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1997)喀行初字第00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喀行终字第14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行再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预制厂(简称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一、二审和再审委托代理人:赵芝琴,喀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阿某,乡长。
一、二审和再审委托代理人:张某,乡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明;审判员:王永君;代理审判员:陈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世富;代理审判员:邹念湘、赵凤珍。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裕清;审判员:李佩芝;代理审判员:努尔买买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乡政府在其所发包给王某承包经营的预制厂的第一轮承包期届满、第二轮承包刚开始不久,申请审计部门对该厂进行资产评估,并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夏乡政字(1996)1号处理决定,责令预制厂承包人王某必须自1996年4月10日至4月25日15天内向乡政府交第一轮承包期间的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共18.5万元,到期不交将其移送检察院处理。王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5月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预制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6年期间内应向乡政府交各项费用402000元,实际原告交了各项费用421497元,多交了19497元,有双方对账清单为证。但被告置事实于不顾,要审计部门对原告第一轮承包6年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并根据错误的审计结论作出令我向乡政府上交18.5万元的决定。我深感乡政府欺人太甚,过于霸道,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乡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乡政府辩称:预制厂作为我乡的下属企业,在原告王某第一轮承包该厂6年期届满、第二轮承包开始后,对该厂前一轮承包6年来的资产、负债、权益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完全是必要、合法的;根据审计报告要求原告上交18.5万元各项费用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乡政府在原告王某第一轮承包预制厂期届满、第二轮承包开始后,于1995年12月告知王某要对其前一轮承包预制厂6年期间的账目、资产和负债等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于1996年4月8日对预制厂作出了夏乡政字(1996)1号处理决定,责令预制厂的承包人王某必须自1996年4月10日至4月25日15日内向乡政府上交18.5万元的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到期不上交将中止第二轮承包合同,并移交检察院处理。王某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审计部门复审。后审计部门对其审计结论作了补充说明,将确定由王某向乡政府交18.5万元减少到11.6万元。但乡政府没有改变处理决定,仍坚持要求王某交18.5万元;王某也坚持认为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拒绝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与乡政府签订的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预制厂合同。
(2)审计部门对预制厂的审计报告及其补充说明。
(3)乡政府根据审计报告要求王某向乡政府交18.5万元利润、管理费等的行政处理决定。
(4)法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乡政府将其所属的企业预制厂发包给王某,在其6年承包期届满、第二轮承包开始后,对该厂的资产进行一次审计,是合理的;被告根据审计结论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上交18.5万元的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是为防止企业资产流失所采取的措施,也是正当的,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喀什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对王某作出的夏乡政字(1996)1号处理决定。
一审诉讼费8818.32元,由王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判决,以原诉的理由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王某诉称:我在承包预制厂期间,已按合同约定交够了承包费和其他费用,但发包方以行政处理决定方式还强令我再交18万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违法处理决定。故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乡政府在再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5年5月1日,王某与乡政府签订了为期6年的承包经营预制厂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给发包方乡政府交清了各项费用。1995年底,合同履行期届满,乡政府委托喀什市审计事务所对王某承包经营预制厂期间的账目、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审计事务所于1996年2月29日作出市审务字(96)第28号“对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预制厂1989年—1995年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查证报告”,确认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除按合同约定已经向乡政府交了各项费用外,还应向乡政府交18.5万元的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王某对该审计结论持有异议。乡政府依据该审计报告于1996年4月8日作出夏乡政字(1996)1号关于对乡预制厂审计结果处理决定,确定预制厂继续由王某承包经营;王某必须自1996年4月10日至4月25日15天内向乡政府再交18.5万元的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到期不交将中止合同,移交检察院处理。在王某多次要求下,审计事务所经与乡政府协商后,于1996年5月27日又作出对1996年第28号审计查证报告的补充说明,将王某应向乡政府再交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18.5万元改为11.6万元。乡政府没有改变处理决定,仍要求王某交18.5万元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
另查:乡政府在对预制厂的资产进行了审计之后和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于1996年3月18日与王某又签订了第二轮承包经营预制厂合同。
上述事实除了有一、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外,还有王某在承包期间向乡政府交付的包括承包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的凭据为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乡政府在与王某签订的承包经营预制厂合同关系中,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不是该预制厂的行政管理者,因此,即使王某在承包期间少交有关承包费用,也只能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而其无权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强令承包人王某增交利润等承包费用。况且,王某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已经按期交清了6年承包期间的各项承包费用,其更没有理由以行政处理决定强令承包方再交18.5万元的承包费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应认定为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喀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和喀什市人民法院(1997)喀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
2.撤销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人民政府乡政字(1996)1号关于对乡预制厂审计报告处理决定中关于责令王某向乡政府交18.5万元的利润、管理费和折旧费的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636.64元,由乡政府负担14109.32元,预制厂负担3527.32元。
(八)解说
本案被告乡政府对自己所属的企业预制厂来说,是行政管理者,其具有对该厂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但乡政府在作为发包方与王某签订了承包经营该预制厂合同之后,其已由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转变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与作为承包方的王某处于同等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王某违反合同约定,少交了承包费,或者有其他什么违反合同的行为,乡政府也只能与王某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而不能以乡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强令王某增交承包费用。从法理上讲,只有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如上所述,在承包经营预制厂合同关系中,乡政府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具有行政管理权;而王某也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乡政府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仅超越职权,而且处理对象错误,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原审和二审判决,并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8 - 5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