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11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位鲁刚。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春霞),女,49岁,1961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田晶华,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韩绍鹏;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8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号院出租房其暂住地内,因不满长年卧病在床的丈夫秦某影响他人休息而与秦发生口角,后将其暂住地内备有的敌敌畏提供给秦某服用,造成秦某中毒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不是故意杀害秦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秦某系自杀,且在案发前秦某多次有过自杀想法,刘某只是为秦某的自杀创造条件,其行为不必然导致秦某服毒死亡的结果发生,该结果在刘某的意料之外;案发当日,被害人言语刺激刘某,存在过错;本案没有找到盛装毒药的瓶子和秦某服毒用的杯子,证据存疑。综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刘某一贯表现良好,多年来悉心照顾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法院对刘某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秦某(男,殁年49岁)系夫妻关系。秦某因患重病长年卧床,一直由刘某扶养和照料。2010年11月8日3时许,刘某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号院出租房内,不满秦某因病痛叫喊,影响他人休息,与秦发生争吵,后刘某将暂住地存放的敌敌畏提供给秦某,造成秦某服毒死亡。
被告人刘某作案后于2010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1(刘某及秦某的养女)证言:父亲秦某患有小脑萎缩症。印象中2003年时病情加重,当时就不太能走路,之后开始长年卧床。其母刘某带秦某到各处医院检查。其也打听过这种病治不好,只会越来越重,最终死亡。该病是家族遗传的,秦某的亲属中有人因患此病去世。其父母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感情还可以。秦某卧病在床这么长时间,刘某肯定有意见,但只是和亲戚、邻居念叨一下,实际上对父亲挺照顾。近一年里,母亲不做早点生意,就是在家照看父亲。2010年11月7日晚九十点钟,其和父母先后睡觉。因父亲身体不好,自己一个床睡。8日2时许,其被父亲的叫声吵醒,父亲因病总在夜里叫喊。其让父亲别叫了,但他还是叫,其指责了父亲几句。这时母亲起来开始说父亲。父亲说自己挺难受,想死又死不了。母亲说父亲不是想死吗,倒点药,看父亲喝不喝。说完母亲弯腰拿出一个绿色的玻璃瓶,往一个蓝色玻璃杯里倒了一点液体,大约两厘米高,应该是农药之类的毒药,因家里平时就有这种瓶子,里面装的是打苍蝇的药。母亲把杯子拿到父亲面前,父亲接过杯子后,把里面的液体喝了,把玻璃杯放在平时的尿桶盖上,拿起平时喝水用的不锈钢杯子,喝了两口水,但没喝进去,咳嗽两声把水吐出来。从父亲喝药前的语言上看,头脑是清醒的,应该知道喝的是什么。因那种农药的刺鼻味很大,父亲喝时应闻得出味道。母亲事后说毒药是几年前别人给的,用来灭苍蝇,人不能喝。父亲喝药后咳嗽、吐白沫,其拿父亲平时用的蓝毛巾为他擦了一下,但父亲还是吐,不久呼吸困难。其问母亲怎么办,母亲也不知道。其就给亲属打电话说父亲喝药,人快不行了。母亲不让说是她给父亲的药。其提出送父亲去医院,母亲说父亲快不行了不用送了。这样,其和母亲就待在家里。凌晨四五时许,父亲死亡。其男友到来后,其说父亲喝的药可能是“84消毒液”。父亲喝药后,母亲将玻璃瓶和玻璃杯扔到父亲平时用的一个红色塑料尿桶内,将尿桶倒了。案发前,父亲天天后半夜两三点因为身上疼痛而叫喊,影响邻居休息。邻居们向房东反映,房东不收其家房租,让其母搬家。父亲秦某因长期受病痛折磨,老是说不想活了,还让母亲买药,他自己死。其在事后到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但被告知需要找派出所,其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
2.证人齐某证言:2010年11月8日3时许,其接到女友秦某1电话。秦某1称秦某快不行了,是喝的药,让快点过去。其询问喝的什么药,秦某1当时说不知道。5时许,其赶到现场,秦某1和刘某在双人床上坐着,刘某在哭。秦某平躺在单人床上,从头至脚盖着被子。揭开被子见到秦某嘴微张,眼睁着,没有一点动静,已经死亡。刘某说秦某是4时许死亡,之前听到秦某喊,怕秦某服了什么东西,还到秦某嘴边闻过,但没有味。刘某说可能是喝了“84消毒液”,还说喝药这事别跟外人讲。秦某是秦某1的父亲,患有小脑萎缩病多年,行动不便,不能出屋,在夜间经常“哎哟、哎哟”地喊叫。秦某1说秦某总是喊,让别人睡不了觉。秦某在京同刘某、秦某1一起生活,主要由刘某照顾。
3.证人秦某2(秦某之姐)证言:2010年11月8日3时许,秦某1打来电话,是丈夫彭某接的电话。秦某1说秦某快不行了。后其从彭某手中接过电话。秦某1说秦某像是喝了什么东西,快不行了。其询问家中都有什么。秦某1说只有“84消毒液”,后秦某1一直在哭。4时许,刘某打电话来,是彭某接的。刘某说秦某已死亡,喝的“84消毒液”。当日11时许,其和丈夫到秦某的暂住处,警察已在场。秦某十多年前得了小脑萎缩的病,四肢不听使唤,吃饭及喝水都需要别人喂,不能自理,这种状态已经持续好几年了,而且秦某夜里还经常叫。平时多数都是刘某照顾秦某。秦某天天晚上因为身上疼而叫喊,弄得邻居都睡不着。秦某早就想死,多少年前他就让刘某给他去买药,他想吃了自杀,当时也没人给他买。这一两年秦某也老是说他受不了了,不想活了。其希望司法机关能宽容刘某。
4.证人彭某证言:其妻弟秦某得病大概有七八年了,好像是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一直是他妻子照顾,他们夫妻关系不错。2010年11月8日3时许,秦某的女儿秦某1给其手机打电话,一边哭一边说秦某快不行了,并说秦某好像吃了什么药。其把电话交给妻子秦某2。当日13时左右,其和秦某2到秦某家中,当时秦某的尸体已经被拉走,民警都在场。
5.证人王某(刘某的邻居)证言:其家对门住着一家三口,老头姓秦,有小脑萎缩的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老太太在家照顾老头。还有一个女儿叫秦某1。2010年11月8日5时许,其听见对门老太太哭,敲门进入后发现老头仰面躺在床上,已没有动静。老太太和女儿站在床边哭,老太太说老头死了。最近半个月,听见老头叫“哎哟”比较多,老头自己说疼。上个月房东让他家搬走,嫌老头的叫声扰民。老太太一直照顾老头,并说自己命苦,老头和老头的母亲都是这种病,全是老太太照顾的。
6.证人姚某(刘某的邻居)证言:5号出租房住着一家三口,夫妻都是河南人,有一个女儿。男的身体有病,听他妻子说好像是脑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下床走动,女的在家照顾那个男的。那男的平时老“哼哼”地叫,声音还挺大,特别是晚上,声音更大,影响别人休息。2010年11月7日23时许其睡觉,当时还听见那个男的在叫。11月8日4时许,听见有女人的哭声,是从5号出租房内传出来的。其妻王某起床到5号出租房去查看,回来说那个男的死了。
7.证人周某(刘某的房东)证言:其在2010年11月8日10时许知道秦某死亡。秦某长年卧床不起,有小脑萎缩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下地走路,吃饭也需要别人喂,喝水也是由刘某喂。秦某夫妇2007年12月份搬来,一同搬来的还有他们的女儿秦某1。住到这里后,秦某已出不了屋,但是还能自己吃饭、喝水。2010年夏天开始,秦某的病情恶化,邻居经常来反映秦某晚上大喊大叫,周围的人都睡不了觉。所以在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来交房租时,其把情况告知刘某,希望他们能搬家,刘某听后很生气。刘某为人挺好,跟邻居关系不错,对老公也挺好,一直照顾得不错。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号院出租房。中心现场位于院内东侧北数第一间出租房。经勘查,门及门锁未发现明显异常。屋内电视柜上的电视机北侧放有一个不锈钢杯,杯内装有少量液体;单人床下放有一个红色塑料桶,桶内装少量液体;在木桌桌面下方夹层内案板上放有两个黄色瓷盘,其中靠东侧盘内装有白菜、鱼块混合物。在单人床上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上盖有一床棉被,仰卧于单人床上。现场提取白菜和鱼块混合物、米饭和馒头、红塑料桶及内部液体、不锈钢杯及内部液体等物。
9.起获的红塑料桶、不锈钢杯、毛巾、剩饭菜的照片经当庭出示,刘某确认红塑料桶、不锈钢杯、毛巾系案发时曾使用过的物品;剩饭菜系案发前所吃食物。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号院东侧约100米处一垃圾站内,发现一条蓝色毛巾并予提取。
11.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秦某系因敌敌畏中毒死亡。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秦某的心血中检出敌敌畏及其代谢物,其中敌敌畏含量43.9微克/毫升;在所送胃内容物、毛巾、不锈钢杯内液体、红塑料桶内液体均检出敌敌畏;在饭菜混合物中检出少量敌敌畏;在刘某指甲中未检出敌敌畏。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秦某1于2010年11月8日9时许报案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号院有一名叫秦某的男子死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经工作,排除秦某自杀的可能。同时发现秦某与他人无矛盾及经济纠纷,案发时只有刘某、秦某1在场,无他人进入现场的可能,即他人无作案条件,故确认刘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11月8日20时许将刘某在暂住地内抓获归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物品情况。
16.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秦某的身份情况,并证实秦某的尸体已火化。
17.刘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在原籍期间善待婆奶、婆母多年,属农村贤妻良母,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与丈夫秦某结婚近30年。1989年抱养女儿秦某1不久,秦某患病,发病时生活不能自理。1995年全家来京靠卖早点为生。2002年,秦某病情加重,身体不能活动,被天坛医院诊断为小脑萎缩,直到现在。秦某每天躺在床上,有时能坐会儿,吃喝没有问题,但不能下床,不能外出工作。2008年春节起,秦某因浑身疼痛,晚上总是叫喊,影响周围邻居休息。2010年10月,房东为此让其搬家。其不想搬家,曾和秦某发生争吵。案发当日凌晨,在暂住地内,秦某因病痛再次叫喊,其与秦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秦某赌气说想死。后其一气之下将家中的敌敌畏倒入杯子提供给秦某,并对秦某说:有本事你就喝。秦某服下杯中敌敌畏后死亡。秦某服毒后,其将盛装敌敌畏的瓶子及秦某服毒用的杯子扔弃,并在公安人员最初对其进行询问时未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案发前,秦某曾多次说过,让其买毒药,自己疼得受不了,不想活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引领公安人员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号院南侧公共厕所旁垃圾站,指认此地就是其扔弃装有农药的瓶子和玻璃杯的地点。
19.刘某户籍所在地数十名村民签字的联名担保书:刘某在案发前一直精心照顾秦某患病的奶奶、母亲及秦某本人,表现一贯良好,请求法院对刘某从宽处理。
20.秦某四个兄弟姐妹出具的证明证实:秦某现有亲属均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刘某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与患重病长年卧床的丈夫秦某因故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明知敌敌畏系毒药,仍向秦某提供,并导致秦某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案发前能够长年坚持扶养、照料患重病卧床的秦某。因秦某不堪忍受病痛折磨,案发前多次有轻生念头,且刘某将敌敌畏倒入杯中提供给秦某,由秦某自行服下的行为,是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激情而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刘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秦某的亲属对刘某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故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刘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言语刺激刘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案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本案没有找到装敌敌畏的瓶子和秦某服敌敌畏用的杯子,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刘某扔弃的上述物品虽然没有起获,但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刘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所提不是故意杀害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秦某系自杀,刘某的行为不必然导致秦某服毒死亡的结果发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刘某在与秦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明知将敌敌畏提供给长年患病卧床并有轻生念头的秦某,会导致秦某服毒身亡的后果发生,仍不计后果而为之,事发后又不积极送秦某到医院救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秦某死亡;秦某虽是自行服下刘某提供的敌敌畏,但刘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随案移送塑料桶一个、杯子一个、毛巾一条予以没收。
(六)解说
1.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的情形。本案中,刘某是通过秦某自己喝下毒药的方法来造成其丈夫死亡的后果,而并非自己亲自实施这种行为。秦某已经卧病在床多年,由于其的病情,整个家庭被拖累,刘某对秦某绝不是一时情急才出言相逼,而是生活所迫产生的积怨。因此,在案发当时,刘某为其提供毒药,并用言语进行刺激,这是一种威逼的行为。实际上是刘某先产生了杀害秦某的念头,然后通过诱导、逼迫的方式使其自己喝下农药,以致身亡。
刘某对于秦某的死亡所持的心态为直接故意,刘某从矛盾发生的一开始就追求秦某死亡的结果。可以由其一系列的行为所看出。首先刘某用言语刺激秦某在其流露出轻生念头后向其提供了农药,然后出言相逼。秦某喝下农药后,女儿秦某1主张拨打120急救电话,挽救秦某的性命。刘某在此时阻拦其女儿拨打。
2.本案属于间接正犯中利用他人合法行为的类型
从间接正犯的分类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场合,主要包括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场合和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场合。(2)利用缺乏构成要件的故意的场合,指被利用者对自己被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并不知情,主观上与利用者无意思联络。根据被利用者自身的主观心态分为以下几种:被利用者无过失的场合、被利用者有过失的场合、被利用者无特定犯罪故意的场合。(3)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场合:1)无身份有故意场合;2)无目的有故意场合。(4)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场合,指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秦某的行为其实是自杀行为,这种自杀行为尽管客观上造成了其死亡的后果,但实质上就其本身行为而言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这是一个看似合法的行为。但秦某的自杀行为本身包含以下两点:(1)刘某对秦某已经形成了支配、控制地位。刘某通过言语刺激与提供农药给本身行动不便的秦某来达到逼迫、控制秦某的目的。在言语和行动的双重压力下,秦某在当时其实并无其他选择。尽管表面上看其是自己喝下的农药,但实质上是在刘某的逼迫下选择了自杀死亡。(2)秦某的死亡实现了刘某一开始的内心预想。由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生活所迫还是平日积怨,刘某的内心其实是追求秦某死亡这样一个结果。但刘某并不想亲自实施杀害的行为,在秦某又一次病发并流露出轻生念头之时,便利用了这一机会。由其不予救治的行为即可得出秦某的死亡其实符合了刘某从一开始的内心预想,与其所追求的结果并不相悖。
具体来讲,本案属于利用他人合法行为中的利用他人自害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是指利用人以威胁或者欺骗的手段,使被利用人基于恐惧或受蒙骗而实施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刘某使用言语刺激、威胁并提供犯罪工具农药的手段,使被害人秦某基于精神上的胁迫实施了自行喝下农药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秦某的死亡,从案发开始到结束均为刘某内心所追求达到的结果,其通过精神胁迫的方式使秦某自己服下农药来达到其所追求的秦某死亡的结果,实际上是借秦某的手来完成她的犯罪目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万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