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商初字第3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祥远;人民陪审员:黄桃美、何怀珍。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震;审判员:姜玲、谢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合同总价款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于2009年8月11日将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后又将上述开关设备供应给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年12月通过验收。被告至今仅支付合同预付款26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6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开关柜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机械连锁和机械五防功能,导致被告将原告所供设备供应给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退回,结果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以原告所供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利益受损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64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2167102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供的开关柜不存在质量问题,开关柜没有满足机械连锁功能,原因在于被告指定的施耐德断路器不能实现机械连锁,并非原告的责任,而且原告交付设备前,已就该问题与被告的技术人员进行过书面交涉,被告提货时亦未再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不含断路器,合同总价款880000元。在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供货范围中,10台施耐德SF6断路器由甲方(即被告)单独购买后提供给乙方(即原告)安装接线,备品备件中断路器配套的储能电机由甲方单独购买,其他均为乙方供货范围,乙方提供完整的成套开关柜(附施耐德断路器采购说明)";"高压开关柜应具备防止误分、合断路器,防止带负荷分、合隔离开关(或隔离插头),防止接地开关合上时(或带接地线)送电,防止带电合接地开关(或挂接地线),防止误入带电隔室等五项机械防误措施。预留挂微机五防编码锁的位置"。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上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系用于广西220KV茶江变电所工程。2008年4月2日,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就其承建的广西220KV茶江变电所工程与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35KV高压开关柜合同》,约定由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购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合同总价款2648200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技术规范,其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技术规范完全一致。
还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生产的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进行出厂前验货,并对发现的问题形成一份"广西220KV茶江变电所工程验货纪要",其中纪要第5条载明"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无机械连锁功能,满足不了五防要求"。同年8月7日,针对验货纪要中反映的问题,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郭蓉进行书面答复,对验货纪要第5条载明的"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无机械连锁功能,满足不了五防要求"问题,原告解释称"断路器为大全集团客(提)供,型号为施耐德SF1,本厂不能随意打开开关改装开关内部,且电脑五防已达到防护要求"。同年8月11日,原告按被告交货要求将其生产的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交付给被告,尔后,被告又将上述开关柜供应给了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广西220KV茶江变电所工程。同年12月,原告的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完成了开关柜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2010年3月29日,被告、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等七家单位对上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在竣工验收过程发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一份协调会纪要,纪要第(1)条载明:35KV高压开关柜断路器在合闸位置时,主刀可以操作,不能实现闭锁,易造成误操作问题。不能满足合同"3.1.18.1高压开关柜应具备防止误分、合断路器,防止带负荷分、合隔离开关(或隔离插头)"条款的要求。同年4月28日,被告、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等七家单位共同商讨上述纪要中反映的开关柜问题的处理方案,并形成一份讨论会纪要,纪要载明:被告应在6月30日前提供具有完善的机械五防功能配置合资断路的中置式开关柜,尽快将现220KV茶江变电站中的35KV开关柜返厂,35KV开关柜返厂和重新供货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35KV配电室改造、开关柜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010年5月,被告将原告生产的上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拆卸后自行运回,并于同年9月14日将重新生产的12台中置式开关柜交付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批开关柜中安装的断路器为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销售的ABB断路器。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和9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计264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8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关柜采购合同及技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具体的技术要求;
(2)、原、被告验货纪要,证明设备存在无法实现实现械五防的瑕疵;
(3)、客户的验收纪要,证明被告将设备供应给客户后,因存在不能实现机械五防的问题而被退回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锁(也称机械闭锁)的功能,其不符合双方技术规范中约定的"高压开关柜应具备防止...防止带负荷分、合隔离开关(或隔离插头)...等五项机械防误措施"的要求,故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对于原告提出的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闭)锁系被告自行购买的断路器原因,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断路器虽然为被告购买,但原告作为生产成套开关柜专业厂家,理应知晓开关柜内部各类元器件包括断路器性能状况、安装效果,加之合同签订时原告也同意使用被告购买的SF6型号的施耐德断路器,并在合同中也承诺开关柜能实现机械五防。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断路器,原告组装后,不会妨碍开关柜实现机械五防。换言之,开关柜不能实现机械五防,即使确属被告购买的断路器自身固有的结构原因,但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实现机械五防要求的断路器,也是因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能及时对断路器提出特别要求所致。因此,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闭)锁,不能实现机械五防,最终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原告对其未能为被告生产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关柜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将原告生产的上述不合格的开关柜供应给客户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闭)锁,不能实现机械五防,而将其退回给被告。至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因原告违约而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以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6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货给其造成的损失216710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开关柜前,被告已明知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闭)锁,不符合其与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机械五防技术要求,而被告在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开关柜供应给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显系被告故意违约,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属被告在原告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与原告无关,被告理应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与原告无关,被告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采购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64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已交付的12台开关柜设备(不含断路器);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8月3日双方现场验收后提出产品未能实现机械连锁功能这一技术要求,并于8月6日书面回复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及原因,其已行使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释明义务。被上诉人在收到产品后未提出异议,又将产品发往用户,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2009年8月3日双方现场验收时,其明确提出上诉人所生产的开关柜不具备相关功能,上诉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高压开关柜应具备...防止带负荷分、合隔离开关(或隔离插头)...等五项机械防误措施"的要求,而2009年8月3日产品出厂前验货时,双方当事人对发现的问题形成的验货纪要载明"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无机械连锁功能,满足不了五防要求",即上诉人生产的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锁(机械闭锁)的功能,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将上诉人生产的上述开关柜供应给客户后,客户以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闭)锁,不能实现机械五防为由将其退回给被上诉人,直接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认为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买方在明知卖方所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原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但实际仍接受了卖方的供货,能否即视为买方自愿放弃了要求卖方退货的权利,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一焦点问题。
买方向卖方购买货物的目的,即是实现自己对货物的利用价值,而货物如不符合合同约定,无疑会损害到买方的合同利益,因此卖方违约责任的免除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买方知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后仍接受卖方供货,只能是考量买方主观意愿情况的一个因素,并不能当然以此推定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合意进行变更,推定卖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此类案件,法官考量的关键因素还应是买方接受货物的真实意思意图。例如对于本案中买方向卖方购买货物目的是再转卖给第三方的情况(第三方对买方的设备要求往往也是买方对卖方的设备要求),买方接受卖方所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往往缘由第三方催货紧,短时间内无法要求卖方更换或重新向他人购买,为避免供货迟延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买方唯冀望于积极履行努力使第三方亦也能接受该货物(客观上当然亦有利于避卖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此情况下,买方上述接受卖方的供货行为,并不意味买方已自愿放弃追究卖方包括退货在内的违约责任,显然是附有条件即买方与第三方能顺利履行合同,除非买方已向卖方明示完全认可其履行的合同现状。卖方不管买方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仅以买方接受了供货为由即推定免除其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法院应不予支持。
当然,买方如选择向第三方供货后,第三方最终没有接受供货,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属买方在卖方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与卖方无关,买方理应自行承担。
(王祥远)
【裁判要旨】买卖货物目的是再转卖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买方在明知卖方所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原先双方合同约定的,但实际仍接受了卖方的供货,若是由于第三方催货紧,短时间内无法要求卖方更换或重新向他人购买,为避免供货迟延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买方唯冀望于积极履行努力使第三方亦也能接受该货物。买方接受卖方的供货行为,并不意味买方已自愿放弃追究卖方包括退货在内的违约责任,显然是附有条件即买方与第三方能顺利履行合同,除非买方已向卖方明示完全认可其履行的合同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