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40号。
复核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一复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本案被害人梁某2之大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系本案被害人梁某2之二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系本案被害人梁某2之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5,系本案被害人梁某2之二姐。
被告人徐某,男。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崔红艳,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勇;代理审判员:王耀顺、刘宇宁。
复核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仲轲;代理审判员:杨福迅、曹毅。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复核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7年7月7日10时许,在昌邑市五里果园东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被告人徐某因离婚问题与梁某2(又名梁某2,女,1964年11月8日生)发生争执,遂用刀捅刺梁某2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2系被锐器致伤左颈总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水果刀并非事先准备的,被害人侮辱、用包殴打徐某时,徐某才在激愤的情况下杀死了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梁某2(又名梁某2)于1996年结婚后感情不和,梁某2提起了离婚之诉,1997年7月7日上午,徐某与梁某2接到昌邑市人民法院准予二人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当日上午10时许,在昌邑市五里果园东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被告人徐某提出与梁某2和好遭到拒绝,徐某遂生杀人恶念,用折叠式小水果刀捅刺梁某2颈部、左额部、右手腕等处数下,致梁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2系被锐器(小水果刀类)致伤左颈总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徐某作案后,先后潜逃至山东省安丘市、吉林省榆树市、图们市等地躲藏,2012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1 418.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39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 81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证实,1997年7月7日11点来钟,其和妻子骑自行车走到黑埠村和五里果园之间的南北路上时,见前方二百米左右的路上,一个男的用脚跺地上躺的一个人,跺了几下又往西边沟里拖,其往前走了走,见拖着个女人,这时,有辆拖拉机也过来了,开拖拉机的和那个男的说话。
(2)王××证实,1997年7月7日11点半左右,其开着拖拉机回家,拐上村西边的南北沙子路上时,看见路西边树空里站着个男青年,其过去一看,发现路上有摊血,旁边倒着辆女式自行车,路东边停着辆自行车,路西边树空那男的扶着棵树,在他南边脚下头朝西、面朝上倒着个女的,脖子下边有个窟窿往外冒血,其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问“咋?”,那男的对其说“快走”,并瞪着眼看其,问“你走不走?”其一看就知道是杀人了,就往北走了。并把这事和其村的李某说了,把这个男的(相貌)说了说,李某说死者象是梁某2,那男的象是她对象,后来知道女的是其村的梁某2,那男的其当时就认出来了,是其初中同学,其在二班,他在一班,但是名字叫不出来,那男的个头在168cm左右,额头挺大,二十七八岁。(看了看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几张照片后)其指着徐某的照片称徐某就是案发当天中午其见到的那个人,他和其在某初中上学来。
(3)徐××证实,1997年7月7日11时,儿子徐某突然闯进来,跪下说:“爹,对不起你,我得去自首。”其问他怎么了,他说把梁某2杀了。
(4)梁××证实,199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听村里的人说村西边路上死了一个人,其赶过去发现死者是其妹子梁某2。
(5)徐××证实,其是徐某的哥哥,(公安人员向其讲解政策后称)其本人也希望徐某能尽早投案自首,但其确实不知道他藏在什么地方,也没有联系过他,其也多次做父母亲的工作,其父母亲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徐某,父母亲说家里有几张徐某的照片是他托人送回来的,其父母愿意配合提供照片的来路,好尽快找到徐某,让他也能从轻处理。
(6)徐××证实,其是徐某的母亲,去年(指2011年)还是前年(指2010年)的春天,邰辛村孙某的对象给其捎回了徐某的照片,其觉得她能知道徐某在哪,其愿意帮着公安机关做孙某对象的工作,找到徐某,快把事处理了,让徐某也能从轻处理。
(7)孙某2证实,其知道徐某犯了点事,具体什么事不清楚,他现在(指2012年11月24日)在吉林省图们市,房子其能找上,愿意领公安人员去。
(8)徐某供述了杀害其妻子梁某2的原因、经过。
(9)昌邑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在该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证人王××经对不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指出,9号照片的人(注:徐某的照片)即是梁某2被害时其在案发现场遇到的人。
(10)鉴定意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2系被锐器(小水果刀类)致伤左颈总动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因不能理性认识与处理和被害人的离婚问题而行凶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水果刀并非事先准备的,被害人侮辱、用包殴打徐某时,徐某才在激愤的情况下杀死被害人,对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无证据证实徐某作案用的水果刀系事先准备的,但其因与被害人的感情破裂法院已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后继续纠缠被害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侮辱、殴打徐某的言行,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在激愤状态下实施杀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系初犯,其近亲属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系非物质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某3、梁某4、梁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21 81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复核审情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徐某因不能正确认识与处理和被害人的婚姻问题而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4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争执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杀,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案发于1997年7月,按我国刑法的从旧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该法在量刑上,并未将坦白情节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徐某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认定徐某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从徐某的归案过程看,该徐1997年作案后,潜逃16年之久,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多次作该徐近亲属的工作后,其近亲属提供了徐某的藏匿地点,其近亲属提供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将该徐抓获归案。虽然其近亲属并未亲自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捕,从而不能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之规定参照对自首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亲亲属提供线索是以抓获该徐的情节应参照上述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徐某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近亲属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虽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杀,但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本案判决作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王耀顺)
【裁判要旨】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坦白的,虽然1979年刑法并未将坦白情节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行为人近亲属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行为人抓获的,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