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72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清河毛纺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帆,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
负责人:李跃,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庄某,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夏某,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舒怡。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代理审判员:张琦、梁小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下午,我去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以下简称京客隆田村店)购物。乘坐该超市自动扶梯自下而上时,由于扶梯手与电梯台阶不同步,导致摔伤,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为胸椎及腰椎压缩骨折,给我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事发后我与京客隆田村店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提交京客隆田村店,但至今没有答复。我认为,由于京客隆田村店疏于管理,导致自动扶梯故障引发了本次事故,且事发当时电梯处无专职人员看管,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因此我认为京客隆田村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我医疗费11 613.97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2 903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2、被告辩称:我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1、我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上下电梯的地方都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语言,上面明确写上电梯要抓紧扶手,双脚站立,老幼病残孕应由家人陪同。2、陈某在上电梯时明确知晓警示内容,但其在双手拎有重物的情况下,放弃我店工作人员的帮助,走上电梯,是对自己行为的支配,陈某受伤是由其先生站立不稳摔倒砸在其身上导致的。3、在此过程中我店的电梯一直保持正常状态,事件发生后我店也积极采取救治措施,立即停运电梯,并且依照陈某的意愿将其送回家中,随后拎有营养品去看望陈某。4、我店电梯每年都经过检测并且合格,故陈某的摔伤是意外事件。综上,我店没有侵害到陈某的权利,我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陈某夫妇自京客隆田村店购物后,乘坐自动扶梯上行,陈某在电梯上摔倒。事发处无监控录像。京客隆田村店事发后立即关停电梯,并根据陈某的要求将其送回家中。当日,陈某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10、腰椎2压缩性骨折。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5月10日均开具医嘱陪护1人1月。经陈某与京客隆田村店协商,于2012年4月20日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确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9级。陈某花费鉴定费用及文证审查费2250元。期间陈某由其孙周健护理,产生误工费9600元。涉案电梯经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维修保养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事发处是否粘贴了安全警示标志,双方存在争议。对于事发时是否有京客隆田村店的保安要求协助陈某夫妇下电梯,被陈某夫妇拒绝,双方存在争议,就此京客隆田村店提供了店员说明一份,陈某对店员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证明陈某的受伤时间及伤情、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片、合格证、维修保养记录......
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收据、发票共计10 881.97元,证明陈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3.北京畅茜园昝梅诊所医疗收据732元,证明陈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4.误工证明,证明陈某因伤造成陪护人员周健的误工损失9600元。
5.伤残鉴定书,证明陈某的伤残程度。
6.鉴定费票据,证明陈某因伤花费鉴定费2250元。
7.照片,证明事发处的现实情况。
8.电梯合格证及保养记录,证明电梯合格,维修保养符合相关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客隆田村店作为超市的实际管理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但要求超市的经营人及实际管理者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安全设施设备,而且还要求超市尽到勤勉、谨慎的提示义务及注意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发生。本案中,京客隆田村店虽称现场有保安提醒陈某经陪护乘坐电梯,但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应证的证据材料,在陈某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京客隆田村店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告知老年人乘梯应当有成年家属陪护的有效提示义务;且京客隆田村店未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值守电梯,及时帮助来店人员正确乘梯,故京客隆田村店对陈某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作为老年人,在乘坐电梯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应由成年家属采取有效的陪护措施,现其未尽到与之身体状况相符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京客隆田村店与陈某的责任比例为7:3,京客隆田村店应当在其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陈某主张其合理损失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陈某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就护理误工费,医院根据陈某之伤情出具了相应的护理医嘱,陈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所注明的每月工资3200元不超过本市一般标准,故本院按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用予以确认。考虑到陈某年龄较大,骨折后应补充营养进行恢复,其主张营养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陈某的伤残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予以确定。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陈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京客隆田村店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赔偿陈某医疗费8129.78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 032.10元、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575元。
陈某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骨折必然对陈某的精神造成痛苦;作为老年人,九级伤残亦对今后的生活自理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京客隆田村店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赔偿陈某医疗费8129.78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 032.10元、鉴定费1575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
2、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84元由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京客隆田村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任何过错,陈某对于其所受到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另外,京客隆田村店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京客隆田村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客隆田村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审理期间,京客隆田村店提交该店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京客隆田村店一直配有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店内电梯的安全运行,事发时店内的安全管理员为崔建。陈某认为京客隆田村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京客隆田村店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据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京客隆田村店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负有照顾和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避免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京客隆田村店虽主张其工作人员事发时对陈某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京客隆田村店对陈某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陈某年事已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自身疏忽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京客隆田村店、陈某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京客隆田村店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作业人员证》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条件,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时在事发处,京客隆田村店配备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值守扶梯,故本院对京客隆田村店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一致,二者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陈某提交的证据,确定京客隆田村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京客隆田村店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店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件,但针对的主体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老年人。老年人可以说是超市的主要光顾人群,实际上超市内的摔伤事故也以老年人居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事故多发一方面是由于超市未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老年人身体及危险防范能力较差造成。一些涉案超市觉得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系老年人未按要求乘梯摔伤,而拒不赔付,激化了矛盾。在审理老人超市内电梯摔伤这一类型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超市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应包括设施与服务两个方面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在法律中未明确具体内容;故老年人超市内摔伤案件中,法官认为应当从超市的安保能力和防范效果出发判断安保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包括设置有清晰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语,还应当包括在事故易发区域配备足够的疏导人员、在事故易发设施现场配备操作人员。超市未尽到不同内容的保障义务就应当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2、责任承担比例的计算应考虑老年人的自身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超市内滚梯上老年人摔倒涉及到老年人自身过错的有很多具体情况,有的是因为老年人购买物品过多无法把持扶手,有的是身体有恙在滚梯上晕眩,还有的是不听超市人员指挥坚持独自乘梯等。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老年人的过错属于轻微或属于重大过失来判断是否减轻超市的责任。但是对于超市所主张的老人未按照超市内粘贴的《乘梯须知》所明确的60岁以上老人要家人陪护乘梯一事,不应当作为老年人存在自身过错的认定标准而减轻超市的责任。
3、不能以是否购物作为超市是否赔偿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应当视为是进入超市管理场所的人。实际上很多人进入超市,并没有明确的购物清单及需求,购物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且超市是一个开放性的区域,吸引人群进入超市范围就应当承担区域管理的责任;再次单纯的审理是否具有购物心理存在实际上的困难。因此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是在超市的管理范围内摔伤的,不论是否实际购物,就应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范围。
(舒怡)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超市内滚梯上老年人摔倒的,超市所主张的老人未按照超市内粘贴的《乘梯须知》所明确的60岁以上老人要家人陪护乘梯,不应当作为老年人存在自身过错的认定标准而减轻超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