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男,汉族,全国人才中心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根棣;人民陪审员:马俊鸿、王台照。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交西秩)决字(2006)第67679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11时14分,驾车在阜成门内大街,存在违规在网状线内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2.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7日上午,我驾车在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国土资源部门口时,发现前方有黄色网状线即减速停在线外等候,在前车启动前行后我随即跟进,在驶离网状线过程中,前车又突然刹车,我随即也踩了刹车。被告的录像只记录了我在网状线停留的情况,并以我有在网状线内停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在我接受处罚要求查看违法行为全过程录像时,被告知其他已删除,只有我停在网状线内的一幅。被告的处罚缺乏全面、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故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公(交西秩)决字(2006)第676798号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2006年11月7日11时14分,原告驾驶车号为京FXXXX9的小客车,沿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资源部门前时,有违反规定进入黄色网状区域停车等候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移动式监控设备拍摄。2006年12月6日,原告到执法站接受处理时,民警向其出示了违法行为监控资料,并告知了其违法基本事实、罚款数额、处罚依据,经原告确认后,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予送达。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院应判决维持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到执法站接受车号为京F·XXXX9小客车违法行为信息处理时,被告知其于2006年11月7日11时14分,在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国土资源部门前,有驾车在黄色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被值勤民警用移动监控设备拍摄记录下来。民警向其出示了违法行为监控资料,告知了违法基本事实、罚款数额、处罚依据,经原告确认后,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制作了公(交西秩)决字(2006)第676798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已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现违法行为经过、视频监控资料及值勤民警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11月7日11时14分,原告驾驶车号为京F·XXXX9的小客车,沿阜成门内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国土资源部门前时,有违反规定进入黄色网状区域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被移动式监控设备拍摄用以证明值勤民警发现并记录了原告2006年11月7日违法行为的过程;
2.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处罚时履行了告知义务;
3.交通民警执法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过程;
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提出复议被维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该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的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交通管理部门在交叉路口或其他出入口划设黄色网状线,目的在于告示机动车驾驶人禁止在黄色网状线区域内临时停车,以防止交通堵塞,保障交通有序。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前方有黄色网状线时,应当在确认自己能够顺利通过后方可跟进。值勤民警的当庭证言及其在现场用移动监控设备拍摄的资料,客观地反映和记录了2006年11月7日11时14分,原告驾车在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国土资源部门前,有将车停在黄色网状线区域内等候的违法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录像只片面记录了其在网状线区域内停留的情况,自己不是有意违反规定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被告的处罚缺乏全面、客观、充分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被告根据原告2006年11月7日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被告在原告接受违法行为信息处理时,依上述规定向原告出示了违法行为监控资料,并告知了其违法基本事实、罚款数额、处罚依据,经原告确认后,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予送达。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于2006年12月6日对原告丁某作出的公(交西秩)决字(2006)第67679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系本市首例因黄网线内停车被罚所引发的“民告官”案。由于本案的主要证据是“移动监控设备拍摄的”,而对此类证据能否被采用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主要从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两方面来分析,同时作者提出了“全面把握法律内涵及立法宗旨”的规则。希望通过本案能使老百姓对“黄网线内车辆的行驶”有正确的认识,以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举证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特点,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律性原则,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主要区别。因为行政诉讼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在现场用移动监控设备拍摄的资料和值勤民警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存在违规在网状线内停车的违法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录像只片面记录了其在网状线区域内停留的情况,自己不是有意违反规定在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至此,举证责任已发生了转移,原告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只是否认,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并未采信。这从根本上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2.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法院审理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执法程序的审查、适用法律的审查。
(1)处罚所认定事实的审查——录像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案中,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违规在网状线内停车”,而这一事实是通过“移动监控设备拍摄的资料”来证明的。关于这一点颇有争议,一种说法认为该种证据属于录音、录像的范畴,而录音、录像未经允许属于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说法认为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先,而录像只是客观记录了这一过程,虽未经原告允许,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需同时具备二个条件即“偷录”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的录像并不同时具备上述二个条件,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2)适用法律不仅要求理解法律的字面意思,更要全面把握法律的内涵及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该条款从字面意思看网状线区域内禁止停车的条件只是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而其他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停车呢?答案是否定的。要想全面理解该条款,必须了解划定黄色网状线的意义。
黄色网状线是施画在重要国家机关、军队、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公交枢纽门前的标示线,是确保车辆进出时不致被门前拥堵车辆堵住的措施。司机在通过黄网线前一定要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确保黄网线外有自己可顺利通过的空间,如果没有就应在线外等候。至于这个安全距离的长度,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该在司机的正常视线范围之内,确保前方所有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突发情况都能看清。弄明白了这一点,理解本案判决就很容易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孔根棣 盛亚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