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55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4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姚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白小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轶稚;代理审判员:李洹、袁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姚某诉称
2011年6月,原告五兄妹因父亲非正常死亡一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医院和兄长诉至法院。7月15日,北京电视台《幸福秀》节目联系原告恳请原告到幸福秀栏目做节目,以帮助原告打赢生命权诉案,倡导公序良俗为由录制节目。录制现场是被告做客嘉宾,被告在录制现场对原告在法院未终结的生命权诉案凭经验违背事实枉加评论说"什么生命权健康权全是为了一间房"。被告违背法律程序、违背事实,违背当事人意愿和诉求。干扰正常司法审判工作,将生命和房子两个不相及的诉案相提并论。该节目已经在2011年7月23.24日北京电视台《幸福秀》播放,并现还在网络上不实的传播,被告在《幸福秀》的言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合法公民居住权,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这种严重不负责任、故意歪曲事实、设计陷害、虚假情节的内容,给原告造成了持续的伤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律师微博、《幸福秀》网页上书面200-300字向原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当面赔礼道歉。
2.被告(被上诉人)陈某辩称
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全是为了一间房"的说法是被告结合视频具体情境发表意见,仅是一种客观性的评述,没有有任何主观臆断和感情色彩,对客观的陈述谈不上侮辱诽谤或其他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事实。节目中原告二哥到场后矛盾逐渐揭露,原告自己陈述把房子和生命权问题联系起来。原告起诉书也把自己名誉权和房屋居住权联系在一起。被告作为节目嘉宾对节目中陈述的故事和故事当事人进行规劝和一些批评也都是善意的,是为了解决原告与其家人纠纷所做的努力,原告既然选择将矛盾放到电视台以节目形式进行评判,即使理解为隐私也是原告自愿将自己隐私公布于众。原告不仅接受现场嘉宾的评判也要接受社会公众的评判。视频资料中被告除了客观专业评价和分析外没有任何故意或过错。被告在整个节目录制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侵犯,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案外人姚平福、姚桂凤、姚桂敏、姚桂霞将姚某2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父亲姚维晋于2009年9月过世。2011年4月,原告在准备为父亲修造墓地,为查询父亲生前财务资料真实性,从被告展览路医院调的父亲的住院病历,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的病历载明父亲姚维晋的死亡为非正常死亡,系被告姚某2"放弃有创抢救"导致死亡,家属通知书是被告姚某2的签字。2009年11日的病历记载家属"拒绝临终抢救",但原告对被告姚某2签字情况完全不知情,拒绝治疗以及拒绝抢救的情形,被告姚某2也未告知任何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姚维晋的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姚某2未将父亲姚维晋的病情及时告知原告,而放弃有创抢救的行为更是直接导致了父亲姚维晋的死亡。被告姚某2没有权利放弃抢救,其行为剥夺了父亲的生命,也危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而且被告姚某2放弃治疗的行为有夺取财产的嫌疑。即使是治疗无效,被告也应当穷尽所有的救治手段。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5 365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17 44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1年7月15日,原告应北京电视台的邀请参加《幸福秀》节目的录制,该节目组同时还邀请姚某2作为访谈对象,被告与王为念作为点评嘉宾,节目中各方有如下陈述:
姚某2:从去年的元月份到现在,法庭我已进了七回了,她就等于无时无刻不在,就是她可能时间比较充裕吧。
......
原告:为什么便宜都让你给占了呀。
......
原告:为什么你,爸爸做手术大家可以摊钱,为爸爸做手术,为什么你得到好处有权益了,你自己享受啊。
......
王为念:...是因为你这句话告诉了我一个非常强烈的信息,是"凭什么你就占便宜",那么我能不能理解成"这要占大家也得一块占"呢?这信息您给透露了。
被告:大家都得有份。
......
被告:我倒是认为你现在不要再去纠缠这个房子的事,情理上我们都知道这个二哥占了便宜了,我现在要说的是,我现在替你说两句话。...这两个诉求二哥都是应该有个姿态的,我不知道这句话,这位姚女士爱不爱听。
原告:爱听。
王为念:...我问一下这位女士,如果刚才陈律师的这一番要求,二哥神奇般地说,既然你们说得这么有道理,他就同意了,他就认同了,他就答应了,您愿意打今儿起就不跟他再怄这气了吗?
原告:给我腾一间房我回去住,因为我没房,我还在外边租着房住。
主持人:这是她的第三个诉求
原告:因为以前是拥挤没房,他儿子已经结婚了,三居室,有房子。
王为念:您刚才的这一句话又吓了我一跳。因为我特别害怕节目做到现在,观众朋友在家一边吃饭一边看,停停停,这女的我弄明白了,她就是为要一间房。很多观众就会这么说。于是第二天很多人讨论,聊半天说什么呢?
被告:聊了半天打什么生命权,打什么健康权的官司啊。
原告:你不要问我嘛
王为念:我不是问您,我是说刚才他所有的这一切如果答应的话,您应该说那我就选择放弃。
原告:不是。我觉得他作为哥哥,他应该给我腾出来。跟我爸这个我觉得两码事。
被告:不,我觉得姚女士,有一点非常关键。因为我一直在解读为什么打这个官司,因为我看到这个新闻,我当时也很吃惊。之所以我们今天来做这个节目,说七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能不能代表大家签字放弃抢救,放弃对父亲的治疗,我觉得这是个很好的话题,但现在看来,打这个官司背后不是为了父亲的健康和生命权。
王为念:对呀
被告:而是为了那间房子
王为念:对呀,我就为这一间房子来的。
......
主持人:姚女士,您还打这官司吗?
原告:那就算了,那就算了。
2011年9月5日,西城法院判决驳回了姚某、姚平福、姚桂凤、姚桂敏、姚桂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西民初字第16505号民事判决书。
2.节目视频光盘。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侵权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基本要件,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作为《幸福秀》节目的点评嘉宾,以个人身份表达观点和看法,其点评观点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首先,公民有言论表达自由,有权在法律限度内表达个人意见,被告的评价行为系其行使表达权的一种方式,行为合法;其次,被告的评价主要对事,而非对人。被告在节目中的点评主要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判断,并未对原告本人的品格等进行评论;再次,被告的评价并非基于主观上的恶意,而是从第三方的角度进行的客观分析,以及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进行的善意规劝,没有对原告的恶意攻击,也并无任何故意贬损原告的言论;最后,原告既然自愿在公开场合谈论此事件,并接受节目组的各种录制环节,则意味着其接受由点评嘉宾对其行为和事件进行点评,则其就理应容忍评论者对于该事件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而不应强求其他人都支持其想法和观点。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个人表达自由的合理范畴,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姚某等人起诉医院及姚某2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经审理,西城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姚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权利人名誉受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方面来判断。就本案而言,陈某在节目中发表的言论系针对姚某所述情况加以客观分析,从第三方的角度对姚某所述事实进行评述,对姚某的家庭矛盾进行善意规劝,言论中并不存在对姚某名誉权贬损的主观评论。另外,姚某既然选择将其家庭矛盾置于公共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意味着姚某接受包括节目点评嘉宾在内的大众对其行为的评论,而且姚某亦应对点评嘉宾评论中与其不同的观点及意见予以容忍,不能要求其他人都与其本人持有同一想法或者必须支持其想法。因此,姚某主张陈某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姚某以陈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目前,电视台有这么一类贴近百姓生活,让百姓在电视节目中讲述自己家的矛盾纠纷,有专家在节目中点评并帮助百姓解决家庭问题的家庭情感类节目。此类节目,涉及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问题,因此受到了很多观众的喜爱。在这类电视节目中,普通的百姓愿意将自己家中的矛盾纠纷公开,放在大众的视角下,被评论和审视。那么在节目中,专家对事件、问题的分析评论,是否构成对百姓名誉权的侵犯。现在结合本案予以具体分析。
1.名誉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名誉权是一种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1)具体的行为方式有侮辱、诽谤,还包括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②评论严重不当。如果评论人员对他人的某种行为和某种事实所作的评论严重不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将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指向特定的人,包括指名道姓,有明确所指;或虽未指名道姓,但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或以真人为素材创作小说、剧本等文学艺术作品,如果作品能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了特定的人。(3)侵害行为需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只有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4)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第二、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包括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第三、加害人的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条件。
第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表达自由的含义
表达自由是一种涵盖面较广的重要公民权利,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以及各种全球性或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中都规定了关于表达自由的条款。表达自由是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集合权利,其内涵就是享有表达自由权利的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是经法律许可和保障,以各种足以表达其思想、观点的方式或借助于各种媒介手段、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的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表达自由具有自我实现、发现真理、促进民主、稳定社会的价值。
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石,也是社会进步以及个人自我实现的基本条件,没有表达自由就不可能有健康的社会,不可能有个人个性充分的发展。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即是重要的表达自由。
3.表达自由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事由则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所以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个人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发表评论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评论的对象是否提前同意,评论人发表的评论是否为公正评论等抗辩是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采取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认定。既要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也要维护评论人发表言论自由的正当权益。
第一,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同意"成为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免除的理由时,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事先有明示或者符合法律、民事习惯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同意必须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能是事后的意思表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的,为了避免行为人滥用或利用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善意时,才构成民事责任免除的条件;第三,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报道,如果超出了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应该对超出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公正的评论。
公正的评论这一免除责任的理由,来源于国际诽谤法上通行的公正评论原则。公正评论被定义为"在涉及到公共利益事项的情况下,公民诚实地表达其真实观点的权利,而无论相关观点是准确的、还是夸张的,或者是存在偏见的。" 要确定一项评论属于公正评论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评论是基于真实的事实作出的;第二,评论的目的不是为了贬低他人的人格。
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自己家中的矛盾纠纷放到大众所能收看到的节目中接受节目嘉宾和大众的评说,视为其同意并接受大众的点评。而且既然选择采取这种公开的方式,其就应当认识到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有着不同的看法,并应当能够接受大家对其的各种评价,而不是要求每个人都与其持有相同的观点和意见。在节目中,原告诉说了事件的起因,认为其兄放弃对父亲的治疗,导致父亲死亡,并说这样的目的是其兄为了争夺父亲的财产。因为这样,兄妹之间产生了矛盾。从表面上看,矛盾的产生是因为其兄放弃对父亲的临终抢救。而实质上,是因为原告认为父亲的财产分配不公。被告作为节目的嘉宾之一,针对原告所述之事,分析原因,找出根本原因,发表其对此事的看法和评论。被告依据的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未夸大、虚构,也未对原告的人身进行攻击和对其名誉进行贬损,只是就事论事。并不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而且被告作为节目嘉宾,有在节目中发表言论的自由,行为合法,且其的评价是对事不对人。被告的点评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公正的评判,并非对原告人格的品评。被告的评价也不存在主观的恶意,是从解决矛盾为出发点对原告进行劝导,并无贬损原告名誉之意,也不存在贬损原告的言论。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综上,被告作为电视节目的点评嘉宾,以个人身份表达观点和看法,其评价是依据原告所述的事实,主要对事,且并非基于主观恶意,属于正常行使个人表达自由的合理范畴,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陈一铮)
【裁判要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加害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