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扬中科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
法定代表人:黄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市中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中路362号同济花园6幢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展海华,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扬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以下简称常熟开关制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建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董事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庄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扬中市恒华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恒华公司),住所地江苏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5组。
法定代表人:孙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镇江昱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昱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5组。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孙忠,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祥远。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震;审判员:姜玲、谢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兴公司)处合法取得一张票号为1XXXXXXXXXXXXX8,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原告不慎将票据遗失。四被告系在原告票据遗失期间,对票据进行背书和交易,属无正当理由持有票据,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州中环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汇票系镇江市万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万福公司)作为支付货款而转让给常州中环公司的,常州中环公司系合法取得。后常州中环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常熟开关制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开关制造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汇票系常州中环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于2011年12月19日背书转让给常熟开关制造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恒华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汇票系扬中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从原告的股东兼会计冯根娣手中合法取得,后孙忠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扬中恒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昱博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汇票系由扬中恒华公司背书转让给镇江昱博公司的,镇江昱博公司持有该票据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忠陈述称,原告的股东兼会计冯根娣曾向第三人及其妻子戴咏梅多次借款,本案诉争的汇票系冯根娣在2011年12月1日为偿还借款而转让给第三人的,该汇票并非系原告遗失。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明显属恶意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日,涉案的承兑汇票由江苏永兴公司的总经理刘国平作为借款出借给原告的股东兼财务会计冯根娣,冯根娣同时向刘国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除借款人冯根娣签字外,还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泳印章。
同日,镇江万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国从第三人孙忠手中取得该张汇票。次日,镇江万福公司作为支付货款又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常州中环公司。常州中环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一栏中自行填写了自己公司名称,2011年12月19日,常州中环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常熟开关制造公司。
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其持有的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012年4月18日,常熟开关制造公司得知该汇票已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又将该汇票退还给常州中环公司。嗣后,常州中环公司又将该汇票退还给镇江万福公司,镇江万福公司又将该汇票退还给第三人孙忠。孙忠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的被告扬中恒华公司,扬中恒华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镇江昱博公司。镇江昱博公司随后对该汇票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2年5月29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镇江昱博公司从该汇票的付款行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营业部取得票据款100万元。
另查明,冯根娣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同年1月31日,江苏永兴公司以本案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至今尚欠63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上述冯根娣于2012年12月1日向刘国平出具的一份借条作为本案原告的借款凭证。原告在该案中辩称:"2011年12月1日冯根娣出具的借条系个人行为,本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收到汇票......"。同年3月23日,该案在本院主持下,本案原告与江苏永兴公司达成调解。同日,江苏永兴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了一份有关借款涉案承兑汇票的说明。
审理中,第三人孙忠为证明冯根娣生前曾多次向其及妻戴咏梅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冯根娣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向他们出具的5张借条,涉及金额70余万元,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第三人孙忠和妻子戴咏梅以及其经营的扬中市扬子大理石厂多次向冯根娣进行银行转账的记录,涉及金额87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陶建国的证言,证明四被告及第三人持有和转让票据的事实;
(2)、江苏永兴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2012)扬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票据与原告借款有关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冯根娣于2011年12月1日从江苏永兴公司总经理刘国平手中以借款方式取得,虽然冯根娣时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兼财务会计并且在向刘国平出具的借条还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冯根娣在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后已将其交给了原告。而且,原告在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的江苏永兴公司诉其借款纠纷一案中,也称其未收到过冯根娣的汇票。原告对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也是直到其于2012年3月23日与江苏永兴公司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并由江苏永兴公司出具一份有关向其转让该汇票的说明之后。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在江苏永兴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其提起诉讼之前,对冯根娣从刘国平手中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一事实际并不知情,而原告对冯根娣生前(2012年1月17日死亡)如何处理该汇票也更无从知晓。进而言之,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伪报汇票丧失之嫌。
本案中,第三人孙忠虽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汇票系由冯根娣为偿还借款转让给其的,但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冯根娣向其及妻子戴咏梅出具的5张借条,以及第三人与妻子戴咏梅及其经营的扬中市扬子大理石厂多次向冯根娣进行银行转账的记录,能够证明冯根娣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第三人提出的冯根娣为偿还第三人借款而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的主张,符合情理。而且,从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将该汇票转让给镇江万福公司,到2011年12月19日常州中环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常熟开关制造公司,再到冯根娣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在此近40天的期间内,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冯根娣曾向他人或有关机构提出过该汇票遗失或被盗的主张。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该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等恶意取得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据此,本院有理由认定第三人取得该汇票合法有效。
第三人孙忠从冯根娣手中合法取得该汇票后,冯根娣及原告已不再是该汇票的持有人,其自然也不应再主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更无权再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第三人将汇票转让给镇江万福公司,镇江万福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常州中环公司,常州中环公司再将汇票转让给常熟开关制造公司,系票据的正常流通转让,均已与原告无关,更没有侵害到原告的票据权利。相反,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则实属不当,其妨碍了第三人及后手之间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致使本案诉争的汇票因前手退还而又回转到第三人手中,第三人的票据权利并最终无法得以顺利实现。汇票回转后,第三人再选择将汇票转让给扬中恒华公司,扬中恒华公司再将汇票转让给镇江昱博公司,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其不应受原告不当公示催告申请的限制和约束。而镇江昱博公司最后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款,对于已不再是该汇票持有人的原告而言,也不存原告主张的侵害其票据权利之说。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以其为本案诉争汇票的真正持有人,常州中环公司等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持有票据,侵害了原告票据权利为由,要求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冯根娣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孙忠,证据不足;2、孙忠经营的企业为大理石厂,其并不经营承兑汇票,汇票即使系冯根娣给付孙忠,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是无效的;3、孙忠明知该汇票已挂失,仍以扬中恒华公司名义背书,之后又以镇江昱博公司名义背书,明显存在恶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常州中环公司答辩称:汇票系其合法取得,请求维持原判。
常熟开关公司答辩称:汇票系其合法取得,请求维持原判。
扬中恒华公司、镇江昱博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汇票由冯根娣以偿还借款方式转让给了孙忠后,上诉人即不再拥有票据承兑权利;2、上诉人的不当公示催告,不应限制约束汇票的正常流转和回转后的再流转。请求维持原判。
孙忠答辩称:其有证据证明冯根娣生前与其有债权债务往来且未能还清,上诉人存在伪报汇票遗失之嫌和不当公示催告,本案汇票的流转和回转后的再流转不受上诉人不当公示催告的限制和约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争议票据的权利人。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主张其为诉争票据的权利人,要求常州中环公司等偿还票据款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当前,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加快资金周转,选择民间票据贴现交易(实为票据买卖)或者直接用票据来借款、还款的现象日益增多。但由于票据买卖潜在的风险性,票据后手有时难以向前手及时支付交易对价,致使票据流通过程中,转让方在票据转让后又会向法院伪报票据遗失、被盗,申请公示催告。而此时票据已进行了多次流通转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无疑妨害票据的正常流通程序,引起连锁纠纷反应,严重损害了他人的票据利益。
此类案件的审理,一方面申请人应对其合法持有票据及票据遗失、被盗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还应举证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有重大过失,否则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亦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即申请人遗失票据是事实,其也不能妨碍在票据遗失后,他人从其前手手中善意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有效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适用的条件应是申请人正当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而申请人伪报票据遗失、被盗,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应予除外。伪报票据遗失本身就是不诚信行为,如果因此限制包括公示催告期间在内的票据正常流通,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王祥远)
【裁判要旨】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申请人伪报票据遗失、被盗,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除外。申请人应对其合法持有票据及票据遗失、被盗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还应举证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有重大过失,否则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