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1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2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边某。
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洲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妍;代理审判员:李飒、陶志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边某诉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6月22日原告辞职并办妥离职手续,但被告以原告不愿意遵守公司竞业限制制度等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原告在职时是一名普通技术员,并不掌握被告商业秘密,被告也未单独与原告就竞业限制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与工会签订的《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项集体合同的范围,应属无效。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无效,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原告工资14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50元(38851元/年÷12月/年×4月),并协助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雅克公司辩称:《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应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离职原因、工伤事实和其他诉请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6月22日,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于2011年8月1日办妥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以原告不愿意遵守公司竞业限制制度等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手续、支付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确认《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无效。2011年8月19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由,告知原告可直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内容、权利义务等内容,但没有明确保密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科技研发,并保密协议为合同组成部分。2011年1月16日,被告(甲方)与其工会(乙方)签订《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围绕竞业限制范围、期限、补偿办法(年经济补偿额不低于该员工离开甲方单位前十二个月从甲方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违约责任等内容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并明确适用对象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由工会主席作为协商代表签字,并经包括原告在内的56名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后即报送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6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确认该《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要求做RDP产品的小试,找出RDP产品的稳定合成工艺条件。在该任务书封面反面页上有"本人承诺"格式内容,其中第3条为"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及竞业禁止的协议",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雅克公司提供的 《保密协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签名表、会议纪要、决议书、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集体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集体合同规定》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自签字之日起10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科技研发,涉及被告生产、科研、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虽然以《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形式确立了竞业限制内容,但《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仅将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列为适用对象,内容也不违法,并以法定程序通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参与职工代表大会表决,表明原告对《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具体的竞业限制条款内容是知悉的,事后又承诺遵守竞业禁止协议,即表示愿意接受《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约束。因此,《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实际也已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当按照《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自己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则《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为边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雅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支付边某工资14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50元,并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
三、除雅克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予边某经济补偿外,《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边某有约束力。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雅克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边某诉称:雅克公司《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工会,雅克公司并未与边某就竞业限制的内容达成一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同时,集体合同制度保障的实质是企业职工最基本并具有共性的整体权益,而竞业限制是直接涉及劳动者的不具有普遍性的切身利益,只能由劳动者直接做出意思表示,《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排除了边某平等磋商权和就业选择权,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边某不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雅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关于《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对边某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通过专项集体合同,可以对全体劳动者或者某一劳动者群体的某项权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实现对劳动者权益更具体的保护。《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是针对知悉企业生产、经营、科研等秘密的员工而制订的,通过工会、职工代表的集体参与,不仅改善了单个劳动者因处于相对弱势而不足以与用人单位相抗衡的局面,而且通过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等,确保双方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限制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义务的扩大化,因此,不仅不会排除劳动者的平等磋商权和就业选择权,而且更有利于对劳动者上述权益的保护。其次,从法律关于专项集体合同范围的规定来看,法律、法规均对可以签订集体合同的事项进行了列举,但这些列举是不完全的,集体合同并非仅限于法律列举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会均可以就双方平等协商的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本案中,雅克公司与其工会就竞业限制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法律所允许的。再次,从《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的审批程序来看,本案中的《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由雅克公司工会主席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协商代表签字,并经包括上诉人边某在内的56名职工代表表决通过,且业已经过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综上,《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对边某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一方面,边某参加并在雅克公司第三届一次职代会决议签名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边某对《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知悉。边某关于雅克公司第三届一次职代会上并未讨论过《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的陈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边某在雅克公司从事科技研发工作,与雅克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雅克公司也按照约定每月支付边某相应的保密费用,故边某属于雅克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雅克公司《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明确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适用于该合同,边某亦在《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上明确承诺遵守竞业限制的协议,《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已经成为边某与雅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组成部分,且边某与雅克公司一致确认雅克公司曾承诺愿意按照《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向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竞业限制专项集体合同》对边某具有约束力。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社会结构的核心是劳动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才流动开始变得频繁,当作为财产权的商业秘密的和劳动权这两个法定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面对是利益的选择与取舍,探求解决权利冲突的最佳途径,寻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也非常复杂,本案涉及的集体合同能否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的问题是此类争议涌现的新情况。
本案二审法院结合集体合同制度的理念和竞业限制制度的实际,阐释了集体合同中能够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对负有义务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竞业限制制度也是适用基准法、集体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多层结构:
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基准法层次,涉及基准条款。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的基准条款,主要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如竞业限制的主体、期限、权利义务。最低标准的立法保护了劳动者的最基本的权利
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涉及是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在集体合同中只能对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范围、业务范围、竞业时间、区域等作概括性、原则性的约定,为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留下充分余地。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充分体现劳动者个人意愿和个体差异性,与劳动者的岗位、职务、从业时间等因素密切相关,竞业的主体、期限、地域以及补偿标准等重要条件应当主要通过劳动者个人与企业具体协商确定。
综上,集体合同的内容并非仅限于法律列举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会均可以就双方平等协商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其中设定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只要不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
(吕欢)
【裁判要旨】集体合同的内容并非仅限于法律列举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会均可以就双方平等协商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其中设定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只要不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