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河民初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2,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2,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3,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
被告李某4,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海涛;人民陪审员:杨振东、宋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
,2014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从事建筑施工期间,2014年4月15日16时,在为被告李某3建房施工中,因被告王某摇晃吊车致使原告从被告李某4的吊车上坠落,致使严重摔伤,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支付医疗费34 000多元,原告现已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4 80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虽然雇佣原告给李某3盖房子,但原告却不是在盖房过程中所受的伤。事实情况是,我们已经将房子上完大泥,大家一起在房子旁边休息,李某3雇佣的吊车也准备撤走。这时,原告主动去为吊车帮忙,结果从吊车上摔下来受伤。吊车是李某3雇来的,与我们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我们与李某3在盖房前已经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盖房所用模板和吊车均由李某3雇佣,一切租赁费用由李某3支付。所以,原告只能要求李某3和吊车驾驶员赔偿,而不能起诉我们。综上,我们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3辩称,我的建房是承包给韩某、韩某2、李某2的,建筑队上的人员安全责任跟我无关,我跟他们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吊车是韩某、韩某2、李某2雇佣李某4的。原告的赔偿损失应由韩某、韩某2、李某2及李某4负责。
被告王某辩称,我到现在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在队上就是干活的,发生事故的时候,我站在一边,当时干完活,都在那里休息,也有很多人。原告掉下来的原因有可能是中午喝了酒,他脚底下也有泥。
被告李某4辩称,吊车干完活,我收下杆来,我去了趟厕所,在我不知情的情况,说摔了人了,我都不知道哪里的事,具体在哪掉下来的我都不清楚。那天风大,原告及其他又都喝了酒,具体怎么摔的,我不清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4年4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为被告李某3从事建房施工期间,在为被告韩某雇佣的被告李某4驾驶的吊车拆除吊车上油丝时,原告不慎从吊车上坠落,致使摔伤后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4 389.54元;另,被告韩某等人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 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院内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7天,后续治疗费为6 000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 725元。
另查明,原告在摔伤前的当日中午就餐时,曾饮用一定数量的白酒。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5,1935年5月5日出生;母亲,1933年1月6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生育贰子女(李某、李某6)。
还查明,山东省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 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 393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追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系雇佣关系,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作为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饮用一定数量的白酒,反应迟钝,行动不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伤,故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雇主即被告韩某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等人与被告李某3在盖房协议中虽约定由被告李某3负责雇佣吊车,但现实中吊车实际雇佣者为被告韩某,故被告韩某与被告李某4应属系雇佣关系或承揽加工关系。被告韩某对被告李某4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且被告韩某对被告李某4的驾驶资质未尽审查义务,作为定作人其选任存有不当,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自愿为被告李某4的吊车帮忙,被告李某4虽未明确请求,但亦未明确拒绝。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4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某4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对原告李某在帮工过程中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帮工前不久饮用一定数量的白酒,致使在帮工中反应迟钝,行动不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帮工人即被告李某4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与被告李某3约定由韩某等人承建李某3的房屋,每间承包费7 800元,共计39 000元。因此,被告韩某等人与被告李某3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仅在对定作、选任、指示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被告李某3定做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因此,不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承建人没有相应的严格从业要求。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李某3对被告韩某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从而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李某3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与被告韩某2、李某2系合伙关系,故其承建被告李某3的在建房屋、雇佣原告李某及雇佣李某4吊车的行为应属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被告韩某2、李某2对上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与被告韩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无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王某存有因果关系或被告王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此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交通费用,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沾化区人民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44973.47元[医药费34 389.54元、误工费(10 620+7 393)÷365×162=7 994.81元、护理费(10 620+7 393)÷365元×23×2+(10 620+7 393)÷365元×67=5 576.6元、伤残赔偿金10 620×20×10%=21 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393×(5+5)×10%÷2=3 696.5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鉴定费2 725元,共计81 622.45元的60%即48 973.47元,扣除4 000元后,实际赔付44973.47元];
二、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16 324.49元(即原告总损失81 622.45元的20%);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3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70元,由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负担1 300元,被告李某4负担400元,原告李某负担470元。
(七) 解说
本案中,涉及到较多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问题。法律关系包括:1、原告与被告韩某2、韩某、李某2之间的雇佣关系;2、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与被告李某3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3、被告李某4与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之间是承揽或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李某3之间是承揽或雇佣关系;4、还有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4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5、被告韩某、韩某2、李某2之间的合伙关系。
法律责任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李某3是属于定作人还是雇佣人;其应否对原告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某4作为被告韩某等人的承揽人或被雇佣人,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3、原告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其自身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4、被告韩某等人作为原告的雇用人,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5、被告韩某与被告韩某2、李某2作为合伙人,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海涛)
【裁判要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追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