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郜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喀什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审判员方娜。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海芸;代理审判员:马瑞;代理审判员陈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两块玉石经被告托运至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原告的玉石丢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5000元、运费18元,合计25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有用户详情单,在详单物品中写明的是标本,数量两件,保价金额是1000元。按照邮政法,可以认定原告认可物品价值1000元,现原告托运的物品丢失,被告只同意按保价赔偿1000元。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交易与江苏省苏州市的马文忠达成玉石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所属的两块玉石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文忠,用圆通速递交付玉石,马文忠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玉石款。同年11月14日原告将两块玉石包装后在被告处填写了圆通速递(详情单)交由被告托运,详情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标本,数量2件货物到达地点为江苏苏州,收货人马文忠。被告收取原告运费18元,按原告保价1000元,收取了保价费30元。2013年11月20日,马文忠给原告打来电话,称当着快递员的面打开包裹,包裹里没有玉石。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遂将25000元玉石款退还马文忠。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邮政总局投诉被告将其快递件丢失事件,国家邮政总局回复:"经调解,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回复称,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4日由新疆喀什市天南路发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三区分部。此件12月1日已退回,针对客户所申诉的内件短少问题,公司核实该邮件内件为2块玉石,价值25000元,运费18元,保价1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保价款1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由喀什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变更为喀什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马文忠在网上交易订单凭证一份(共计9页),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公司托运的货物价值25000元,因为货物丢失,原告向买家退款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物的价值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给予认定。
二、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实双方产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18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注明寄件物品是标本,自行封好后被告公司人员才进行包装的,而且原告自愿选择保价1000元,被告公司收取了运费18元,保价费30元。本院对真实性给予认定。
三、2013年10月2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单号为3329200897的货物,外包装完好,包装内无货物,该包裹是被告工作人盗取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货物确实丢失了。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
四、2013年12月19日的国家邮政局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出具的处理经过及双方的通话记录一份、光盘一张,证实经核实,邮件内是两块玉石,价值25000元,邮件重量减少,包裹确实是被被告内部员工盗取的。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称只同意按保价进行赔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2013年11月4日圆通速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自行选择保价1000元,被告公司收取保价费3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一审判案理由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以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形式详细记载了货物运输的相关内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安全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验收。本案中诉争货物在被告运输途中丢失,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现由于被告过失,使原告所寄物品全部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圆通速递(详情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特别声明:本公司依据快件的重量,(而非价值)收取基本运费,赔偿标准按是否保价原则为基础。依公平原则,本公司对单票快件的保价价值限定为3万元,否则,寄件人需拆分至单票3万元以下分别寄递,并进行保价;如因所寄递的快件性质无法拆分,请寄件人采取其他运输方式以保障安全。为保证快件安全送达,寄件人在办理寄件时需承担以下义务:如实申报快件内容和价值,并准确清偿填写寄件人、收件人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资料。......赔偿标准: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快件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但易碎品不属于保价范围。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或者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并依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原告填写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下方,被告已经提请寄件人注意:......保价快件按保价金额赔偿。原告在寄件人处签名确认。因此,上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没有按照快递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的真实价值,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原告对寄递的物品保价1000元,故由被告按照保价金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安全将原告寄递的物品安全送达收货人,应退还收取的运费。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5、一审定案结论
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00元、运费18元,合计1018元。此款由被告喀什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4元,被告喀什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保价快件按保价额赔偿"条款赔偿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解释和说明,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玉石丢失,理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上诉人2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000元。
2.被上诉人远顺通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价是以真实的价值为基础,也是上诉人自愿选择的,上诉人即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了保价1000元,说明上诉人认可货物的价值是1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只同意按保价赔偿1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陈述在货物丢失后,上海圆通快递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双方协商未果,该赔偿款仍在远顺通公司。
(五)二审判案理由
喀什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邮寄的物品丢失应当按保价金额赔偿还是以实际损失赔偿。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刘某将邮寄物品交由被上诉人远顺通公司邮寄,并支付运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成立,远顺通公司应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但由于其过失,使刘某所寄物品丢失,故远顺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虽然保价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但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够自愿选择,即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远顺通公司的快递详情单已经以彩色方式进行了提示,刘某也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刘某对邮寄的物品保价1000元,一审据此判决远顺通公司赔偿刘某1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远顺通公司陈述,刘某货品丢失后,上海圆通快递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远顺通公司,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虽然本案保价条款有效,但远顺通公司未能将刘某物品安全送达,其应将剩余的1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刘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本院新查明的事实,对此部分予以加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喀什诉人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
如果被上诉人喀什远顺通速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我国放开快递服务行业,快递已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现在大家都喜欢淘宝购物或通过快递给亲朋好友寄送物品,众多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种类也不尽相同,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其中颁布的快递服务规范明确要求快递行业遵循规范化、制度化。但快递公司以货运单、快递单等形式约束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成常态,其中凸显了快递服务公司与寄件人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快递公司制定的格式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免责事由往往成为其拒绝向消费者赔偿的挡箭牌,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1、关于保价条款的性质
通常来说,寄件人在交寄邮件的同时,填写已经印制的快递详情单中有关内容,并在交寄人处签字,快递详情单作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一般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快递服务公司的快递详情单载明的保价条款属于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系单方拟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信息资源、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强势,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所以法律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解释及适用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实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针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缔约时双方的地位、寄件人是否经常寄运物件、快递公司的行业习惯以及快递公司人员是否尽到了对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尤其是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快递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交寄邮件的用户是否向营业人员或揽收人员咨询有关邮件赔偿相关内容,快递工作人员都应该向用户详细说明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提醒用户是否选择保价及不保价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快递公司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保价条款,但会在正面注明"务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意味着理解接受背面条款"等,但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此,该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如采用黑体加粗、字号加大、不同颜色字体等交醒目的方式,在快递单正面显著位置标出,或者另以口头、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免责条款。否则,就不能认为履行了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
保价条款是指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在缴纳运费之外,根据寄件人声明的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从而在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寄件人与快递公司是否订立保价条款,将直接影响到寄件人所获得的赔偿价值。如保价的合同造成货物损失,则应当按照货物的保价价值赔偿。保价条款作为对抗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工具",起到了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缔约和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了运输行业的发展。从快递行业实践层面,众多快递公司均在其条款契约中明确规定了保价条款。该条款限制了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从而降低风险。不过保价条款的作用在于如果寄件人交纳了保价费,就可以按最高保价限额来获得赔偿。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快递的货物是否进行保价,后果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支付了运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邮寄物品时,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原告邮寄物品应按保价金额进行如实填写,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最高按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按照邮寄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真实价值,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因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即快递公司只按寄件人所申报的保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方娜
【裁判要旨】快递服务公司已履行了保价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当事人未按邮寄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真实价值,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因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即快递公司只按寄件人所申报的保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