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行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湖畔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林某,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红;人民陪审员:刘瑞旺;人民陪审员:许海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42分,原告驾驶闽AGS193号皮卡车经福峡路由峡南往福州方向行驶,在福峡路一号岗至螺排路口时,由于路口红灯,车流量较多,原告的车靠路双实线一侧,离路口较远,未行至白色实线。当绿灯通行时,原告车速缓慢,车并没有掉头,却被交警处罚。原告认为,其当天驾车从峡南开往福州,不存在从仓山区战备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可能,因此原告并未实施违法掉头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当时从仓山区战备路由西往东行至福峡路高速连接线(一号岗)路口右转弯往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跨越中心双实线(禁止跨压、掉头)左转弯掉头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该路口双向(东往西或西往东)禁止机动车直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且原告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了,说明当场处罚时原告并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原告郑某在当日10时42分,驾驶闽AGS1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一号岗至螺排路口)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由,对原告作出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郑某处以罚款150元。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仓山分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仓公法复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款150元及滞纳金150元,合计3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当场签字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于2011年12月22日10时42分驾车在行经福峡路(一号岗至螺排路口)实施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五)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50元的罚款正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签名后当场交付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违法掉头的行为,因原告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时并未对执勤交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且目前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认定,即是否能证实原告郑某驾车行经福峡路时实施了违法掉头的行为。
被告为了证明原告驾车实施违法掉头的行为,仅仅提供了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这份证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禁止在未取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显然本案的被告仅仅提交了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而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基于此,本案似乎已经有了明确的裁判结论: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应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笔者认为,现代司法者不应是"简单输入法律规则、输出裁判文书的机器",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司法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和对社会生活的深刻理解作出具有积极指引作用的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交通执法这种比较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类似于本案这种违法驾车的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执勤交警通常适用简易程序对违章驾驶者作出处罚,而且处罚轻微。交警主要是根据自己看到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而行政处罚,这种看到的违法行为因为具有转瞬即逝性而难以固化为证据,因此一旦发生诉讼,行政机关很难用证据向法院证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考虑到执勤交警的现场执法是基于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与安全,是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所必需的,如果因为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而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话,鉴于判决的指引作用,结果可能助长了某些驾驶员抱有侥幸心理而导致违章驾驶者数量增多;或是导致执勤交警对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放纵处理;显然上述两种结果都不是公众所期待的。因此,对这种瞬间性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信赖和尊重代表社会公权力的交警对事实的认定,除非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交警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综上,基于对执勤交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原告个人利益的衡量,从维护公共安全利益出发,本案确认被告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从而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李晓红)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禁止在未取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