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1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32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任海滨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猛:代理审判员:易晶晶、李亚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我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曾招聘王某为我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我公司与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从未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未发放过王某工资,我公司与王某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应支付王某各项费用。我公司与王某并无劳动关系,无义务向王某支付各项费用。王某是兰某租赁我公司地下家具城场地时雇佣的,工资由兰某支付。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要求:1、撤销京密劳仲字[2013]第0330号裁决书,驳回王某的各项请求;2、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10 440元、养老保险待遇4201.70元、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88元;3、不支付王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9380元及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 878.62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2.被告辩称
我于2008年11月1日到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地下家具城工作,当时是承包人杨某发我工资,兰某接手后,我继续在那工作,工资由兰某发放。2012年11月30日,兰某口头将我辞退,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认为兰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杨某租赁原告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的云光环岛地下家具城(以下简称为地下家具城)销售家具。2008年11月,杨某雇佣被告王某为其工作。2008年11月30日,兰某、刁某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地下家具城场地销售家具,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满,双方又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兰某、刁某租赁地下家具城场地经营期间,继续雇佣王某为其工作,并按月支付王某工资。王某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离职,称兰某口头将其辞退。2012年12月20日,王某向密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4日,密云仲裁委裁决云光环岛家具公司:1、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10 440元;2、支付王某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4201.70元、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88元;3、支付王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9380元;4、支付王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 878.62元;5、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协议》,证明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与兰某之间系场地租用的关系。。
2. 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参展协议》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
3. 京密劳仲字[2013]第330号裁决书,证明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与兰某之间系场地租用的关系。
4. 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雇佣合同书》,证明兰某自2013年7月1日始为一年光环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5.证人证言,证明不是云光环岛家具公司雇佣的王某。
6.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各自所述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在地下家具城工作,系受租赁地下家具城场地的经营者雇佣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未能证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将其公司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受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安排、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与租赁场地经营者之间亦非是借照经营、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关系,故王某主张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与原告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云光环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杨某、兰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应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云光环岛家具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王某称其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城关工商所(下称城关工商所)投诉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将地下家具城租赁给兰某无照经营,但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称兰某为该公司员工,故申请法院向城关工商所核实并调取证据。经本院调查,城关工商所称依举报人投诉,向云光环岛家具公司核实兰某是否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称兰某为该公司员工,同时出具《雇佣合同书》一份。该《雇佣合同书》甲方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乙方为兰某,聘用兰某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员工,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王某称该《雇佣合同书》证明兰某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员工,其本人在工作期间受兰某管理,应该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光环岛家具公司认可与兰某签订过《雇佣合同书》,但称兰某在2013年7月1日才入职该公司,此前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另查,王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系由兰某雇佣并发放工资;其曾以兰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撤诉后,以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其于2008年11月1日由杨某招聘至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系由兰某雇佣并发放工资;其曾以兰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撤诉后,以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王某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王某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致,都集中在是否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本案中双方的诉求都需要建立在解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能否确认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证据推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考察。证据推定主要是对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与兰某之间关系的认定,而法律适用则是指抛却证据推定来说,单纯就双方所述的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条文所明确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1、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和兰某之间是否是承包或租赁关系
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云光环岛家具公司提交了与兰某、刁某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协议》以及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参展协议》。被告王某代理人据此主张,王某虽是兰某雇佣,但兰某系租赁云光家具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公司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王某在兰某与云光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在地下家具城工作,其劳动关系不应因为租赁合同而发生改变,用工单位仍应认定为云光家具公司。
对此,一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王某是杨某租用云光家具公司场地是雇佣的。兰某系接替杨某之后与云光家具公司签订合同,王某实际并没有与云光家具公司签订任何直接的协议或劳动合同,即没有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另一方面,兰某在经营过程中租用云光家具公司的场地代售数个不同品牌家具,其所开出的发票都采用该品牌家具生产商的名义,并没有开出以云光家具公司为名的发票,故不符合第15条中所述的"租赁或者承包经营"的含义,并不能据此认定云光家具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
2、云光家具公司和兰某之间是否借照、挂靠或承包经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云光家具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书》,甲方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乙方为兰某,内容是聘用兰某为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员工。二审过程中,王某称其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城关工商所投诉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将地下家具城租赁给兰某无照经营,并认为理应根据解释三将云光家具公司和兰某都列为当事人以确认劳动关系。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兰某在售卖家具过程中始终没有以云光家具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存在挂靠或借照等方式。王某系2012年11月30日离职,即使云光家具公司和兰某签订了雇佣合同,兰某成为云光的员工也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之前对王某的雇佣行为与云光家具公司无关。
综上,可以这样理解,从证据推定上,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兰某是在云光家具公司场地内租用单位面积,而进行独立经营的单独个体,虽其没有售卖家具的营业执照,但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与云光家具公司并不存在从属关系。被告王某系兰某雇佣的员工,其雇佣行为与云光公司无关。
3、云光家具公司与王某间劳动关系法律适用上的认定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王某的工作职务是保安,工资先由杨某,后由兰某发放,并且不负责整个云光环岛家具公司地下家具城的保安工作,不受云光环岛家具公司管理,与云光环岛环岛家具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另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被告王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系由兰某雇佣并发放工资,并先以兰某为被申请人,撤诉后才以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自认,据此确认王某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法律适用上否认了王某与云光环岛家具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就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劳动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劳动法律意识不强、举证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对已有证据很难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做出解释等特点,这也是当前劳动争议类案件中劳动者的共同特征,尤其在在用人单位占据主动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多数无法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在诉讼中常处于劣势地位。建议立法、司法机关在劳动者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可以出台一些指导性的意见。另外,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也可以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促进更平等、有序、更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劳资关系普遍建立。
(李婧)
【裁判要旨】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在公司场地内租用单位面积,进行独立经营的单独个体,虽其没有售卖家具的营业执照,但不应认定与公司存在从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