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民送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0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3。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剑锋,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于谦。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审判员:孙建瑢;代理审判员:刘文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诉称:因历史原因,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本组共16家村民共同出资于2002年购买了机器、捕捞大网等捕捞设备,共同捕捞。2008年由于人员及捕捞证变更等原因,为防止日后产生纠纷,16家代表在协商的基础上,对捕捞证、许可证的年审费用及待遇享受等事宜作出约定,并在2008年11月2日16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签订协议后,每年国家发放补助,被告陈某2却一直将补助款据为己有,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0年被告陈某2将捕捞证上的名字改成陈某3,陈某3与陈某2系父子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二人管一本捕捞证,原告之父(陈某4已去世)与被告共管被告陈某2的捕捞证,从2009年起至今,国家发放补助总计约为1.7 万元,依约定除去开支,被告应给付补助款的1/3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益款5 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立即支付原告应得利益款5 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首先,2008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所要求的合伙企业成立要件,协议人未申请设立、登记企业,且该协议中近一半的人(包括本案原告系继承人)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协议也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捕捞所用的渔网、渔船实际都是各自所有、各自使用、各自保管,而不是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从形式上看,签订该协议时,很多人都不愿意,其中就有万某1、李文元(已去世)拒绝签字,其签名由他人代签,该协议自始未成立。另外,该合伙协议明显违反《渔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约定:"原六桥大网16人组成,一共8本捕捞证,2人共管壹本",而捕捞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凭证,我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同时,《渔业法》对捕捞证的发放的条件和管理都做了明确具体规定。协议人自行约定了捕捞许可证可能利益,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综上,该合伙协议无效。其次,被继承人陈某4不是该协议的真正合伙人,原告诉称:"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本组16家共同出资于2002年购买了机器、捕捞大网等捕捞设备,共同捕捞。"实际情况是2002年16家共同出资购买了大网和网机设备,渔船各家所有,2003年合伙拉网一年,2004年没有拉,2005年就散伙了,捕捞大网分给各家自己所有,拉网机也折价分给大家。同年,陈某4就将自己分到的大网卖给了圣某,自己的渔船也破损未维修而坏掉,从此陈某4不再从事水产捕捞活动,自2005年后陈某4没有为合伙捕捞活动履行过任何实际义务,不能取得合伙权利。最后,本案被告陈某2已经是65周岁的老人,几年前就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捕捞年龄而不再从事捕捞活动,国家没有再向其发放过任何补贴,原告主张利益款即国家针对捕捞证向本案被告陈某2发放的1.7 万元补助,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陈某3辩称:原告诉讼的依据是一份合伙协议,但被告陈某3并非合伙协议中的主体,也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故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与被告陈某3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历史原因,包括原、被告陈某2在内的共16家六桥村民共同出资于2002年购买了机器、捕捞大网等捕捞设备,共同捕捞。2008年11月2日16家代表就国家补助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关于捕捞证享受政府待遇问题,大家一致认为,三层分成,(注:办捕捞证和许可证开支后,剩余款按照三层分成,如大网捕捞证待遇提高,按照协议人员同等享受待遇,如上面没有补贴,必须保证8本证各自出钱办)"。从2009年起至今,国家共针对陈某2捕捞许可证发放补助总计约为1.7 万元。2010年被告陈某2将捕捞证上的名字改成陈某3,陈某3与陈某2系父子关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日16家代表(包括原告、被告陈某2在内)签订的书面协议;
2.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陈某4死亡证明;
3.高邮市郭集镇孙巷村出具的证明;
4.陈某5、陈某6出具的申明;
5.高邮市财政局经建科出具的证明;
6.高邮市财政局所出具的2009年度与2010年度的机动渔船柴油补贴的审核表;
7.证人万某2证人证言。
8.证人陈某5证人证言。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证人证言。。
2.证人万某1证人证言。
3.证人圣某证人证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6月27日到高邮市财政局经建科进行了调查,高邮市财政局向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2发放的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性质是国家为扶持渔业生产,针对渔民实际生产中产生的耗油而给予的补助,高邮市财政局就补助发放条件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供了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计【2011】14号文件。
被告陈某2、陈某3对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中万某1、李文元没有在协议中签字,由他人代签。原、被告对于其他事实及证据没有争议。
(四)一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包括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在内的六桥组16人基于历史上的原因,自1988年始在一起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活动,虽然各自拥有渔船,大网,但共同投资拉网设备,共同参加捕鱼作业,共摊生产经营成本(办证费用、油料费用),共同分配捕鱼利润,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1月2日的合伙协议中对于国家补贴待遇分配的约定性质上属个人合伙中的书面协议,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经庭审查明,合伙人李某与万某1并未在该份合伙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要求,民事法律行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2008年11月2日的合伙协议未成立,于各合伙人之间无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应得利益款,无法律依据支持。另根据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计【2011】14号文件《关于做好2010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内陆捕捞机动渔船应符合以下补助条件:需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就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的政策目的而言,是为了补助渔民因渔业生产中用油市场油品价格涨幅,以实际产生油料损耗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陈某1自2006年即不再从事拉网作业,原告陈某1不符合国家发放成品油补助条件。
另外,本案中原告提供高邮市财政局所出具的2009年度与2010年度的机动渔船柴油补贴的审核表,2009年陈某2领取补贴,2010年陈某3领取补贴,双方的船舶名称、生产类型、主机功率、船舶登记证号,捕捞许可证号都是一致的。被告陈某2因年纪较大,不符合国家相关捕鱼的年龄规定,将船舶及大网等设备转让于其子陈某3,2010年陈某3领取捕捞许可证,被告陈某3自2010年起依法享有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并且陈某3未经过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加入合伙,因而不承担合伙义务。原告陈某1通过合伙关系对被告陈某3主张利益款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支付应得利益款
5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1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判在认定协议效力时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1月2日的协议,约定了16个人分成8个组合,并明确:"以上人员组合,经大家同意签字生效",原审判决却认定:"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的履行是在8个两两组合之间进行的,在协议生效后,也有部分人实际履行,并非大合伙协议;虽李某、万某1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李某、万某1参与了协议的讨论,只是在协议签订时,没有在场,由其他人代签而已;协议是费用以及利益分配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原判在理解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虽然国家发放的渔业油价补助应当专款专用,但是发放给个人后,与普通的资金一样,当事人可以约定如何分配,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我方不再从事捕捞工作,因而不应获得约定的利益款,属于认定不当;陈某3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协议所约定的利益款,其是实际受益人,被告陈某3应当依约给付相应的利益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陈某3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1主张利益款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计【2011】14号文件《关于做好2010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内陆捕捞机动渔船应符合以下补助条件:需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就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的政策目的而言,是为了补助渔民因渔业生产中用油市场油品价格涨幅,以实际产生油料损耗量为前提,而不仅仅以持有捕捞证为前提,本案中陈某1自2006年即不再从事拉网作业,其不符合国家发放成品油补助条件,故陈某1要求分配柴油补贴款违反国家相关政策。
至于陈某1提出2008年11月2日合伙协议不是大合伙协议,而只是基于两两组合之间,虽有个别合伙人未签字,但是在组合之间应当具有合同效力的上诉意见,因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16家曾经有合伙劳动的事实,现各家已经不再合伙捕捞,对合伙事务应当一并进行清算,而2008年11月2日的协议仅对合伙的某一利益进行了分配,未涉及全部合伙事务的清算,对于该纠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1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渔民捕鱼合伙中因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而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款请求权,与被告针对原告诉求的抗辩进行了审理,争议焦点落在以下几个问题上:(1)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法律性质,可否进行经营分配;(2)原、被告在内16户居民订立关于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的协议效力认定;(3)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否继承与移转。以上三个问题为本案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其他案件中亦有广泛的社会参考意义,因而需要细细阐释。
1.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法律性质,可否约定分配。
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是国家为扶持渔业生产,针对渔民实际生产中产生的油耗因市场价格浮动而给予的专项补助。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的行为属于行政给付,其取得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依据是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计【2011】14号文件《关于做好2010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内陆捕捞机动渔船应符合以下补助条件:需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的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可以由私人约定进行直接分配,在本案审理中,成为一个主要焦点,双方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取得依据是捕捞证,《渔业法》规定捕捞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自然包括了捕捞证的可预期利益,当事人自行作出分配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在发放前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不能私自约定和分配,但是一旦由渔民所领取,即性质即由国家专项资金转变为一般货币,可以由领取人自由处分、约定。
这两种观点的根本差别是对于国家公权力范围如何理解及对公法与私法领域如何划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遇到这一问题应坚持"让国家管好应该管的事务,如果由私人能够管理的事务就由私人打理"的原则,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作出综合认定。审理中,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捕鱼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渔民在合伙经营捕鱼作业过程中,捕鱼前先统一购买油料,取鱼后统一扣除油料费用。就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的政策目的而言,是为了补助渔民因渔业生产中用油市场价格涨幅,以实际产生油料损耗为前提。渔民因合伙拉网捕鱼而产生油耗,渔民获得的油品价格补贴应视为合伙收入,以补偿油品价格涨幅而增加的生产成本。所以,本案原告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请求权存在的法理和事实基础在于合伙关系中对于油品损耗等共同性生产成本支出,而非在于两人共管一本捕捞证的事实以及基于捕捞证共有就成品油价额补贴的协议分配约定,同时这一点也成为本案中分析、解决其他法律问题的立足点。另外,渔业成品油补贴法律性质为行政给付,其取得、发放、分配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当事人就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取得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但一旦成品油价格专项补贴进行了发放,进入了公民、法人私的领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率最大化,故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原、被告在内16户居民订立关于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的协议效力认定。
原告、被告陈某2在内的六桥组16人基于历史上的原因,自1988年始在一起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活动,其各自拥有渔船,大网,但共同投资拉网设备,共同参加捕鱼作业,共摊生产经营成本(办证费用、油料费用),共同分配捕鱼利润,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1月2日的合伙协议中对于国家补贴待遇分配的约定性质上属个人合伙中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关于捕捞证享受政府待遇问题,大家一致认为,三层分成,(注:办捕捞证和许可证开支后,剩余款按照三层分成,如大网捕捞证待遇提高,按照协议人员同等享受待遇,如上面没有补贴,必须保证8本证各自出钱办)"。经过人民法院庭审查明,该协议中李某、万某1并未在协议中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一审、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履行是在8个两两组合之间进行的,李某、万某1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原告父亲陈某4与被告陈某2之间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不成立。该协议上16个人中有两人未签字,该协议不成立,而协议本身亦约定全体同意签字生效,对原告父亲陈某4与被告陈某2都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这两种观点都是从不同案件事实对协议效力形成的不同认识,各自成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际合伙捕鱼作业中,存在两人共同管领一本捕捞证的事实,因一本捕捞证获得的国家补助利益应在两个人之间分配,所以协议主体应该是两两组合,协议的效力在两人之间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历史上16户居民共同打渔,关于分配国家补助的协议应属合伙协议,原则上要求16人都签字,且协议上明确要求所有人签字,现协议上有两人未签字,所以该协议效力存在欠缺。该协议效力认定需要就两个法律问题做出解释:①协议是两两对应关系还是适用于全体16人?②两个人未签字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关于协议适用范围的认定:从协议字面意思分析,能够看到"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字样,该协议应经所有16人签字后方发生法律拘束力;从协议中由他人代签李某、万某1签字的事实,还原当时订立该协议的场景,可以推知协议主体应为指向全体16户居民(不然无需代签李某、王长宽签字);我国司法实践中,合伙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我国《合同法》法律制度中并无合同效力相对生效的概念,即同一份合同不可能对一部分人生效,而对另一部分人不生效的。因此,该协议应当适用于全体16户居民,而非根据两人共管一本捕捞证事实形成两两对应的关系。
关于协议效力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合同承诺到达时,合同生效。该份协议中全体16户居民中有14户在协议上签字,另有两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应视该协议未被另两人承诺,合同欠缺承诺要素,合同尚未成立。另外,该合伙协议欠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不成立。因此,该协议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3.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否继承与移转。
本案中2008年16户协议签订后不久,协议主体陈某4去世,协议主体陈某2因年纪较大,停止渔业活动,将船舶及捕捞证全部移转给其子陈某3,陈某4之子陈某1能否向陈某3主张国家渔业成品油补助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以继承与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不可以继承与移转。
鉴于上文分析,国家就渔业生产活动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行为是公法上的行政给付行为,当事人基于捕捞证、捕捞事实及实际油品损耗产生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不得约定分配,只有等到发放以后进入"私领域",才能进行分配。国家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给付具有法定性、程序性特点,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符合发放条件的相对人,本案中国家发放油品补贴的对象为拥有捕捞证并持续作业,陈长发与陈某2虽然共管同一本捕捞证,但捕捞证上名字为陈某2。陈某4基于合伙经营的事实获得合伙分配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权利,陈某4死后视为自然人死亡退伙,其继承人陈某1享有其在合伙中属于其份额的财产以及已经产生的属于其份额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但陈某2后来因年纪较大,将船舶所有权移转与其子陈某3,其子陈某3取得捕捞证并实际作业,应成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合法享受人,取得了公法上行政给付相对人资格,而非基于合伙取得分配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资格,陈某1自不得向陈某3主张后来发生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
4、总结
本案因合伙捕鱼生产作业所获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而发生纠纷,在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性质认定以及合伙协议效力认定,审判思路交叉于民事和行政两大部门法,但经过审理,案件事实又简化成为原告凭借一纸效力欠缺的协议,在没有捕捞证及捕捞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获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纠纷,这一点也隐射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行政管理中,存在部分渔民实际虽未实际从事捕捞,因审查不严,国家仍然对其发放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现象。
从法治应然角度考量,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吃空饷"现象,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真正落实到位,使得鼓励正常渔业生产的政策目的充分实现,从而符合"有付出才有回报"的常识常理;从法治实然角度考量,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后,补助款进入了"私领域",应当鼓励当事人为促进渔业生产所进行的约定与安排,以意思自治促进社会公共福祉的增加及社会生产率的提升。因此,唯有在深刻理解法治应然角度背后政策目的以及法治实然角度背后意思自治的背景下,才能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意思自治提高社会生产率及促进社会渔业生产增进公共福祉等多重价值考量之间做出正确的权衡,为制度安排与司法判决提供正确的理论保障。
(于谦)
【裁判要旨】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的政策目的而言,是为了补助渔民因渔业生产中用油市场油品价格涨幅,以实际产生油料损耗量为前提,而不仅仅以持有捕捞证为前提,本案中陈某1自2006年即不再从事拉网作业,其不符合国家发放成品油补助条件,故陈某1要求分配柴油补贴款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