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825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棋其格。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存义;代理审判员:王黎、杨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6月,胡某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6日,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王某汇款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这40万元是替我父亲胡某2偿还欠王某的钱。2013年1月,王某在北京市顺义法院起诉胡某2偿还欠款,在该诉状中,王某并未将我替父亲偿还的40万元扣除,并否认这40万元是替我父亲偿还的欠款,我与王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会无缘无故给其汇款40万元。现王某否认这40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王某辩称:胡某2于2010年4月向我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0月向我借款784 500元,两次借款共计984 500元,胡某2给我分别出具了2份借条。2011年4月,我要求胡某2还款,胡某2称手头紧张,不能一次性全部归还,只能先还一部分,近期让其子胡某1汇款给我。我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胡某1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6日收到转账汇款30万元,两次共计40万元。我收到还款后即将2010年4月所写20万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胡某2,即表示该笔借款已还清。另外20万元从2010年10月胡某2向我借取的784 500元中扣除。2012年7月17日,胡某2给我补签借条,也注明了2011年4月归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金额为584 500元,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2不可能不把其子转款算进去,所以胡某1支付给我的40万元是经其父胡某2授意,胡某1自愿替其父胡某2偿还欠我的借款,且该款我已从胡某2的两次借款总计984 500元中如数扣除,我收取该40万元属于正当收回自己的外借款项,合情合理,并非不当得利。胡某1要求返还无任何依据,不存在返还的理由,故不同意胡某1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胡某2与胡某1系父子关系。2010年胡某2向王某借款。2011年胡某1替父亲胡某2向王某还款,胡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6日向王某汇款10万元和30万元。庭审中,王某表示其认可收到胡某1汇款40万元,也认可该款是胡某1替其父亲胡某2偿还的借款。
另查,2013年1月,王某以胡某2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胡某2返还借款584 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据、汇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561号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胡某1受其父胡某2委托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6日向王某分别汇款10万元和30万元,用于偿还胡某2向王某的借款,可以证实汇款是胡某1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胡某1失误汇款,而王某亦认可收到胡某1汇款以及该40万元汇款用于偿还胡某2向王某的借款,故王某取得该汇款应认定为有合法依据。胡某1以王某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这40万元汇款并未从中扣除,王某也未能举证说明存在一笔20万元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胡某1替父偿还欠款已经冲抵了其父胡某2所欠的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属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王某受领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同时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胡某2(胡某1之父)向王某借款,胡某1受其父胡某2委托替其父还款, 胡某2与王某双方之间存在的实际上是一个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本案涉案40万元人民币在性质上是胡某1替其父胡某2向王某偿还的借款,同时,王某也认可收到此笔还款;王某是基于与胡某2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事实而获得此笔款项,王某受领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是没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关于该40万元汇款是用于偿还984 500元的借款,还是784 500元借款的争议,实质上是双方对民间借贷具体数额的争议,在基础法律关系上,还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胡某1并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涉及到的审理难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二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判断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受有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前两个要件,从事实判断较为简易,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判断第三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何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一般包括如下几类:一是自始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包括非债清偿、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二是给付的原因嗣后不存在,包括合意解除契约等。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胡某1在为给付40万元款项时,目的是为清偿父亲所欠王某借款。清偿之时,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嗣后,双方是否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胡某1起诉的原因,在于双方在另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其认为王某并未将胡某1替父亲偿还的40万元扣除,并否认该40万元是胡某1替父亲偿还的欠款,故其认为王某应返还不当得利。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所争议的实质系欠款数额。胡某1主张欠款为78万,而王某主张系98万。而关于欠款数额纠纷,亦即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尚未审结,在这种情况下,在借贷关系尚存,不存在非债清偿的情况,那么胡某1的给付存在法律原因且该原因延续至今。故而,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第三个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王某是基于与胡某2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事实而获得此笔款项,王某受领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是没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案件还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不当得利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应是通常理解。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不当得利的成立有一消极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有人主张消极事实由起诉方举证较为困难,故应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即由受利益一方举证证明其受有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另一观点认为给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欲证明自己主张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在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并无法律特殊的规定,应依一般举证责任分配来适用。而就认为消极事实应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实际是从实务上考虑,认为消极事实难以举证,而相对方较易证明某一法律关系存在这一积极事实。但若依此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疑加重了被告方责任,较提起诉讼一方有利,并不利于维持财产之稳定性,而且可能会产生滥用不当得利之诉的危险。退一步讲,消极事实并非不可能证明,因为财产之变更必然有其初衷,将此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原告对于该笔交易存在其他目的,而受益人受领并非合法,更易于法庭查明事实,也符合一般举证规则。在非债清偿场合这一最难证明消极事实的情形,原告方亦可通过最初的交易目的来解释其本应将该款项作何处理,从而证明被告方之受益无法律上之原因。综上,证明消极事实在实践操作中并非不可能,故而司法实践中应当秉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处理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举证证明王某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胡某1负担,而胡某1只证明其为父亲偿还借款,双方就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并因借款纠纷有另案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未能证明王某受益无合法原因,故而应承担不利后果。
(史晓霞)
【裁判要旨】无法律上的原因,一般包括如下几类:一是自始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包括非债清偿、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二是给付的原因嗣后不存在,包括合意解除契约等。证明消极事实在实践操作中并非不可能,故而司法实践中应当秉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处理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