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8年5月1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花园B区3栋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封新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郎芳;审判员:石锐、姬立海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芳芳;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李晓芳
再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连明;审判员:吴启龙;代理审判员:唐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元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王某、李某二人至道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返还借款115万元,偿还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98,208.0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电话费(后又对律师费、交通费、电话费申请撤诉),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王某借款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王某、李某二人一审未参加庭审,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参加庭审,一审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元丰公司与王某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元丰公司向王某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4%。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登记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人以房产提供担保。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同日,王某、李某二人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二被告愿意共同参与偿还借款,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王某、李某二人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署《抵押声明》,并自愿将王某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区××号楼×单元5-阁楼层2号房产抵押给元丰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王某、李某二人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所担保的本息,同意原告处理上述房产,用以抵偿贷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29日,元丰公司与王某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将被告王某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区××号楼×单元5-阁楼层2号房产抵押给元丰公司,元丰公司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同日,元丰公司向王某发放贷款115万元。2011年5月20日,因王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元丰公司向王某送达贷款资金违规使用通知单,告知王某构成资金违约使用,将按合同约定实行加罚处置。截止至2011年7月11日,王某、李某二人尚欠元丰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98,208.04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元丰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元丰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自愿对王某向元丰公司的借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李某应与王某共同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一审判决对元丰公司要求王某、李某二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李某二人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为王某向元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对元丰公司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98,208.0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新发生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王某、李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被告王某座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区××号楼×单元5-阁楼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24.19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6,034元,由王某、李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王某、李某二人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元丰公司的请求。理由是,王某称与元丰公司2011年6月3日经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抵押房屋所有权偿还所借款项本息,并于同日元丰公司指定刘某(元丰公司员工)为王某抵押房屋的处分权代理人,并到哈尔滨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抵押房屋的钥匙一并交付给了元丰公司,元丰公司更换了新的门锁,房屋由元丰公司实际占有,双方借款在2011年6月3日已经清偿完毕。王某在借款当日收到元丰公司115万元后,当场支付给元丰公司5%的高额利息即57,500元,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092,500元,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本金应为1,092,500元,而不是115万元。
被上诉人元丰公司辩称,其并未指定刘某处理抵押房屋,上诉人委托刘某卖房的行为是刘某的个人行为。元丰公司也没有与二上诉人达成抵债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李某举示两份证据,一是2011年6月3日哈尔滨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二是户名为王某的哈城郊营业部农电社银行存折一份。两份证据意在证明贷款本金为1,092,500元以及用抵押房产偿还了所借款项。元丰公司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这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元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2011年6月3日已经与元丰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抵押房产偿还了所借款项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其出示的《公证书》是一份委托可以卖房的公证,是上诉人委托元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处置抵押房产事宜,而不是以房抵债协议的公证,况且元丰贷款公司并未处置该抵押房产,现该房产产权权属依旧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公证书》不是以房抵债协议,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所谓的抵债协议,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王某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王某、李某上诉主张贷款本金为1,092,500元的问题,因王某的银行存折只能证明2011年4月29日从中转取了57,500元,不能证实此款给付了元丰贷款公司,故该项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4元,由王某、李某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元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合议庭对原一、二审已收录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再审认为:
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人在二审时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申请人委托刘某个人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房产相关权证更户过名手续。《委托书》中没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已将房产交付于被申请人用以抵偿所欠债务。申请人提出已经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的诉讼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再审不予支持。
申请人出具的王某存折证明,2011年4月29日存折内有存款1,150,395.01元,并于同日取出57,500元。此证据只能证明该存折当天的资金流转情况,而无法证明申请人将此57,500元交与被申请人,也无法证明此57,500元的用途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借款利息。申请人提出收到实际贷款金额为1,092,500元诉讼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再审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对利息数额的确认是依据元丰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得出的,该明细表利息计算公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
元丰公司要求的98,208.04元利息,是在通过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元丰公司的计息计算方式违法。
元丰公司在计算利息时,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基础上,增加了罚息计算利率,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按元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利息计算表,98,208.04元利息计算时间,实际是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至,而非元丰公司在备注中说明的至2011年7月11日至。一审判决认定的至7月11日止利息98,208.04元,利息截止日期认定有误。
根据元丰公司提供利息计算表,按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月息加罚息39‰计算:1,150,000×39‰/月×2/30=2,990元。
按本金加上月利息共计1,152,99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月息加罚息39‰计算:1,152,990×39‰/月=44,966.61元。
按本金加上之前利息共计1,197,956.61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月息加罚息39‰计算:1,197,956.61×39‰/月×6/30=9,344.06元。
2011年7月7日银行调整利率,按本金加上之前利息共计1,207,300.67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按月息加罚息40.66‰计算:1,207,300.67×40.66‰×25/30=40,907.37元。
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元丰公司共要求利息98,208.04元。
依照法律规定,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应支付利息为33,005元。
依照法律规定,按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日息0.065%计算:1,150,000×0.065%/天×3天=2,242.5元。
按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95%计算:1,150,000×1.95%/30天= 22,425元。
按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日息0.065%计算:1,150,000×0.065%/天×6天=4,485元。
2011年7月7日银行调整利率,按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按日息0.067%计算:1,150,000×0.067%/天×5天=3,852.5元。
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按法律规定申请人应支付利息共计33,005元。
(七)定案结论
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李某偿还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33,062.5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8元,由王某、李某负担28,861.2元;元丰公司负担3,206.8元。
(八)解说
当前社会中,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业务的实际情况非常混乱复杂,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中的事实,及如何让当事人公平的承担责任,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2008年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被定性为企业法人,应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同时,贷款行为实质上又系一种金融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也带有浓重的金融机构色彩,其经营模式仍采用商业银行旧有运营模式。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受相关金融业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的金钱借贷业务,并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的融资类借贷业务,而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业务。
处理此类案件,大的原则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金额,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大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有超出的部分均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系1991年作出,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是根据社会经济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整的,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所以不能因司法解释年代久远就认为与当前社会经济状态脱钩。在此基础上,再对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细致的审查。
由于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有权进行罚息,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条款,无论罚息后的利率是否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在计算利息公式时,如果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即使利息数额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计算方式也应认定为无效。
当前,小额贷款中确实普遍存在着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自己的优势地位,先行收取部分利息的情况,而且借款人通常无法举证证明此部分钱款系支付给了小额贷款公司,即使能证明支付给了小额贷款公司,也难以证明该钱款系先行收取的借款利息。面对此种情况,由于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人民法院也无法做到支持借款人该部分先行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请求。此类问题的认定,只能依靠借款人的有效证据才能加以支持,不宜由法院进行自由心证来认定。
不动产作为当前最有价值的资产类型,从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不动产的处理问题必须谨慎。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类似以房抵债的协议,必须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才能加以证明,即此协议必须是要式合同。否则,无论主张是口头协议,还是以其他方式如办理公证委托书的形式,均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均同意以房抵债。
(孙霁阳)
【裁判要旨】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金额,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大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有超出的部分均无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在计算利息公式时,如果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即使利息数额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计算方式也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