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35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1949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女,1947年生,住武警上海总队医院。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女,1952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1,女,1955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2,女,1960年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朱某,女,1920年生,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
委托代理人:程玉玲,女,1945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1,男,1939年生,住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1966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2,女,1941年生,住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
原告:庄某,女,1951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3,男,1979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鑫昌(系原告庄某、朱某3共同委托),男,193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修春(系以上11名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1928年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11,男,1951年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8,女,1955年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9,女,1957年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10,女,1924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王某3,男,1945年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王某6,男,1949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7,男,1919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系以上8名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市沧浪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王某4,男,1929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1936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王某5,女,1959年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市沧浪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作新;审判员:袁琴;代理审判员:张文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伟;审判员:蒋琦;代理审判员:林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王某1等诉称:苏州市平江区天宫寺弄1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祖产,祖父王某12逝世后,该房屋由王某12的三个子女王某13、王某14、王某16继承,但只登记在王某13一人名下。1988年10月,苏州市实行房产所有权重新登记,因按原户名发证,故新房产证的户名仍为王某13。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作为王某12三个子女的后代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2.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王某11等辩称:王陈氏在生前已经将房屋过户到王某13名下,解放后房屋也登记在王某13名下,房管部门已经明确了该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且在数十年里,无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诉讼已超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平房4间系王某12(1944年去世)与王陈氏(1948年去世)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某12与王陈氏共有5个子女,即长女王某16(1962年去世)、长子王某13(1976年去世)、次子潘金生(从小嗣给潘家)、三子王某14(1979年去世)、四子(姓名不详,早年去世)。王某16与丈夫朱鸿刚(1958年去世)共有子女2人,即儿子朱锦初(1987年去世)、女儿朱某;朱锦初与妻子周婉珍(1978年去世)共有子女3人,即长子朱某1、女儿朱某2、次子朱培元(2000年去世);朱培元与妻子庄某有一子朱某3。王某13与妻子周宝玲(1954年去世)共有子女5人,即长子王宸泉(2000年去世)、次子王某7、三子王秋泉(2010年去世)、女儿王某10、四子王涌泉;王宸泉与妻子虞秀宝(1989年去世)共有子女3人,即女儿王丽娟、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6;王秋泉与妻子吕某共有子女3人,即儿子王某11、长女王某8、次女王某9。王某14与妻子徐仁宝(1990年去世)共有子女5人,即长子王某4、长女王泑文(2004年去世)、次子王某、次女王某2、三子王某1;王泑文与丈夫方福康(1982年去世)共有子女3人,即长女方某、次女方某1、三女方某2。王某16与丈夫朱鸿刚于1912年结婚后就离开天宫寺弄18号,在吴江市震泽镇生活直至去世。1933年左右王某13及其妻儿离开天宫寺弄18号至吴江市震泽镇生活。据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朱某3陈述,王某16在父母去世前每年均回家探望父母。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方某、方某1、方某2对此表示认可。该房屋在王某12、王陈氏去世前由王某14及其妻儿与王某12、王陈氏共同居住,现由王某4及其妻子李某居住。
据房地产档案记载,王某13以业主之名于民国三十五年10月23日申请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坐落于吴县菉葭天宫寺弄7号,定着物中瓦4间,所有权来历系祖传,登记日期为民国三十五年11月30日。
另查明:1973年王某出资在天宫寺弄18号祖宅土地上建造了厨房一间(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1987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宸泉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中声明:“兹有原产权人王某13、王某14因原房契遗失,其所有坐落天宫寺弄18号房屋所有权,现由我办理登记,并请按原户名发证,今后如有产权异议纠纷等,由本人负法律责任。”在苏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证户名”及“共有情况”一栏中均填写“王某13、王某14”二人的名字。在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原使用权户名为王某12,户名改变原因为传子王某13、王某14。1988年10月,天宫寺弄18号平房4间及厨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111.95平方米)以王某13名义登记。2005年10月18日,王秋泉与王某4、李某夫妻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由王秋泉将天宫寺弄18号东首2间平房无偿赠与王某4、李某,西首2间留作自用,灶间、天井、备弄共同使用。2006年4月7日,王某7、王涌泉、王丽娟经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公证放弃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的继承权。2006年12月,王秋泉将天宫寺弄18号西首平房2间及厨房间(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10.45平方米)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共有人为王某3、王某6、王某10;王某4将天宫寺弄18号东首平房2间(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共有人为李某及女儿王某5。
本案审理中,本院经询问王某7,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天宫寺弄18号房屋系王某12、王陈氏的遗产,则其不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3、王某6对此表示认可。王涌泉、王丽娟表示放弃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的继承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价值及厨房间的造价进行了评估。2010年10月26日,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主房4间房屋单价均为10 050元/平方米,厨房单价为6 030元/平方米,其中厨房造价(房屋重置价)为1 599元。
对于具体的析产意见,各原告表示对所析得房产份额要求折价补偿;被告王某4、李某、王某5要求分得房屋并登记在其3人名下;被告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3、王某6、王某7表示要求分得房屋,得到的份额按共有处理。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苏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赠与协议、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查笔录、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系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及在此基础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抗辩认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因本案诉争的基础为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确权解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从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民国时期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本案涉诉房屋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房屋所有权来历系祖传,故该房屋原应为王某12与王陈氏的夫妻共有财产。民国三十五年天宫寺弄18号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王某12已去世,王陈氏在世。虽然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上业主姓名为王某13,但当时王某12已经去世,故被告主张王某12、王陈氏在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王某13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当时曾经进行过析产,并结合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应认定王某13当时系作为房屋产权人代表进行了代表登记。王某16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只是在王某12、王陈氏去世前曾回娘家探望父母。对于上述房屋在王某12去世后所有权登记在长子王某13名下,王某16应当是知情的,而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1988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13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均反映出王某13的继承人认可王某13、王某14二人为共有人,故应认定民国三十五年王某13系作为王某13、王某14的代表进行房屋登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某12、王陈氏遗留的房产应确认为王某13、王某14二人共有,各占1/2。对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朱某3要求作为王某16的继承人分得相应部分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13夫妻已去世,其子王涌泉放弃对天宫寺弄18号房屋的继承,故王某13夫妻拥有的天宫寺弄18号房屋1/2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宸泉、王某7、王秋泉、王某10各继承1/4,即各占1/8。因王宸泉夫妻已去世,其女王丽娟放弃继承,故其份额由其子王某3、王某6各继承1/2,即各占1/16。因王秋泉已去世,其份额中1/2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1/2应由其妻吕某与儿子王某11、长女王某8、次女王某9各继承1/4,即吕某占5/64,王某11、王某8、王某9各占1/64。因王某14夫妻已去世,故王某14夫妻拥有的天宫寺弄18号房屋1/2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4、王泑文、王某、王某2、王某1各继承1/5,即各占1/10。因王泑文夫妻已去世,故其份额由其女方某、方某1、方某2各继承1/3,即各占1/30。关于厨房间,根据王某原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走访调查,应认定该厨房间系由王某出资搭建。鉴于该厨房间系新建于祖产土地之上,故亦应纳入析产范围,由上述继承人予以继承。
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析产意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情况,本院确认天宫寺弄18号1幢厨房间(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及2幢102号房(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所有权归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天宫寺弄18号2幢101号房(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所有权归王某4、李某、王某5。
王某4、李某、王某5应支付多得主房的折价款共计429 135元{〔52.85-(52.85+48.65)×1/10〕平方米×10 050元/平方米}。其中,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应得21 105元{〔(52.85+48.65)÷2-48.65〕平方米×10 050元/平方米},王某、王某2、王某1各应得102 007.5元〔(52.85+48.65)平方米×1/10×10 050元/平方米〕,方某、方某1、方某2各应得34 002.5元〔(52.85+48.65)平方米×1/30×10 050元/平方米〕。
关于厨房间,考虑到王某对建造该厨房间所作的贡献,在继承比例上适当予以多分,王某应多得10%计1.045平方米,剩余的9.405平方米,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应得4.702 5平方米(9.405÷2),王某4、王某、王某2、王某1应各得0.940 5平方米(9.405×1/10平方米),方某、方某1、方某2应各得0.313 5平方米(9.405×1/30平方米)。故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应支付多得厨房间的折价款共计34 657.4元〔(10.45-4.702 5)平方米×603 0元/平方米〕,王某4、王某2、王某1应各得5 671.2元(0.940 5平方米×6 030元/平方米),王某应得11 972.6元〔(1.045+0.940 5)平方米×6 030元/平方米〕,方某、方某1、方某2应各得1 890.4元(0.313 5 平方米×6 030元/平方米)。至于王某新建厨房间的造价(该部分可以重置价计算),应由各继承人按继承的相应比例支付给王某。根据评估报告,厨房间的造价为1 599元,故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应共同承担799.5元(1 599元÷2),王某4、王某2、王某1应各承担159.9元(1 599元×1/10),方某、方某1、方某2应各承担53.3元(1 599元×1/30)。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1幢厨房间(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及2幢102号房(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归被告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共有;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2幢101号房(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归被告王某4、李某、王某5共有。厨房间、天井、备弄由上述当事人共同使用。
(2)被告王某4、李某、王某5共同支付房产折价款423 623.7元,被告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10共同支付房产折价款14 351.9元,其中,原告王某得115 419.2元,原告王某2、王某1各得107 518.8元,原告方某、方某1、方某2各得35 839.6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朱某3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4、李某、王某5诉称:
1)涉案房屋为王某12、王陈氏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2、王陈氏过世后,涉案房屋即成为遗产,继承也即开始。本案是继承纠纷,应适用继承时效。王某等人起诉已超过20年,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12名下,可按析产处理,不受20年时效限制。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某13,只能由王某13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违法。
2)涉案房屋解放前后均登记在王某13名下。尽管王宸泉在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在具结书中的“共有情况”栏内填写了王某13、王某14二人的名字,但发证机关核查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户内仍是王某13,共有人栏空白。个别继承人的错误表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3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代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涉案房屋有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等原审原告认为两份房产证发错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民事确权方式否决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等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方某、方某1、方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4、李某、王某5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庄某、朱某3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王某3、王某6、王某7表示同意上诉人王某4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吕某、王某11、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7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苏州市天宫寺弄18号平房4间为王某12与王陈氏的夫妻共同财产。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在王某13名下,但当时王陈氏尚健在,且王某14户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虽当时土地所有权登记在王某13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12、王陈氏将涉案4间平房及土地处分给王某13。1988年,王某13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所填写的内容,可以反映出王某13继承人认可涉案平房4间为王某13、王某14所共有,说明了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10月23日王某13系作为王某13、王某14的代表进行登记的。王某16从1912年出嫁后搬离涉案房屋,随丈夫至吴江生活,距离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土地所有权登记已三十余年。王某16在王某12、王陈氏去世前回娘家看望父母,王某16对于涉案4间平房及土地登记在王某13名下应当是知情的,但王某16生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王某16对涉案4间平房放弃所有权和丧失了权利。至于1988年10月涉案4间平房及厨房间登记在王某13名下,并不能改变涉案4间平房为王某13、王某14法定继承人共同财产之事实。至于2006年12月,王秋泉、王某4分别所作房产登记,因无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据,应认定本次登记为错误登记,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人按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财产的房屋错误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并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权状态,也并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否定其他权利人要求确认并分割房屋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4间平房及王某之后出资在该祖宅占用土地上所建造的厨房间进行分割,原则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批复之间的矛盾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产生了明显矛盾。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相隔9日,198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两个批复虽然都针对个案,但内容上存在明显冲突。在6月15日的批复中,父亲钟某和母亲王某15购置了房屋6间。在1941年钟某去世后,钟某1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王某15于1984年去世。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为钟某、王某15的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钟某1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在6月24日的批复中,父亲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母亲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1968年,陶齐氏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予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故该房产权已专归陶国祥夫妻共有,其他子女无权要求继承。在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就这一问题,1987年6月15日的批复认为是,而6月24日的批复认为不是。
在本案中,该房屋为王某12和王陈氏的夫妻共有财产,民国三十五年,天宫寺弄18号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王某12已去世,所以主张王某12和王陈氏在生前将房屋赠与长子王某13的观点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曾经在王陈氏生前进行了析产。结合该房屋长期由次子王某14及其妻女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故认定为王某13当时系作为房屋产权人代表进行了代表登记更为妥当。本案中的情况与1987年6月15日批复中的个案更为类似,6月24日的批复则更倾向于母亲在生前已作了析产。故本案中的房屋可确定为遗产,由众子女进行继承。
2.关于放弃继承表示的推定
关于遗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也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放弃继承的表示,一般需要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很少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继承的表示绝对禁止适用推定。1987年6月24日的批复,就适用了对放弃继承的推定。批复提到,在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房屋期间,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故推定陶冶对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
在本案中,女儿王某16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在王某12、王陈氏去世前均回娘家看望父母,她对1946年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13名下应当是知情的,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王某16对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放弃。此外,1988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13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均反映出王某13的继承人认可王某13、王某14二人为共有人,王某13的继承人当时也未提异议,这也和王某16放弃继承权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两个批复的精神,王某12、王陈氏遗留的房产应确认为王某13、王某14二人共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袁琴 曹黎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 - 16 页