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209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3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王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松领;人民陪审员:王六枝、赵小青。
二审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星;审判员:董亚峰;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华怀庆药业)诉称,原告是2004年才注册成立,不是变更设立的公司。被告王某1997年3月到2002年9月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动,不是原告职工。原告在给王某无法直接送达情况下,才公告送达,且原告于2011年4月8日登报,2011年6月10日给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病假工资不应支付。故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作出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决定有效;2.认定原告不应承担被告1997年3月到2002年9月之间以及201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不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7752元,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正在医院住院,原告在明知能够找到被告的情况下却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应是无效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997年3月到焦作市中药厂参加工作,工作至2002年10月份,休生育产假。生育产假结束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机关办公室工作。2007年3月被告经检查确诊为椎管肿瘤后,多次住院治疗,一直未上班。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是在2011年3月12日到郑州铁路医院进行伽马刀手术,同月15日出院。2011年4月29日,原告下发康华怀庆药业(2011)18号《关于对王某等五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文件内容为:"公司决定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自2011年5月3日起生效。"同年5月25日原告给焦作市社保局出具《责任声明》和《河南怀庆药业关于对王某等五人的处理决定》,记载2011年4月8日原告在焦作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在见报15天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及如出现问题原告承担责任。2011年6月10日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被告未签名。同年6月23日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中断。同年11月9日被告在社保局查询得知原告对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4年焦作市中药厂被焦作市中医院兼并改名为河南怀庆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原告原41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焦作市康华药业有限公司,康华药业公司承诺在股权变更前一次性偿还所欠所有职工社会保险费,受让方接收全部职工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0日,怀庆药业公司与康华药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在交清相关手续和公章后三日内完成社会保险金的补缴工作。2011年10月26日,被告及其工友提出《维权书》,要求康华药业公司按照协议履行。
3.一审判案理由
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出处理,只有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作出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原告所作的《关于对王某等五人的处理决定》未经有关送达程序,应视为无效,故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1997年3月到2002年9月之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用,恢复2011年6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疾病救助费20万元,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该费用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才予以支付的医疗补助费,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今的病假工资,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可享受医疗期为12个月,其累计病休时间可按18个月计算,病假工资标准应当以被告住院治疗前本人工资的80%执行,被告住院治疗前本人工资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被告病假工资应从2007年3月起计算18个月,按焦作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宜,被告病假工资为400×80%×7+550×80%×11,即708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一、撤销原告康华怀庆药业作出的解除与被告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二、原告康华怀庆药业与被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被告王某安排适当的工作;三、原告康华怀庆药业支付被告王某病假工资70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病休期计算病假工资;2、关于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保费用,法院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康华怀庆药业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保费用并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27752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结合王某的工作年限,王某可享受医疗期为12个月,其累计病休时间可按18个月计算。王某要求延长医疗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王某关于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王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企业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直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职工时,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如何计算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8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
本案中,2011年4月8日原告在焦作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在见报15天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4月29日,原告下发河南怀庆药业有限公司(2011)18号《关于对王某等五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决定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自2011年5月3日起生效。2011年6月10日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记载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被告未签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所作的《关于对王某等五人的处理决定》未经以上有关送达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故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病假医疗期计算问题,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已10年以上,且在原告单位已工作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情况,被告可享受医疗期为12个月,其累计病休时间可按18个月计算为宜。
(王松领)
【裁判要旨】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法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