获得利益的损失是明显且重大的。因此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的利益损失。
反诉原告王某等七人诉称,讼争店面系反诉原告继承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所得,反诉原告所要交纳款项的性质是讼争店面的面积差价,而不是 "购房余款"。反诉被告应于2005年9月8日之前将讼争店面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但至今仍未交付,故因赔偿反诉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损失。
反诉被告南中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因逾期交付讼争店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由(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生效判决确定并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现反诉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反诉。反诉被告自2008年就已通过报纸等书面形式通知反诉原告交房,已经履行了要求反诉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反诉原告基于反诉被告拒不交房的理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利益损失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生效判决已确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且被告也已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反诉原告基于反诉被告逾期交房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理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卓某、王某5(以下简称王某等七人)系原告拆迁的厦门市思明区大中路36号房产业主王某6的继承人。2004年3月19日,拆迁人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中公司)作为甲方,被拆迁人王某6作为乙方,林某作为大中路36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乙方以厦门市大中路36号一层房屋的补偿款517797元,向被告购买"中南商业广场"A13号店面;被告应于2005年9月8日之前将该店面建成并交付使用并约定逾期交付利息。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与林某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讼争店面的总价款应为人民币870000元,被告王某等七人尚欠购房款人民币352203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南中公司依约应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面积测绘表;3、(2010)厦门终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4、通知函件与被告提供的:1、协议书;2、(2010)厦门终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南中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即包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余款,被告除所得补偿款517797元作为支付首期房款外,剩余购房款为352203元至今未支付。故,本诉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诉原告的诉求,应分成两个时间阶段来认定是否存在"一事不二理"情形。第一阶段即: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第二阶段即2008年12月25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关于第一阶段,前后诉主体相同且双方诉讼地位相同。反诉原告前后两个诉讼的诉求相同,均为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反诉原告诉求前后诉讼均依据南中公司逾期交房的法律事实相同。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因逾期(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交付诉争店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由(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判决书判决确定并处理完毕,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第二阶段,虽然在前面诉讼中没有处理,不属于"一事"。但2008年12月9日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发出交房通知,已经履行了要求反诉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即包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以上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故反诉原告主张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利益损失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卓某、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中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522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卓某、王某5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南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等七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 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等七人对于林某与南中公司签订的包括《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在内的合同内容均已予以认可。《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原厦门市大中路36号一层房屋实行的是货币补偿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后林某3与南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该货币补偿款作为首期房款向南中公司购买"中南商业广场"A13号店面,林某3应在南中公司通知后七天内与南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林某3又与南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讼争店面的总价款应为870000元,王某等七人至今尚未向南中公司支付讼争店面的剩余款项352203元。另,《协议书》中并无王某等七人所称的南中公司应当先行交付房产的特别约定,按照商品房买卖的一般惯例,买方付清房款与卖方交付房屋至少应当是同时履行的。因此,王某等七人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而主张有权拒绝支付讼争店面"面积差价",不予采纳。(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南中公司在2008年12月9日即已履行了通知王某等七人办理交付讼争店面手续的义务,并认定南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中公司自2008年12月25日起就不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等七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1、法律背景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二理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视为我国立法上对"一事不二理"原则规定的依据所在。但由于该规定的粗简和操作性不强,一事不二理制度并未在我国真正确立,但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不少按照此原则来进行裁判的案例的形成,本文即是运用该原则妥处重复诉讼的例证之一。
2、从本案说开去
(1)"一事"的阶段划分
本案中反诉原告诉求的预期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责任计算期间以前诉判决为基准点可将该持续状态分割为两个部分,即可划分为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08年12月25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两个时间段来判定。
(2)"一事"的判定标准
相应地,是否为"一事"的判定,本案也采取了分阶段讨论的模式。
第一阶段诉求的"一事"判断。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以主体、客体(诉讼标的)与内容(诉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若皆为相同即可认定为"一事"。其中诉讼标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应当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回到本案,首先前后两诉中主体相同,均为南中公司和王某等七人且双方诉讼地位相同。其次,反诉原告诉求前后诉讼所依据法律事实均为依据南中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最后,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即前案中(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判决书业已判令被告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因逾期交房所损失的预期可得利益赔偿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两个方面即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具有应当在前次诉讼中提出而未提出的情形,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第四种情况。综上,该阶段诉求已被前诉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第二阶段诉求的"一事"判断。反诉原告诉请的第二阶段的违约赔偿责任系判决之后再行发生的损失,属于后发损害赔偿请求。诚如前文所述,(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至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该区间的损失,前诉判决并未予以处理,故和前诉并不属于"一事"的范畴。
3、余论
综上,本文亮点之处在于结合"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实体事实"三要素作为判断"一事"的裁判准则,当前后两诉中该三要素均为相同时,则可做出"一事"的认定。囿于司法传统和国情,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对"一事不二理"制度进行具体构建,这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事"的识别标准和界定范围的确定无疑是不利的。是故,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避免重复诉讼,确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准确适用,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对"一事"的构成要素形成统一意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在个案中判断一事的裁判经验,为立法工作做好铺垫,切实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事多诉、一事多理的问题,有效避免重复起诉引起的司法资源浪费、纠纷不止争议不断的司法怪相的出现。
(张朝禧 曹玲)
【裁判要旨】反诉原告诉求的预期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责任计算期间以前诉判决为基准点可将该持续状态分割为两个部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以主体、客体(诉讼标的)与内容(诉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若皆为相同即可认定为"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