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被上诉人),地址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701号。
负责人孙某,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1,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海红;审判员:吴宪刚;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葛翔;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因邓某在网络上传播称其著作有"剽窃"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应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且已逾期60日未给予原告答复。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
其对原告的举报已制作了受案登记,原告与邓某之间就学术方面的争论,不属于治安案件处理范围,且邓某上网行为地和户籍地均不在被告辖区,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诉讼,被告已履行了告知的答复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接原告特快专递申请,要求查处其受邓某指责"剽窃"的侮辱诽谤行为。原告称,原上海海事局职工邓某,在网络上传播有关原告的《海上交通工程》一书"剽窃"了邓某撰写的《什么叫航海交通工程学》,"导致吴某教授和大连海事大学名誉权不法侵犯,性质及其恶劣"。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月24日受案登记,经审查,被告认为该案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邓某上网行为地和户籍地均不在被告辖区,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电话告知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1日,原告持上海海事大学五位专家作出的有关《海上交通工程》一书不构成剽窃邓某撰写的《什么叫航海交通工程学》的鉴定意见,至被告处举报,要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对邓某进行治安处罚,被告当日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被告称其对原告之前的来信举报已有受案登记,故再次口头告知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也未给予原告答复,系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相对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接原告举报后作了受案登记,经了解相关案情后,被告告知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符合程序规定。原告与邓某之间的纠纷,系因对各自著述的文章其知识产权的维护引发,确认邓某侵权与否,不仅涉及各种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相关的专业知识,故该类案件非公安治安类案件的处理范畴,公安机关并无就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原告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均与双方就学术的争论不相匹配,据此要求被告给予邓某治安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诉称被上诉人曾在电话中告知其要求查处的事项涉及学术问题,要上诉人委托鉴定后进行民事诉讼,但并未出具任何书面答复;2011年3月11日,其又持上海海事大学五位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过举报,被上诉人对此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故认为被上诉人未在60日内答复,也未对邓某的侮辱诽谤行为作出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举报邓某对其侮辱诽谤,理由是邓某在网络上散布其著作有"剽窃"行为的言论,被上诉人经初步判断,确认上诉人与邓某之间就论文是否构成剽窃有争议,上诉人举报的行为尚不能纳入治安管理范围;上诉人在2011年3月11日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司法效力,被上诉人也于当日再次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告知;上诉人称应给予书面答复,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兴路派出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责。上诉人因认为邓某在网络上散布其有"剽窃"行为的言论,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对邓某侮辱、诽谤行为立案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与邓某之间的纠纷,系因著作的知识产权引发,邓某散布的言论是否真实,与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关,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专业知识。据此,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经初步审查认为其举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口头告知上诉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对其报案立案或给予书面答复,应对邓某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公安机关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重要行政机关,其主要的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原告发现邓某在网络上宣称其有"剽窃"学术著作行为,邓某的该项行为是否构成"诽谤",被告无法得知,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属于被告的受案范围。
1、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前置条件应当是确认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存在。在本案中,需要由公安部门作出事实认定,即原告所述行为是否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的情形,作出该种判断需要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我们显然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具备该种专业知识。
2、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行政机关不承担确认行为性质的责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现实生活中,何种情形下构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需要专业部门测试,确认噪声持续的时间及分贝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同理,本案中何种情形下成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样需经有关部门确认。
3、原告应当承担确认邓某所作出行为性质的责任。如前所述,公安机关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五位专家作出的鉴定欲证明邓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这种鉴定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鉴定主体欠缺权威性,介于本案此种情形,可以申请某些权威机构作出鉴定,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以知识产权著作权纠纷状告邓某,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是否构成诽谤。行为性质得以确立后,若诽谤确实成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袁蕾蕾)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前置条件应当是确认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存在。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行政机关不承担确认行为性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