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45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2457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鑫城胶鞋有限公司(下称为"鑫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福建泉州市爱思奇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为"爱思奇鞋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诉人):魏某。
被告(上诉人):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为"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衔;审判员:柯丽专、杨国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一虹;审判员:丁美芳、何冠雄。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以被告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材,拖欠货款4341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主张,诉称魏某自2004年起以被告爱思奇鞋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材,于2008年2月5日以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款434120元的结算单交原告。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是魏某借港商名义成立的"空壳公司",受魏某实际控制。魏某将爱思奇鞋业公司、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混同经营,随意处置、混淆二者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以达规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被欠货款434120元及逾期利息。
2. 被告爱思奇鞋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爱思奇鞋业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鞋材。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虽租赁爱思奇鞋业公司的鞋业大厦,但两家公司各自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公司混同。请求驳回原告对爱思奇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受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委托,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结算单也写明结欠单位是"爱司旗公司",故欠款应由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偿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魏某在印制的"结欠单位:爱司旗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鑫城公司货款434120元。另查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系香港汇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于2006年9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07年3月1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港元588万元,营业执照载明实收资本"零万港元"。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名义上租用爱思奇鞋业公司的厂房作为经营场所。被告爱思奇鞋业公司于1997年1月10日成立,股东魏某、李某分别出资2450万元、250万元,两人系夫妻关系。爱思奇制鞋厂于1990年7月16日成立,经改制后系魏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至2009年11月份,爱思奇制鞋厂纳税正常;爱思奇鞋业公司2007年起未向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在地方税务局征缴系统登记为失效;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无税务登记信息。魏某采取在欠款单位印制为"爱司旗公司"的债务凭证上签名确认债务的方式,利用其对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控制权和对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债务凭证上的债务人"爱司旗公司"作任意解释,随意由该三家企业承担债务,混淆该三家企业及其个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鑫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A1.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 结算日期:2008年2月5日 兹结欠鑫城鞋底公司业务往来款项,共计人民币零佰肆拾叁万肆仟壹佰贰拾零元整(¥434120.元)。此前往来帐目结为此单,其他结算单据无效。 结欠单位:爱司旗公司 经办人:阿X 、伟X"。结算单上划线处用于填空,其余文字打印成固定格式,划线处由"阿X"填写结算日期、债权人名称、大小写欠款数额及签名,魏某亦在经办人栏签名,结算单并加盖"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原告以此证明魏某先以爱思奇鞋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材,后以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名义结欠货款,随意处置、混淆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
A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爱思奇鞋业公司的股东魏某、李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B1.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授权魏某在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代表该公司审核结算债权债务凭证。
B2.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承认魏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B3. 本院(2007)晋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B4. 本院(2008)晋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B5. 本院(2009)晋民初字第57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晋民初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欲以证据B3、B4、B5证明对于债务凭证载明债务人"爱司旗公司"的债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由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负担,与其他企业及个人无关。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C1.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申请独资经营"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设立和工商登记情况。
C2.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以此证明爱思奇鞋业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池店爱思奇制鞋厂(以下称爱思奇制鞋厂)的设立和工商登记情况。
C3.向税务机关调取晋江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回函、晋江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企业申报征收台帐各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09年11月,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纳税情况。
C4.欠款凭据、本院(2007)晋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欠款凭据的内容为:"欠款凭据 0000435 欠款日期:2006年7月1日 兹结欠鑫华股份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零佰贰拾肆万捌仟肆佰肆拾零元整(¥248440元)。以前帐目全部结清为此单据,其他单据无效。欠款单位:爱司旗公司。会计张某审核魏某"。以此证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汇嘉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尚未设立之前,魏某即以"爱司旗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出具欠款凭据,并在诉讼中辩称是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债务。
C5.欠款凭据(欠款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加盖"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本院(2008)晋民初字第7009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同样在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及其母公司尚未设立之前,魏某就已在欠款凭据上加盖"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在该案爱思奇鞋业公司否认欠款,魏某主张欠款应由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承担,两级法院判决爱思奇鞋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C6.本院(2007)晋民初字第301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晋民初字第8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欠款凭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两案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以公司名义买卖结欠,所出具的欠款凭据与该公司成立后出具的结算单样式相似。
C7.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08年2月5日,加盖"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本院(2008)晋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案本院一审判决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对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8.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涉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该公司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爱思奇鞋业公司及魏某出具该份承诺书,承诺代为还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方面,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及魏某个人存在人格混同。证据C2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证据A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由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由魏某或与其配偶出资,经营范围均为鞋、皮制品制造、销售,魏某对该两家企业享有控制权。证据C4本院(2007)晋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证明魏某利用其对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控制权,随意处置、混淆两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作为股东、投资人的人格与该两家企业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在魏某的控制下,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以承担债务的"空壳公司"形态与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存在企业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首先, 证据A1、C4、C5、C6、C7相关案件的债务凭证证明在对外交易中, 不管是爱思奇制鞋厂、爱思奇鞋业公司或是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业务,均由魏某统一经手出具债务人名称为"爱司旗公司"的固定格式填空式债务凭证,部分加盖了"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甚至在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汇嘉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未设立之前,魏某及爱思奇制鞋厂、爱思奇鞋业公司就已经使用尚不存在的"爱司旗公司"的名称及"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结欠债务;"张某"作为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财务人员填制债务凭证。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和爱思奇鞋业公司的经营处所同在爱思奇鞋业大厦,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上述情况足以误导原告等材料供应商在交易对象、债务主体的认知对该三家企业产生混淆。其次,债务凭证虽将债务人名称固定印刷为"爱司旗公司",部分加盖了"爱司旗公司财务核对章",但该名称和印章并不必然成为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简称和有效印章,已有证据证明爱思奇制鞋厂、爱思奇鞋业公司使用同样的债务凭证和同一财务人员。虽然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出具证据B2情况说明,追认魏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但若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债务已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帐,魏某并非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股东、职员,再由其签字确认显然多此一举。而债权人均主张所认同的交易对象为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及魏某。证据C3体现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无税务登记信息,证据C1的营业执照体现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实收资本 "零万港元",失去以自有资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使原告的债权难以保障。事实证明本院在执行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涉诉案件中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经本院释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投资到位而非"空壳公司";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承担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等材料供应商对于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无法辨别,乃因魏某利用其对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控制权,滥用企业的独立人格,将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作为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及其本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其随意处置、混淆该三家企业和其个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相互之间财产无法区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而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未能证明向原告出示过证据B1,且证据B1、B3、B4、B5不足以成为推翻认定魏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三家企业及其个人构成人格混同的反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鑫城胶鞋有限公司货款4341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泉州市爱思奇鞋业有限公司、魏某对被告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爱思奇鞋业有限公司、魏某共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思奇鞋业公司及魏某提起上诉称:1、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从未向鑫城公司购买鞋材,从未与鑫城公司有业务往来。鑫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也明确注明"结欠单位:爱司旗公司",并不是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魏某签名是受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进行结算的。2、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池店爱思奇制鞋厂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福建爱司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某。爱思奇鞋业公司是魏某、李某出资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三家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同,三家公司有各自的人员、各自办公、电话、传真银行账号均不同。3、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是香港公司投立的,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并不是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以及香港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无关。4、鑫城公司与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无是其双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不是爱思奇鞋业公司或魏某。5、魏某是作为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朋友代为审核欠款凭证的是办理受托事项,不存在魏某以爱司旗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6、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承诺代爱司旗公司还款,只是出于朋友帮忙而已。7、虽然爱思奇鞋业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池店爱思奇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均是魏某,但两家企业出资人、企业性质不同。8、原审程序违法。本案鑫城公司认为存在混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而其他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鑫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违背公正、独立、中立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鑫城公司对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鑫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和理由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爱司旗公司未作答辩。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鑫城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5日,魏某在印制的"结欠单位:爱司旗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鑫城公司货款434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由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由魏某或与其配偶出资。(2007)晋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2008)泉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证明魏某利用其对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的控制权,随意处置、混淆两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作为股东、投资人的人格与该两家企业人格混同。在具体的业务中,爱思奇制鞋厂、爱思奇鞋业公司或是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业务,均由魏某统一经手出具债务人名称为"爱司旗公司"的债务凭证,部分在爱司旗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使用尚不存在的"爱司旗公司"。爱司旗公司和爱思奇鞋业公司的经营处所同在爱思奇鞋业大厦,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工商证据材料证明爱司旗公司无税务登记信息,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实收资本为"零万港元",没有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综上,魏某作为爱思奇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爱思奇制鞋厂的投资人,其利用对该两家企业的控制权,使该两家企业及其个人构成人格混同,随意处置、混淆该三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将债务推卸给不具偿债能力的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而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和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爱思奇鞋业公司、魏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这个争议问题提出了较好的解决思路。
关于本案是否能够使用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人格混同公司及滥用权利股东的责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爱思奇鞋业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鞋材,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虽租赁爱思奇鞋业公司的鞋业大厦,但两家公司各自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公司混同;魏某并不是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股东,其在结算单经办人一栏的签名系受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委托的行为,欠款应由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偿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魏某控制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爱思奇鞋业公司,随意处置两家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两家公司混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判断本案是否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存在符合使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要件:一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包括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经营、人员混同,或者股东恶意设立空壳公司逃避债务等情形,此处的股东包括虽名义上不是公司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该行为是否实际上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根据相关交易关系,交易对象无法清偿债务);三是股东的故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与债权人之间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案存在两个人格混同关系。
一、魏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个人与其投资的制鞋厂、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鞋业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的关系。爱思奇鞋业公司股东为魏某夫妻,根据夫妻财产公有制度,全部公司股份为夫妻两人共有,系实际上的一人公司,而制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本身的人格与投资人的人格是混同的,且制鞋厂与鞋业公司处于同一办公地点,同样经营制鞋业务,均以"爱思奇"为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魏某与制鞋厂、鞋业公司不能提供三方财产独立、人员独立、经营独立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爱思奇鞋业公司、爱思奇制鞋厂及魏某个人存在人格混同。
二、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与魏某、爱思奇鞋业公司与爱思奇制鞋厂存在人格混同的关系。首先,三家企业存在名称谐音相同、经营处所和业务相同的事实,足以误导交易相对方;其次,在对外交易中,爱思奇制鞋厂、爱思奇鞋业公司及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业务,均由魏某统一经手出具形式相同的欠条,并使用相同的名称"爱司旗公司",甚至在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汇嘉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尚未设立之前,魏某及制鞋厂、鞋业公司已经使用并不存在的"爱司旗公司"的名称和财务章进行交易;再次,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无法举证证明该公司有投资到位而非空壳公司、有进行生产经营、财产、企业财务账册、人员等独立于制鞋厂、鞋业公司及魏某个人的事实;最后,爱思奇制鞋厂、爱思奇鞋业公司和魏某、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笔者认为,涉及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案件中,对于财产独立之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只要相对人提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股东就要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财产承担绝对的举证责任,他公司应对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是否独立承担绝对的举证责任,否则,该股东或他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应认定魏某利用其对爱思奇鞋业公司、爱司旗体育用品公司的控制权,混同经营两家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
(许瑄瑄)
【裁判要旨】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要件:一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包括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经营、人员混同,或者股东恶意设立空壳公司逃避债务等情形,此处的股东包括虽名义上不是公司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该行为是否实际上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根据相关交易关系,交易对象无法清偿债务);三是股东的故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与债权人之间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