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振芳。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6月13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群;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二)被告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心肺大楼X楼X号病床所在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陪护父亲住院治疗的戴某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携款离开无锡至上海,在上海将该人民币53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又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行窃时被抓获。2014年4月11日,张某被移交给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53000元并已发还戴某。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
3.证人朱某的证言;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窃皮包的照片、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存款记录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已达五万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到其具有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累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盗窃罪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采取了"数额+情节"的规制方式。但实践中,当行为人盗窃的数额既满足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标准,又具有特定情形时,数额和情节条款的适用次序问题便引发了争议。如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遂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解释》对盗窃罪的减半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就应当首先根据"减半情节+减半数量"确定刑格,多出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两种意见不仅理念不同,而且最终量刑结果相差较大,确为实践之一大困惑。笔者认为,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法条和解释的逻辑自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第一种意见更合适。
(一)数额与情节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数额在入罪量刑中的首要地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升格刑罪状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型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节型。前后两者间应认定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属性决定了数额在量刑中的首要地位。我国刑法典分则将具体犯罪分为十类,每一章规定一类犯罪,其划分的基本依据便为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如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犯的主要法益便是财产权。盗窃罪被划归入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其所侵犯的主要法益自然为财产权,而财产权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便系数额大小。因为,一方面,被盗财物的经济价值越高,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就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故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最直观的标尺。正确区别盗窃违法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的唯一界限,就只能是盗窃数额而不可能出现其他可以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可以说,盗窃数额是判断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根本性标准之一。另一方面,盗窃数额也是盗窃罪法定刑升格的重要标准之一,只有达到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相应情节时才可能判处更高的刑罚。
其次,语言间的逻辑结构决定了数额相对于其他情节的首要地位。根据逻辑规则,特殊+排除特殊的其他=全部,即数额巨大+排除数额巨大的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排除数额特别巨大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换言之,盗窃罪中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鉴于数额在盗窃罪中的特殊地位,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便单独作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中的特殊情节,在罪状中予以特别规定。从语言间的逻辑结构也可窥见立法者的用意之所在。
因此,在盗窃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若行为人的涉案财物数额已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应当直接在相应地刑罚幅度内量刑;若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则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二次判断,如是否有减半认定的情形,等等。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已达53 000元,符合所在地区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应直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即可。
(二)《解释》所列情形均系对法条相关情节的诠释,需符合解释的初衷和法条的内在逻辑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他亲友财物等六种情形,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笔者认为,对《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相关条款是对"唯数额论"不足的矫正,具有替补之意。《解释》第二条出台的初衷在于:就盗窃犯罪而言,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则。可见,《解释》第二条所规定之情形固然是为了更好地严密刑事法网,防止"唯数额论"的出现,但其他情节相较于数额情节而已,仍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其次,相关条款系对一般情形的解释,效力自然弱于特殊情形。囿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适用和把握,如若不予以统一规制,必将导致定罪量刑的重大失衡。正因如此,最高司法机关利用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认定情形予以了规定,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相关规定均是对一般严重情节和一般特别严重情节的诠释,其效率本就应低于被诠释者,更应低于效力更高的特殊情形,即数额情节。
再次,法律用语本身暗含情节效力的高低。《解释》对于数额情节和一般情节的诠释分别使用了"应当"和"可以",如《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应当......",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根据刑法用语的规范性,"应当"是一种命令性法律规范,而"可以"则是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具有允许、许可的意思。相对于"应当"规制的强制性,"可以"则有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之意,反映出立法者的倾向必然是"应当"大于"可以",两者冲突时,前者优先适用。
因此,行为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已达数额巨大标准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数额巨大的升格刑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三)未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减半情节应作为二次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的犯罪行为适应,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因此,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作为财产类犯罪的一种,盗窃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固然是财产权,造成的主要社会危害固然是财产损失,将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合乎法益保护原则。但数额仅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涵括诸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此等考量,《解释》才在数额的基础上列举了特殊的减半情节。此等情节即使不能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法定刑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上述逻辑推延亦能得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佐证。《实施细则》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方法提到,有下列情形(包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第八项所列之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能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从《实施细则》的规定而言,相关情节若没有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适用依据,应当在确定宣告刑时予以考量。
综上,行为人应当以盗窃数额53 000元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起点刑,并充分考虑到其对象系在医院陪护病人的家属这一特定情节后,确定最终的宣告刑罚。
(王星光、杨柳)
【裁判要旨】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