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02号(2014年7月10日)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595号(2014年9月19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立;代理审判员:姜宁:人民陪审员:王兴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立军;代理审判员:袁冰;代理审判员:马新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挪用号牌:京G53XXX),内乘张某1、王某某1、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39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东侧侧翻,造成张某1死亡,张某、王某某1、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离开事故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28日22时55分许,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京A82X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双宝洗浴中心东侧时,与步行至此的刘某某1、刘某某2发生口角后互殴。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1.4 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在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生,其行为不是肇事逃逸。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3年10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报废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挪用号牌:京G53XXX),内乘张某1、王某某1、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39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东侧侧翻,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张某、王某某1、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离开事故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王某某1、李某某无责任。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否认其是为逃避追究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某1、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1、李某某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要求对张某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2013年10月28日的供述:2013年10月23日晚上,其驾驶没有手续的黑色丰田牌老式皇冠轿车,先后与张某1、王某某1等人喝了酒,酒后几个人出来,在车内乘坐的位置和谁开的车其记不清,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和事故地点其不知道。天亮时,其父亲在薄各庄村西的树林里将其找到,后将其送到平谷区医院治疗。
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2013年10月23日晚上,其先后与张某1、王某某1等人喝了酒,后其驾驶报废的黑色丰田牌轿车沿密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家,张某1坐在副驾驶,王某某1和一个女孩坐在后排,行驶到薄各庄路口北侧时,车越过路东侧的隔离带冲进了路东侧的地里;其醒来后,没有看到其他人,就从车里爬出来,不知道爬到了什么地方又晕了过去,再次醒来时,其已经在平谷区医院。民警到医院后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因其腰部骨折,需回家静养。当时其想事情能混过去就混过去,现在想通了,于是就到交通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生,其行为不是肇事逃逸。
2、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张某、张某1、李某某酒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在平谷区密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冲到东侧的地里侧翻,其与张某1被甩出车外,其爬到马路上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叫了救护车并报警,后其被救护车拉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夜里,其与王某某1、张某1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场昏迷。
4、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平谷区密三路薄各庄桥北侧时,发现路东侧一个人(王某某1)因发生了交通事故向其求助要求叫救护车,并说是酒驾,不要报警,后其打电话报警。
5、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2013年10月24日3时许,民警告知其儿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未找到张某。其拨打张某手机,通了但没有人接。4时许,其与家人到事故现场寻找张某,6时许,在薄各庄村西的苗圃地里找到张某,当时张某昏迷不醒,其将张某拉回家,换衣服后到平谷区医院治疗。8时许,电话告知民警张某在区医院治疗。当天其带张某回家静养,后张某称是他开车发生的事故,其于2013年10月29日上午带张某到平谷交通支队投案。
6、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3年10月24日2时许,民警电话告知其兄弟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给张某打通电话,张某在电话中称不知道在哪儿,只是看到好多树,之后不再说话,但电话还在通话中。7时许,其前往医院找到张某某2和张某,后其打电话通知民警。
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4日2时许,其得知张某1和王某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还应该有一个人,可能是张某,其先后两次拨打张某的手机,电话通了但无人说话。
8、证人张某4(平谷区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通过查看诊疗系统,其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治疗过一个叫张某的病人,经诊断张某的伤情是腰3、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皮挫伤;张某自述是摔伤,无昏迷。
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2013年10月23日22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人张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1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尸体已经火化。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15分左右,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报警人王某2在现场等候,并得知车上共有四人,拦车的男子(王某某1)已被救护车拉走。经过勘察现场,发现一辆小型轿车在路东侧的护坡下侧翻,民警在车后座发现昏迷不醒的女当事人(李某某),并将其送上救护车,后在车辆南侧水沟找到另一名当事人(张某1),经医护人员确认已经死亡。民警向外扩大搜索范围,搜寻半径范围一百米左右,未能找到第四名当事人。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立即到医院对受伤人员进行询问,得知第四名当事人为张某。民警联系到张某的父亲张某某2,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张某。10月24日8时许,张某某2打电话称已找到张某,现在平谷区医院急诊科治疗,民警立即前往医院,抽取了张某的静脉血以作酒精检测。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张某为全部责任,张某1、王某某1、李某某无责任。
15、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6 mg/100ml。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8、人民调解书、协议书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刘会芝及王某某1、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王某某1、李某某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3年1月2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京A82X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双宝洗浴中心东侧时,与步行至此的刘某某1、刘某某2发生口角后互殴。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1.4 mg/100ml。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刘某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与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合并进行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但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回避其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张某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及王某某1、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王某某1、李某某的谅解,故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亦依法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二审情况
宣判后,张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59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
(四)解说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称为逃生离开事故现场未救助被害人且意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是否应当构成刑法中所谓"逃逸"。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国刑法以法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逃逸在交通肇事三种不同情境中作为定罪或量刑的条件,并以司法解释单列一条的形式解释了逃逸二字的含义。但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是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以"逃避法律追究"定义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有利于被害人生命及财产权益的保护,是否会引导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在学术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原意分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应当是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离开事故现场,未设立警示标识且放弃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因此,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和不积极救助被害人,应当是交通事故逃逸认定的关键点。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肇事后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生,其行为不是肇事逃逸。其在案发后陈述称案发当晚在车内乘坐的位置和谁开的车其记不清,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其不知道以回避其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后又改称肇事车辆是由其驾驶,但事故发生后其醒来后,没有看到其他人,其就从车里爬出来,不知道爬到了什么地方又晕了过去,再次醒来时,其已经在医院。但是综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且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的发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除其本人受伤外,事故车辆上仍有三名乘车人,该三名乘车人中有一人当场死亡,另二人受伤。张某作为肇事者没有积极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亦没有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在事故现场设立警示标识。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第二档三至七年内量刑。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适用的前提条件及行为目的,并以此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即逃逸需具备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及客观上的逃跑行为。行为人对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区别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过失心理。该规定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引导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得到保护,并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以免给过往行人和车辆带来新的危险。若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其置被害者生命安全于不顾,事故现场得不到保护,行人车辆若途径此地亦会受到影响,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且其若仍驾车匆忙逃离,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新的威胁,给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和责任认定均带来不便。如肇事者本人在现场等待,拨打报警电话及医院救助电话,并设置警示标识,或将受害者直接送往医院救助,都能将自己先行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及危害性降低。因为就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使肇事者的犯罪行为受到刑法处罚并非刑法法条规定的最紧迫目的。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且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更紧要的目的是要使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现场对公共安全造成新的威胁,以期最大程度挽回肇事者的事故造成的生命安全损害及财产损失,不为公共安全带来新的危险。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来看,肇事者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使得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受害者的危险状态是由于肇事者的过错所导致,肇事者对受害者负有救助义务。同时,肇事者是否履行救助被害者的义务及是否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肇事者主观恶性的高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本身即可反应肇事者的主观恶性不高,如其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还可以成立自首,这都体现了刑法对肇事者行为的引导及对伤者生命安全的保护和重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并将车辆驶入路东侧侧翻,造成乘车人中一人当场死亡,其自身受伤,另二位乘车人受伤。且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张某自身无休克,手机畅通,若此时其拨打报警及医院救助电话,则二位乘车人均可得到及时的救助。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中一位受伤的乘车人自行爬到马路上拦下出租车拨打了救护车电话并报警,从而使得其本人及另一位昏迷不醒的受伤者得到救治。由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的量刑共分为三档,在交通肇事基本的第一档量刑中,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逃逸此时为交通肇事的定罪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肇事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发生时,该肇事者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还需具备其他情节,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犯罪。其他情节有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共包括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也就是所谓的逃逸。逃逸在该种情形下是构成交通肇事的定罪情节,其发生与否是行为人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交通肇事第二档量刑幅度中,逃逸的发生为交通肇事的量刑加重情节,即行为人已经发生的行为被评定为交通肇事罪,其逃逸与否不影响交通肇事罪本身的成立,但逃逸的发生使其量刑幅度升高。交通肇事的第三档量刑幅度,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该种情形为交通肇事的最高量刑幅度。是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者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使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生命安全于不顾从而造成了更严重后果的一种加重量刑规定,该行为的发生使得法律对肇事者行为的评价升格为交通肇事最重的刑罚,是对肇事者最严厉的惩罚。
三、本案的案情分析及适用法律
本案中,肇事者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乘车三人中一人当场死亡,其余二人受伤,其自己也因此受伤。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之后,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现场、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等义务,而是自己逃离事故现场,并直至庭审中仍辩称自己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逃生。但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一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后凌晨2时许,民警告知其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曾给张某打电话,电话通了且张某称自己不知道在哪。该证言证实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仍清醒,且电话畅通,其有能力拨打报警电话和医院救护车电话,但其自己爬到了别处,离开了事故现场。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曾先后两次拨打张某的手机,电话通了但是无人说话,证明张某的手机可以打通。证人张某诊疗医师的证言证实,张某自述是摔伤,无昏迷。以上证据均能够证实,张某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意识清醒,电话畅通,具备报警和拨打救护车电话及救助伤者的条件,但其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下离开事故现场,且为自己罪行开脱,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另外,拨打救护车电话本身也可使其自身的伤情得到救治,故其所辩称为逃生离开事故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因其中一被害人当场死亡,故对被告人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本案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第二档的量刑情节,即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孙国立)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需具备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及客观上的逃跑行为。行为人对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区别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过失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