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俞芳。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悦,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欣;代理审判员:张金玉;人民陪审员:王大路。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自2008年12月始在上海松江环城路农贸市场经营面条生意。2011年2月,被害人向某也在该市场附近经营面条生意,之后杨逼迫向离开该处,遭到向的拒绝,为此,杨怀恨在心。2011年底,杨指使被告人廖某某对向实施加害,并向廖指认位于松江车墩镇南门村向的面粉加工作坊(下称作坊);廖又指使被告人吴某并向吴指认向某的作坊;吴以免除债务为诱,指使被告人向某某具体实施。
2012年5月27日凌晨,向某某乘坐吴某驾驶的踏板车至向某的作坊,吴某在外接应,向某某持刀进入作坊,对向某的四肢、会阴部等处连刺数刀。作案后向某某逃出屋外,乘上吴某驾驶的踏板车逃离。被害人向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向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四肢、会阴部等部位,造成右股动脉、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某、向某某、廖某某、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并未授意廖某某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且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交代态度较好;(3)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向某某系受指使实施犯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廖某某并未授意吴某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2)系犯罪中止;(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吴某没有授意向某某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2)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原本在上海松江环城路农贸市场经营面条生意,后被害人向某于2011年2月也开始在该市场附近经营面条生意。因担心自己的生意受到影响,杨某某逼迫向某离开此处,但遭到向某的拒绝,杨某某为此怀恨在心。2011年底,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廖某某"教训"向某,并向廖某某指认向某位于松江车墩镇南门村的面粉加工作坊(下称作坊);廖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吴某并向吴某指认向某的作坊;吴某又以免除债务为诱,指使被告人向某某具体实施。
2012年5月27日凌晨,向某某乘坐吴某驾驶的踏板车至向某的作坊,吴某在外接应,向某某持刀进入作坊,对向某的四肢、会阴部等处连刺数刀后逃出屋外,乘上吴某驾驶的踏板车逃离。被害人向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向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四肢、会阴部等部位,造成右股动脉、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家琨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和《验伤通知书》,证实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因经营面条生意存在矛盾;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曾让廖某某帮他"教训"向某并向廖某某指认向某的作坊地址,但是案发前几天廖某某说这事要过一阵再说,还打电话对别人说这件事先不急;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让他找人"教训"一个开面条店的老头并向他指认了那个老头的作坊地址。2012年5月21日,他让吴某去"教训"那个老头并向吴某指认了作坊地址,后来因为在外住宿时被检查身份证,感觉不吉利就给吴某打电话说那件事情先不做;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廖某某让他帮忙"教训"一个人并向他指认那个人的店铺,还讲事后会谢他。由于向某某曾向他借过3,000元,他就让向某某去"教训"那个人。后来因廖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缓两天,他就让向某某晚两天,周六周日再去;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曾向吴某借款3,000元,案发前几天,吴某对他说只要他帮忙"教训"一个人,欠款就不用归还。他因无钱还债就予同意,吴某让他周末去;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曾向他索要向某某的电话;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
8.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为向某。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
11.《案发经过》、《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曾于5月22日给吴某打电话说"教训"人的事情不做了,构成犯罪中止。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某某打过上述电话,而且犯罪已经既遂,廖某某不构成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吴某供述廖某某在指使他"教训"被害人后给他打过电话说缓两天;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廖某某在5月22日对他讲"教训"人的事情要推后,还打电话对别人讲这件事情先不急。本院认为,吴某和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再结合吴某和向某某于5月27日共同实施犯罪并已既遂的事实,可以认定廖某某给吴某打电话讲过"教训"被害人的事情推后几天,而非讲过不做此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应否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在教唆过程中只是说要"教训"被害人,并未授意致其重伤或死亡,因此向某某持刀戳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属于实行过限,杨某某、廖某某、吴某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在教唆过程中没有对加害程度进行限制,应当视作其对任何危害结果均持放任态度,理应对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教训"既包括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也不能排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均指使他人"教训"被害人但是没有对重度加害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定或排除,则实行者向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在其三人容任范围内,因此其三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吴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廖某某、吴某仅是发挥居间介绍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不应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廖某某接受杨某某教唆,再指使吴某殴打被害人并带其辨认作案地点,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吴某接受廖某某的教唆,指使向某某加害被害人,并在事前运送向某某到达现场,事后接应向某某逃离现场,是直接引起故意伤害行为且积极参与其中的最后教唆者。故廖某某与吴某均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廖某某、吴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为阻止被害人与其在同一市场附近经营面条生意,采取打砸摊位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停业,未果后又指使廖某某找人加害被害人,系犯意发起者。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接受吴某教唆,持刀闯入被害人的作坊,戳刺被害人腿部和臀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危害后果严重。鉴于向某某系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接受杨某某教唆,指使吴某实施犯罪并向其指认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作用不可或缺。鉴于廖某某系受人教唆实施犯罪,且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认罪态度尚可,并在家属帮助下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接受廖某某教唆,指使向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加害,并于事前驾车运送向某某前往现场,事后驾车接应向某某逃离现场,是积极参与实行行为的教唆者。鉴于吴某系受人教唆实施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经连环教唆后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如何合理划分教唆犯与实行犯以及多名教唆犯之间的罪责大小,因刑法规定比较概括,刑法理论又缺少对不同共犯人所分担的行为及责任的具体分析,故此类案件的罪责分担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上的难点。本篇案例具体探讨、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没有明确授意实施重度加害行为的教唆犯,是否应对严重加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从主客观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第二,犯意发起者与主要实行犯的罪责比较。由于刑法并未细分教唆犯的不同类型,对于没有参与实行行为且教唆内容不明确的教唆犯如何归责,本案分类论述不同处理方法。第三,居中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大小。本案结合两名居中教唆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在造成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对其罪责进行了比较分析,其裁判思路对处理同类问题具有参考作用。
1、行为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1)行为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教唆他人加害被害人并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容任态度,理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均指使他人"教训"被害人但是没有讲明加害程度和加害手段,由于"教训"既包括致人轻伤的轻度伤害,也不能排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度伤害,甚至可以涵盖故意杀人行为,故在杨某某等三人笼统提出"教训"被害人而没有讲明具体手段的情况下,加害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就包括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三种危害结果,又因为其三人没有对重度加害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定或排除,则实行者向某某无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故意杀人行为均在其三人容任范围内,换言之,只要向某某的行为不超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范围,杨某某等三人都应当对实行者向某某的全部罪行及危害结果承担罪责。鉴于向某某持刀戳刺被害人四肢部位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根据教唆犯从属性原则,杨某某等三人也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2)行为人杨某某等三人的教唆行为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并且该危险转变为现实危害,该三人理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杨某某等三人指使他人"教训"被害人的教唆行为,直接致使实行者向某某产生行凶犯意;又因为"教训"既包括致人轻伤的轻度加害行为,也不能排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度加害行为,且该三人均没有明确具体行凶内容以有效限制向某某对于行凶程度的认识,故该教唆行为引发的法益侵害危险不仅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还包括致人死亡。在该教唆行为引发上述法益侵害危险以后,杨某某等三人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向某某实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重度加害行为,故理应对向某某持刀行凶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为人杨某某、廖某某、吴某教唆他人"教训"被害人,既没有明确限定加害程度以限制行为人向某某的犯意,又没有明确限定加害手段以避免持刀戳刺的重度伤害行为,最终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直接实行者向某某的罪责重于犯意发起者杨某某。
(1)行为人向某某的主观恶性并不亚于行为人杨某某。虽然杨某某的犯意系自发产生,向某某的犯意是因受教唆而产生,但是行为人吴某在教唆向某某实施行凶时,仅使用劝说和利诱的教唆方法,并未使向某某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向某某在最终决定是否实施犯罪时处于意志自由状态,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虽然其可能基于生活窘迫等原因急需钱款,但这只是其在进行抉择时的考虑因素,而非限制其意志自由的因素。简言之,犯罪决意是推动向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吴某的利诱、唆使只是促使向某某实施犯罪的外部原因或条件,在刑事归责层面,犯罪的外部诱因显然不能与其内在根据等同视之,故不能仅因向某某的犯意系受教唆而产生而认定其主观恶性小于杨某某。
(2)行为人向某某的实行行为直接侵犯法益,比行为人杨某某的教唆行为客观危害性更大。教唆者杨某某只是产生行凶犯意,并通过廖某某、吴某的教唆行为引发向某某的行凶犯意,向某某的行凶行为才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原因力量。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相对于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的杨某某所实施的教唆内容并不明确的教唆行为,向某某的行为直接侵害法益,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
(3)行为人向某某的人身危险性大于行为人杨某某。从杨某某与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动机来看,杨某某雇佣他人"教训"被害人的动机是基于生意纠纷意图报复,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事出有因",而向某某作为混迹于赌博场所的闲散人员,仅是为了获取某些利益就受雇实施吴某指定的犯罪,潜在危害更大,而且危害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向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综上所述,虽然杨某某是犯意发起者,但是向某某仅为免除债务就同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主观恶性并不逊于杨某某,而且向某某的实行行为直接侵犯法益,相对于没有明确教唆内容且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的杨某某,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更大,因此向某某应当比杨某某罪责更重。
3、行为人廖某某和吴某不应认定为从犯。在连环教唆案件中,只起犯意中转作用的中间教唆犯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但是中间教唆犯并不全是只发挥中转犯意的作用。行为人廖某某与行为人杨某某是平等的朋友关系,系应行为人杨某某的请求同意"教训"被害人并提出酬金标准,再指使行为人吴某加害被害人并带其辨认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在坚定犯意发起者杨某某犯意、引发被教唆者吴某犯意方面的作用不可或缺,同时又向吴某积极指认作案地点,主观恶性较大,并非被动接受教唆的被教唆者和犯意中转者,不能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吴某接受廖某某的教唆,指使向某某加害被害人,并在事前运送向某某到达现场,事后接应向某某逃离现场,是直接引起故意伤害行为且积极参与其中的最后教唆者,亦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廖某某与吴某的罪责比较,鉴于吴某不仅实施教唆行为,而且部署犯罪方案,并亲自将向某某带至作案地点,直接引起实行行为,故吴某的罪责应当重于廖某某。
(张金玉)
【裁判要旨】行为人教唆他人加害被害人并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容任态度,理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指使他人"教训"被害人但是没有讲明加害程度和加害手段,由于"教训"既包括致人轻伤的轻度伤害,也不能排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度伤害,甚至可以涵盖故意杀人行为,故实行者无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故意杀人行为均在行为人容任范围内,应当对实行者的全部罪行及危害结果承担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