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5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厦门市星和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旭铭,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长泰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助理审判员:陈基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07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 200元。后因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3月12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几经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后经原告先后五次到海沧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才到厦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在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无法就业,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原告原工资水平及重新就业后工资水平均高于1 200元/月):1 200元/月×24个月=28 800元,无法缴纳社保,致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损失(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金为246.32元/月):246.32元/月×24个月=5 911.68元。此外,原告为催告被告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造成原告交通费、通讯费损失3 000元。还有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数次通过海沧区劳动监察大队等主张权利,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通讯费损失3 000元、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工资损失28 800元,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社会保险金损失5 91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 4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星和公司辩称
(1)原告主张交通费、通讯费损失以及工资损失和社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无法界定。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还保持一段时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后来出去单独做,还帮忙被告做代理,不存在工资损失。2009年7月4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份声明,声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赔偿关系。
(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超过了法定期限,丧失了主张的权利。原告的退工主张是2009年9月10日而不是2008年3月12日提出。
(3)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原告可以领取失业补偿金。但外来员工与本地员工不一样,原告是龙海人,领取的是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同时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很低,低于1 000元。就这种情况来看,原告没有这方面的损失。但海沧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支付原告1 000元,被告可以接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3月12日到被告星和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岗位为业务员;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原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 2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应按法律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款。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载明有“第二次郑重敬告”等内容的电子邮件,要求办理退工手续。2010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因认为被告迟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其损失,故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等。因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裁决,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交通费、通讯费3000元;2.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工资损失28800元;3.社会保险金5911.68元;4.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0年7月12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委(2010)第084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因不服上述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还委托原告办理协助报关等事务,原告还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报销代理报关的相关费用。200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于2009年7月4日收到被告5 000元,作为协助处理船用主机报关的报酬,并声明“至此本人和厦门星和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后者处任外勤人员,月基本工资1 000元、在岗岗位津贴700元。第三,原告称其有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于庭审时确认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时是要求办理退工,没有提及经济补偿金。
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海劳仲案[2010]第08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二份)、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邮箱收件记录、2008年10月邮件、报销单、《声明》,以及本院调取的(2010)海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佐证。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2日终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星和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迟至2010年3月12日方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如有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则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通讯费损失3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还委托原告办理协助报关等事务,原告据此也取得相应报酬,此外,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之前,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虽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等退工手续,但不必然影响原告就业及取得报酬。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工资损失28 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社会保险金损失5 911.68元,本院认为,虽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不必然影响原告就业及取得报酬,但未办理失业登记会影响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在原告重新就业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等退工手续将使原告重新就业的单位无法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原告遭受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权益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如按照原告自行主张的246.32元/月计算不足1 000元,现被告庭审表明接受支付原告1 000元,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按1 000元认定原告此项损失。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 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2日终止,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8年3月12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虽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有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但并无证据证明之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该电子邮件系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主张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主张有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即使有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原告庭审也确认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时是要求办理退工,没有提及经济补偿佥。因此,原告关于主张权利而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于本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星和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社会保险损失1 0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星和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星和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后劳动合同义务,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工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责任认定。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负有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等条款对后劳动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将后劳动合同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还规定了法律责任,进一步平衡和兼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由于在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上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抗辩权问题,即一方不得以另一方不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后劳动合同义务,这样就可能使履行了后劳动合同义务的一方的权益遭受损害。本案就是由于用人单位迟延办理失业登记等退工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而引起的纠纷。对于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1.必须在主观上要有过错,即对于后劳动合同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作为确定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则,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过错推定是由法律假定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行为人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于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承担后劳动合同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必须存在信赖利益损害的事实。民事责任通常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因而损害事实的发生当然也是后劳动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破坏了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的稳定性,破坏了原劳动合同关系利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延续性,从而使得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一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既包括因他方的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减少(直接损害),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间接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对相对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信赖,应当合理,而且信赖利益的衡量与确认应采取客观的标准,须将其限定在当事人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3.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该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行为的结果之时,才能构成后劳动合同责任的产生。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后劳动合同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对于损害事实,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受损害方仍然存在举证的义务。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为被告厦门星和公司迟延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并未给原告造成必然损失,但在原告重新就业后仍未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则必然会影响原告的社保权益,因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社保损失,而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基周 林焕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