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翁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郑云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星;审判员郑季胜;人民陪审员游兴荣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一平;代理审判员黄锋、刘洁君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2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但未约定具体还款付息的期限,之后,原告于200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07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付息还本,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后该案因管辖问题被移送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2月6日,户名为刘某(帐号为95XXXXXXXXXXXXXXXX4)的账户向户名为翁某(帐号为95XXXXXXXXXXXXXXXX71)的帐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福清市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为此,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融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借贷关系,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故原告只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以不当得利来主张相应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翁某辩称:被告经商多年,拥有多个银行账户,且账户上的资金往来非常频繁,因此,被告根本无法记住每一笔往来款项,且生意伙伴付款给答辩人时,有时会通过他人经办,而被告并不一定认识该经办人。2009年1月6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被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转(存)款行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及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同样是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也说明原告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挖空心思、挑词架讼的不纯动机,更不允许原告享有双重诉权,这样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说明其转(存)款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自转(存)款之次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返还权利,即时效起算时间为转(存)款行为的次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08年2月6日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1月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与本案不当得利起诉虽事实相同但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前起诉行为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前起诉时间距其转(存)款日期也超出二年的时效期限,法院同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当得利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户名为刘某(账号为95XXXXXXXXXXXXXXXX4)的账户向户名为翁某(账号为9558821409000004471)的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月5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融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并就本案事实曾以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
3、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自2006年2月6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2009)融民初字第3877号已生效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2月至一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范围。二、上诉人陈述2007年底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之前以借款为由起诉,被驳回后再以不当得利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上述,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致他人受损。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汇款给被上诉人人民币500,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述汇款的原因均是借款,并已于2009年1月5日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因借款而得到利益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的诉由与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亦应于2006年2月6日起二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且迟至2009年11月6日方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转款关系虽发生在2006年,但原告于2009年1月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可见原告一直认为其转款属于放贷。直至被告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方知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缺少证据,被告取得其款项在法律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的情况下,应自汇款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0年2月20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属于第三种事由。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变更案由再次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二次起均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但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据此可以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不中断。
(郑季胜)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诉讼与不当得利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当时前后两次诉请理由不同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不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