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阴龙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龙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定友,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
代表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无锡招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聪;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陆超。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玉成;代理审判员:陈军、李义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龙灯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1月成立时其中方股东为江阴永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永联公司,永联公司的第二名称为国营江阴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1995年8月3日,龙灯公司中方股东由农药厂变更为江苏永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联集团)。2001年3月,龙灯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赵某私自以龙灯公司的名义为农药厂向无锡招行出具了担保书,担保金额为700万元,其中135万元为农药厂提供的定期存单作为保证金。因农药厂与永联集团系同一单位,而永联集团又系龙灯公司的中方股东,龙灯公司为农药厂还款提供的担保属于为其股东进行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龙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判决确认担保无效,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并由无锡招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农药厂与永联集团系两个独立法人,且其注册资本、经营人员、经营范围等均不相同,故不属于同一单位。现龙灯公司的中方股东为永联集团,龙灯公司为农药厂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为其股东还款进行担保,故属有效。另外,龙灯公司在1992年1月成立时中方股东虽然为农药厂,但在1995年8月3日其中方股东已变更为永联集团,而龙灯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在2001年3月无锡招行无义务审查龙灯公司中方股东的变更情况,也不影响龙灯公司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故龙灯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仍属有效,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龙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农药厂系成立较早的国营企业,1993年3月16日,农药厂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永联集团公司江阴农药厂(以下简称永联农药厂),其注册资金为2602万元,从业人数2214人,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自营进出口业务、本厂生产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及技术的进口业务。永联农药厂成立后,除使用该企业名称、印鉴外,还一直延用农药厂的名称、印鉴对外经营业务,并明确农药厂的债权债务由永联农药厂承担。同年,农药厂、江阴化工染料厂、江阴编织塑料厂、江阴化肥总厂等16个单位签订关于成立永联集团的协议书。3月16日,由农药厂出面申请开办永联集团。3月20日,农药厂向工商部门出具注册资金数额的证明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保证书,载明:永联集团为农药厂设立的企业法人,农药厂拨给企业资金10080万元,从业人数为3080人,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维修,经营范围为化工、农药、化肥、染料、橡塑、建材、包装材料、电子、电器、仪表、机械、运输、仪表维修、服装、金属加工、煤炭、金属材料,其下属企业为农药厂、江阴化肥总厂、江阴化工染料厂、江阴编织塑料厂等。永联集团章程载明公司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联合的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外向型、多功能综合经营的国集联营经济实体,下属核心企业、控股企业和其他股份制形式的联营企业均为集团的二级经济实体,永联集团是一种有多个法人、多层次的管理模式的经济联合体,核算方式为多级独立核算。集团成员企业名称经申请批准可冠以“江苏永联集团公司”字号,经申请批准可以有偿使用永联集团的产品商标。永联集团与下属企业(包括农药厂)各自独立核算,企业各自纳税。而龙灯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2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董事长为陈某,中方股东为农药厂,外国或地区的股东为(香港)龙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龙灯公司)、罗某(加拿大)。1995年8月3日,龙灯公司中方股东由农药厂变更为永联集团,并于1996年1月2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29日,永联集团出具委派书,委派韩某出任龙灯公司董事长。龙灯公司股东罗某经批准将其股权转让给香港龙灯公司,龙灯公司股东为永联集团、香港龙灯公司。
2001年1月12日、3月2日,永联农药厂以农药厂的名义与无锡招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农药厂申请由无锡招行为农药厂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江阴泰禾化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450万元、25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7月2日及9月2日,由龙灯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履行协议的保证人,并由其提供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永联农药厂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农药厂的印鉴。签订协议当日,龙灯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对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担保书签字之日起至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垫付票款之日起2年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阴永联公司(农药厂)、永联农药厂、永联集团工商登记材料。
2.龙灯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变更材料。
3.永联农药厂向无锡招行申请承兑及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证明。
4.龙灯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联集团与永联农药厂是否属于同一单位,龙灯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开办时中方股东为农药厂,但在1995年8月已变更为永联集团。农药厂与永联集团相比成立较早,在永联集团成立的同时,农药厂也申请变更为永联农药厂,永联农药厂为永联集团下属独立法人企业,永联集团、永联农药厂均是独立法人。永联农药厂以农药厂的名义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永联农药厂系农药厂变更而成,并一直延用农药厂的名义、印鉴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故农药厂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永联农药厂承担。龙灯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两份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龙灯公司担保的承兑申请人农药厂(实为永联农药厂)与其股东永联集团是两个独立法人,未违反我国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龙灯公司应按约对永联农药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龙灯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该担保书时,其股东已为永联集团,龙灯公司在此之前的股东变更情况不属于无锡招行应审查的范围,对无锡招行也不产生拘束力。龙灯公司认为,永联农药厂与永联集团系同一单位,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龙灯公司认为该担保书无效,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龙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60元,由龙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龙灯公司的中方股东是江阴永联公司(第二名称是农药厂),1993年3月3日,江苏省体改委发文同意江阴永联公司及农药厂更名为永联集团。故龙灯公司按此要求办理股东更名手续。且龙灯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向农药厂派分红利。银行承兑协议的承兑申请人农药厂自1993年3月16日已不存在,主合同无效,龙灯公司的担保也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担保书无效,改判龙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龙灯公司在为农药厂担保时工商档案登记的中方股东是永联集团,农药厂与永联集团不是同一企业法人,担保有效,龙灯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永联公司(第二名称为农药厂)变更为永联农药厂后,除使用自己的印章,还使用农药厂的印章,且在工商局备案,永联农药厂以农药厂名义与无锡招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协议有效。龙灯公司关于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龙灯公司为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担保时工商档案登记中载明的中方股东是永联集团,与被担保人永联农药厂不属于同一企业法人。因为永联集团是由江阴永联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而永联农药厂是由江阴永联公司变更而来,两者的注册资本也不同。龙灯公司为永联农药厂担保,不属于为其股东担保,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为有效担保。龙灯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0元,由龙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合资企业龙灯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只有公司法才有规定,因而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止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而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龙灯公司是否为其股东提供了担保,即永联农药厂在龙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是否属于龙灯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则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否则不应因此而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从龙灯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股东变更登记资料来看,龙灯公司成立之初,其中方股东单位为农药厂,农药厂当时的第二名称为江阴永联公司。而其后,农药厂变更成为永联农药厂,在农药厂变更为永联农药厂的同时,由农药厂与其他企业申请投资成立了永联集团,而新设立的永联集团与原农药厂虽然存在投资上的关系,但两者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人员等方面均不相同,并且此时农药厂并未注销,而是变更成为永联农药厂,永联农药厂与其他投资单位共同成为新设立的永联集团的下属独立法人企业。其后,龙灯公司将其中方股东由农药厂变更登记为永联集团,应当说由于农药厂依然存在(名称变更为永联农药厂而不是永联集团),龙灯公司股东变更行为不是因为农药厂变更为永联集团,在股东变更后,龙灯公司的中方股东就是永联集团,而不是农药厂变更登记后的永联农药厂。龙灯公司为永联农药厂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属于公司法所禁止的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虽然永联农药厂与龙灯公司股东永联集团存在一定的投资关系,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禁止龙灯公司为与其股东有一定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债务提供担保。即使类似的交易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是应由公司向侵权的股东、董事、经理及受益人主张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一概认定对外所有的担保行为均为无效。而同时,作为债权人的无锡招行,其所知道的龙灯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永联集团,而非永联农药厂,所以,其不存在过错,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即使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从而导致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公司也不是完全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应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依照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过错大小确定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龙灯公司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并完全免除其责任的请求是不成立的。
(俞宏雷 赵建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