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行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上字第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秦皇酒店
业主: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男,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淳高;审判员:刘星彬;人民陪审员:利荣娟。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钟凌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钦食药监)餐行罚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9日,来钦州参加广西翻译学会年会暨广西高校外语专业第三届学术论坛的与会人员在原告酒店(客房部)吃早餐,早餐食品是原告提供的,该食品加工区域是原告酒店(客房部)与该酒店相连的一间标示为"消毒室"的平房,该地点未取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许可。与会人员用餐后,出现有17人出现腹痛、腹泻、吐呕等消化道症状事件,当时患者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该起事故经钦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并确定为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向被告举报该起事故,被告接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并以涉嫌未取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为由对原告酒店予以立案调查。被告立案受理调查后,履行了听证等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有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未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原告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845元;2、没收所查封生产工具;3、并处以罚款50000元。
2、原告秦皇酒店诉称
原告酒店开业起,办齐餐饮和住宿各种证照,一直持证营业,一直在同场所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13年6月9日酒店早餐事故,2013年7月22日被告即以原告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未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845元;2、没收所查封生产工具;3、并处以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等,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理由有:一、原告不是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而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餐饮经营场所设"消毒区域"或"消毒间"是法定的,必须的。什么是餐饮经营场所呢?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六条第(十五)项规定:"加工经营场所是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食品处理区是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任和务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可见,餐饮经营场所最少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就餐场所。其中:食品处理区设立"消毒区域"或"消毒间"是法定的,不是可设可不设的问题,而是设多少个问题。原告酒店大堂背面一间平房上张贴"消毒间"(被告误称(消毒室)字样的"消毒间",是餐饮部的"消毒间"。首先,这间"消毒间"距离厨房、餐厅最近,与厨房、餐厅直接相连。反而距离客房部很远,隔几层楼。其次,这"消毒间"从一开张便使用作餐用具清洗消毒,而不是用作客房部物品清洗消毒。再次,这"消毒间"内的设置和现存物品都与餐饮服务有关,而不与客房部有半点关系。最有说明力的书证,我们在内部经营协议《秦皇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至3层是餐饮部,4至6层是客房部,经营管理区域非常分明。因此这"消毒间"是酒店的一般操作区,是餐用具清洗消毒的"消毒间",而根本不可能是客房部的"消毒室"。原告在"消毒间"煮早餐,与某些酒店的直销店、分销店、连锁店在不同地点或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是截然不同的。原告在酒店大堂背面一间平房张帖"消毒间"煮早餐,就是在酒店内一般操作区煮早餐,就是在酒店食品处理区内煮早餐,是在酒店加工经营场所内煮早餐,总之都是在酒店内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法动。这明显某些酒店在外设的直销店、分销店、连锁店等在不同地点或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是明显区别的。可见,被告认为原告在本酒店"消毒间"煮早餐是在不同场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这明显不符合事实的,是明显证据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条文作出(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的罚款都过重,把原告一棍子打死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罚款过重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未经许可的场所一客房部"消毒间"从事餐饮服务。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种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第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该法律餐饮服务必须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及场所从事经营服务。被告核发给原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原告办证时提交的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等材料明确了原告的餐饮服务的地点及场所,原告虽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其不是在许可的场所一餐饮部从事餐饮服务,而是在未经许可的场所一客房部"消毒间"从事餐饮服务。因此其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关于酒店入住旅客供应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秦皇酒店合作经营协议、陈世义、吴钦、林艳萍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旅客提供早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258元,违法所得6845元。原告自2013年1月起向入住的旅客提供早餐,早餐费用包含在住宿费里,不另外单独收费,按标准5元/份向旅客提供。经统计并经原告确认,原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258元,违法所得为6845元。上述事实有关于本酒店入住旅客提供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住宿登记、钦州市钦南区秦皇酒店供应早餐食品统计表、恒丰流沙包店送货单、住宿登记表以及陈世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未经许可从事早餐服务的行为造成了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2013年6月9日,来钦州参加广西翻译学会年会暨广西高校外语专业第三届学术论坛的与会人员在原告酒店(客房部)吃早餐后,其中有17人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消化道证状的事件,经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并确定为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进行立案,在执法过程中办案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调查收集了证据,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公开举行了听证,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在未经许可的场所从事餐饮服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258元,违法所得684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并充分考滤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845元;没收查封的生产工具;并处以罚款50000元。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得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请依法给予维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其酒店期间,在位于其酒店大堂背面的西南面的三百平方米的厨房标为"消毒间"的场所内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生产经营早餐,从2013年1月起向入住的旅客供应。2013年6月9日,来钦州参加广西翻译学会年会暨广西高校外语专业第三届学术论坛的与会人员在原告酒店(客房部)吃原告提供的早餐食品,出现有17人出现腹痛、腹泻、吐呕等消化道症状事件。该事件经钦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并确定为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向被告举报该起事故,被告接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并以涉嫌未取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为由对原告酒店予以立案调查。被告立案受理调查后,履行了听证等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有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未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原告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845元;2、没收所查封生产工具;3、并处以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接到来电称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经初查秦皇酒店(客房部)涉嫌在未取得餐饮许可的场所"消毒间"从事餐饮服务生活,因此进行立案进行查处;2、行政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秦皇酒店;3、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及提取证据的情况;4、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客房部"消毒间"与核定的餐饮经营场所不符;5、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武平清单、查封延期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查封原告相关物品;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各1份,用以证明经许可的秦皇酒店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不包括客房部"消毒间";7、秦皇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秦皇酒店将餐饮部(1-3层)承包给吴钦经营,客房部(4-6层)由秦某经营;8、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本酒店向入住旅客供应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秦皇酒店承认自2013年1月起向入住的旅客提供早餐,生产经营场所设在酒店后面标为"消毒间"的场所,与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定的加工经营场所无关;9、林艳萍、陈世义、吴钦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秦皇酒店客房在酒店后面,电动车停车区域一间标注为"消毒间"的平房加工早餐并提供给旅客,该加工区域不在秦皇酒店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加工场所范围,《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加工场所位于酒店大堂北面西南面的三百平方米的厨房内,且客房部与餐饮部是独立核算的;10、货值金额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秦皇酒店违法生产经营早餐的货值金额为3258元;11、违法所得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秦皇酒店违法生产经营早餐的违法所得为6845元;12、广西翻译学会年暨广西高校外语专业第三届学术论坛一起细菌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秦皇酒店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17人细菌性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告知秦皇酒店;14、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我局将听证的权利依法告知秦皇酒店,并根据秦皇酒店的申请进行听证,听证时秦皇酒店对客房部无证生产经营早餐有没有意义,但认为罚款金额过高,听证后听证主持人维持了案件承办人的意见;15、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相片各1份,用以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秦皇酒店;16、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 原告在经营其酒店期间,在位于其酒店大堂背面的西南面的三百平方米的厨房标为"消毒间"的场所内生产经营早餐,是否已取得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问题。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可以证实原告上述生产经营早餐的"消毒间"不是在其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原告主张其酒店是持证合法经营,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罚款处罚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秦皇酒店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决定,对上诉人作出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并存在"过罚相当"的违法行为。首先,比照《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看,对上诉人处罚50000元显失公平。参照其他地区的《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问题量化标准,对上诉人的处罚应当在16000元以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50000元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属超出法定比例,明显畸重。其次,从上诉人当时的情节、手段以及后果来看,被上诉人的处罚也显失公平。本案因上诉人无知、无意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上诉人也立即进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承认过错及时改正。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消除影响,并愿给受害者赔偿。可见上诉人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力度大大超出限度,背离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2、上诉人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而不是在不同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中,《餐饮服务许可证》中没有附秦皇酒店许可范围的说明图,故不能说明超许可范围的问题;《厨房设备平面图》不是秦皇酒店提供的,在该图上签名的人不是我秦皇酒店的;"消毒间"在《秦皇酒店平面图》是不可厚非的,多份证照都可以印证。所以,上诉人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畸重,处罚内容与目的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违背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显失公正性。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食药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场所-秦皇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经营早餐,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餐饮服务必须在《餐馆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示意图核定的地点及场所从事经营服务。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酒店向入住旅客供应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及对该酒店主管、经理等人的调查证实,上诉人是在秦皇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经营早餐,不是在该酒店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加工场内经营早餐服务。上诉人上诉称是"在同一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不是事实。2、上诉人向旅客提供早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258元,违法所得为6845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提供并确认的《关于酒店向入住旅客供应早餐服务情况的说明》、《食宿登记表》、《早餐食品统计表》、《送货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违法所得,有上诉人向旅客提供的早餐登记,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及收入记录,违法所得认定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造成了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钦食药蓝)餐行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被上诉人提取的上诉人所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厨房设备平面图》、《秦皇酒店平面图》等材料,已明确上诉人在经营其酒店期间的餐饮经营范围、地点和场所,但现上诉人是在其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内生产经营早餐,不是在其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地点和场所内进行早餐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其该早餐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我国卫生部发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制止。同时,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多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食药局作出的(钦食药监)餐行罚[2013]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皇酒店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是餐饮服务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其不在《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地址范围内经营,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在其酒店大堂背后标为"消毒间"的场所内生产经营早餐,而该"消毒间"不是在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地点和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因而该早餐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和我国卫生部发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在"消毒间"经营早餐是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制止。同时,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多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鉴于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揭光业)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在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地点和场所之外进行早餐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应予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